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劉某。
原告李某與被告劉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白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我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衣物損失費、后續(xù)治療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人民幣100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我沒有打過原告,所以不同意賠償。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0時許,原告與被告因瑣事在棲霞市唐家泊鎮(zhèn)河X村原告家門口處發(fā)生爭執(zhí)并撕打,被告用拳頭將原告的右眼部打傷。當日原告到棲霞市唐家泊中心衛(wèi)生院檢查治療,花費醫(yī)療費313.50元。同年9月2日,原告又到該院住院治療3天,花費醫(yī)療費893.3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姐夫杜某護理(在崗職工)。另查明,針對2011年8月31日被告對原告的傷害行為,棲霞市公安局唐家泊派出所于2011年9月15日給予被告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為賠償事宜,原、被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致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棲霞市公安局棲公決字(2011)第05370號、第0537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醫(yī)療費單據(jù)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將原告打傷的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醫(yī)療費1206.80元,誤工費187.32元(62.44元/天×3天),護理費187.32元(62.44元/天×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20元/天×3天),理由正當,證據(jù)充分,本院對其訴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衣物損失800元及后續(xù)治療費用,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證據(jù),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費,理由不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人民幣1641.44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云
書記員: 劉純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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