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原告:金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原告:金露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法定代理人:李某(金露露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以上原告共委托訴訟代理人:向煒,湖北誠弘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訓剛(何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秭歸縣,特別授權(quán)。
原告李某、金某某、金桂、金露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2017年3月23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特別授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向煒、被告何某某的特別授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訓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金某某、金桂、金露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587720元、喪葬費25707.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014元、車輛損失189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合計839441.5元。
被告何某某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但認為死者金某在事故中存在過錯,作為其權(quán)利義務(wù)承受人的原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理由是:1、金某與被告是雇主與雇員的關(guān)系。被告駕駛車輛是受金某的安排和指示。在此過程中致人損害,應當由雇主承擔責任。2、金某明知其無駕駛經(jīng)驗,對車況、路況都熟悉而將車交其駕駛,且在駕駛過程中向其傳遞手機,分散了其的注意力,導致事故發(fā)生,金某應承擔主要責任。3、其在受雇于金某后從事雇傭而受傷,該事故造成其一級傷殘,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無力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其將視原告的態(tài)度決定是否另行向原告主張權(quán)利。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同時查明:1、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有誤,應為1717元。2、2016年4月6日,金某雇請被告為其經(jīng)營的宜昌青龍高山無公害蔬菜農(nóng)民專業(yè)合作社整理一份關(guān)于該合作社的資料用于湖北省級優(yōu)秀示范社的評選申報。同年4月8日16時20分左右,被告處理完畢金某安排的事宜后,駕駛金某所有的鄂E××××ד索蘭托”牌小型客車與金某一起由交戰(zhàn)埡村沿分松公路往霧渡河鎮(zhèn)方向行駛,當行至分松公路50KM處時,駛出路外,車輛墜入道路左側(cè)坎下,造成金某當場死亡、何某某受傷及車輛毀損、第三者山林和農(nóng)田受損的交通事故。何某某受傷后經(jīng)宜昌三峽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為一級傷殘。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金某無責任。3、被告初次領(lǐng)C1類機動車駕駛證日期為2015年1月6日。4、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支付給原告安葬費2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在駕駛車輛過程中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也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接受金某的安排,為金某所經(jīng)營的宜昌青龍高山無公害蔬菜農(nóng)民專業(yè)合作社整理相關(guān)資料,與金某形成提供勞務(wù)與接受勞務(wù)民事法律關(guān)系。在返還途中,被告駕駛金某車輛的行為雖然超出其提供勞務(wù)的范圍,但是該行為是經(jīng)金某同意或安排的,與其履行職務(wù)有內(nèi)在聯(lián)系,應視為履行職務(wù)的合理延伸。被告在從事金某安排的事宜過程因自己的重大過錯致金某死亡,是否應當承擔對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是本案爭議的焦點。由于被告是受金某的安排,被告的行為是為金某的利益,金某對被告的行為可以控制和防范,且對被告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義務(wù),按照利益、風險、責任一致的原則,雇傭活動中的風險由雇主承擔,不是由雇員承擔。但是在雇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前提下,仍由雇主承擔全部責任顯然有違公平原則。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該規(guī)定的中“致人損害的”受侵害人當然也應包括雇主。所以,在雇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前提下,雇員最終應對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jù)被告持有C1類型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合格、道路狀況良好、被告自認在事發(fā)之前因接聽電話分散了注意力等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由被告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除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有誤外,其他損失證據(jù)充分,且被告也明確表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為834144.5元。依前所述,由被告賠償583901.1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還應賠償563901.15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金某某、金桂、金露露各項損失56390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25元,由原告李某、金某某、金桂、金露露負擔668元,由被告何某某負擔15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紅星
書記員:杜韓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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