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行唐縣王七里峰村口,行唐縣鋼廠下崗職工。
委托代理人盧志京,石家莊市行唐東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行唐縣,行唐縣商業(yè)局退休工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行唐縣,行唐縣立德粉廠退休工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行唐縣,農(nóng)民。
三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劉樹臣,河北日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因與聶某、賈某、胡某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縣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19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事實及理由:1、審法院認定:“原告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訴爭三套房產(chǎn)系其父親李樹永個人合法財產(chǎn)?!睂僬J定事實錯誤。在原一審中,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1978年10月4日李小根李樹永購買于大妮房屋買契。載明于大妮位于西關北街6間房屋及宅院蓋有行唐縣印章,并加蓋有河北省人民政府財政印章。1978年10月4日于大妮賣契證明李小根購其房屋全莊壹處,蓋有監(jiān)證機關西關大隊印章。2012年行唐縣西關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證明:李小根座落于行唐縣菜園胡同1、2、3號宅院歸本人所有,三被上訴人認可在行唐縣菜園胡同1、2、3號居住3套房屋的事實,上述事實及證據(jù)足以證明上訴人父親李樹永取得了爭議三套房屋的所有權(quán)。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證人證明是三被上訴人分家所得,是聽李樹永告訴他們的,三被上訴人均沒有提供分家分單,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訴爭三套房產(chǎn)是上訴人父親李樹永個人合法財產(chǎn),顯然與法相悖,主觀臆斷,錯誤裁判。
2、上訴人向法庭提供的2016年10月25日李樹永書寫的遺囑為有效遺囑,位于行唐縣菜園胡同1、2、3號平房3套是李樹永生前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應有上訴人繼承所有。在一審中,三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父親李樹永書寫的遺囑,但是三被上訴人均以李樹永遺囑處分了他們的財產(chǎn)為由抗辯,但未提供李樹永分給三被上訴人房屋的分家證據(jù),據(jù)此,三被上訴人現(xiàn)居住的房屋不能證明是其擁有的合法財產(chǎn)。被上訴人賈某、胡某在一審中稱在她們結(jié)婚時房子己經(jīng)翻蓋了詳見庭審筆錄第7頁第一行,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婚前己由上訴人父親李樹永對房屋翻蓋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提交遺囑復印件的原件不當,上訴人當庭提交了遺囑原件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一審法院這一認定明顯錯
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該判決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quán)益,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如上。
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位于行唐縣菜園胡同聶某占有的1號平房2間,賈某占有的3號平房2間,胡某占有的2號平房2間歸李某繼承所有。2、判決聶某、賈某、胡某騰出菜園胡同1號、2號、3號房屋內(nèi)所放物品。3、訴訟費由聶某、賈某、胡某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李某的父親李樹永(又名李小根)與母親蘇金彥育有四個子女,分別為長子李云法又名李大法、次子李連法又名李二法、三子李增法又名李三法和李某。聶某與李大法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賈某與李二法(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胡某與李三法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李某母親及李大法、李二法和李三法均已去世,李某父親于2017年3月3日去世。
1978年10月4日,李某父親李樹永購買于大妮位于行唐縣一處,北房5間,東房1間,后將該處房產(chǎn)翻建為本案訴爭的菜園胡同1號、2號、3號房產(chǎn),該三套房產(chǎn)均未辦理房產(chǎn)登記。聶某、賈某、胡某婚后即分別在訴爭的1號、2號、3號房產(chǎn)內(nèi)居住生活,現(xiàn)1號房產(chǎn)由胡某出租,2號房產(chǎn)由其居住,3號房產(chǎn)由賈某居住。
庭審中,李某稱,訴爭房產(chǎn)屬于李樹永的遺產(chǎn)范圍,翻建房屋的具體時間記不清了,在大哥結(jié)婚之前就已經(jīng)翻蓋好了。聶某、賈某、胡某稱,訴爭的房產(chǎn)由聶某、賈某、胡某分別所有,不是李樹永的遺產(chǎn),在李大法、李二法結(jié)婚之后家庭共同翻蓋成北房6間,2間北房算一套,共3套,由弟兄三人分別所有,3套房子的界墻都是共同的。聶某稱,開始蓋房后就一直在1號房居住,后來賣給三法之后就不住了。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庭前向行唐縣人民法院提交的遺囑復印件與其當庭提交的遺囑原件有不符之處,且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也未能提交復印件的原件。李某稱其父親李樹永遺囑中所涉位于菜園胡同的1號、2號、3號房產(chǎn)系李樹永遺產(chǎn),但聶某、賈某、胡某均予否認,并有相關證人和協(xié)議為證,李某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訴爭三套房產(chǎn)系其父親李樹永個人合法財產(chǎn)?;?,李某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為:
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jù),也未陳述新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判查明事實清楚。上訴人李某庭前向法院提交的遺囑復印件與其當庭提交的遺囑原件有不符之處,且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也未能提交復印件的原件。李某主張其父親李樹永遺囑中所涉位于菜園胡同的1號、2號、3號房產(chǎn)系李樹永遺產(chǎn),但被上訴人均予否認,并有相關證人和協(xié)議為證,原判基此認定上訴人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訴爭三套房產(chǎn)系其父親李樹永個人合法財產(chǎn),認定基本事實正確。原判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無不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郝福海
審判員 史兆宏
審判員 張楠
書記員: 趙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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