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劉海平(湖北黃石三尊法律服務所)
周某
高玉坤(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
吳某甲
吳某某
吳某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躍生
原告:李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海平,黃石市三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別授權。
被告:周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玉坤,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代理。
被告:吳某甲。
被告:吳某某。
被告吳某甲、吳某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躍生,黃石市東方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與被告周某、被告吳某甲、被告吳某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劉海平、被告周某及其代理人高玉坤、被告吳某甲、被告吳某某及其共同代理人朱躍生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償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23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2014年1月22日,吳鳳來向原告李某借得現金100000元,約定月利率1.5%,每年年終一次性付清該年的利息18000元,期限為2年。
2016年9月5日,吳鳳來突發(fā)腦溢血去世,至此,吳鳳來向原告李某僅支付了利息28000元,尚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利息計算至起訴之日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 ?之規(guī)定,被告周某、被告吳某甲、被告吳某某均屬吳鳳來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原告李某在吳鳳來去世后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討未果,因此訴至法院。
原告李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原、被告居民身份證,擬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第二組證據,借條、吳鳳來居民身份證及被告吳某甲出具的說明,擬證明吳鳳來向李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實。
第三組證據,婚姻登記檔案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證明,擬證明三被告是吳鳳來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第四組證據,大冶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出具的證明、黃江建材文(2013)8號文件、購房合同、購房情況統計表、購房花名冊、鳳0來礦業(yè)公司合同結算單及吳鳳來死亡醫(yī)學證明,擬證明吳鳳來的遺產情況。
被告周某答辯稱,1、被告周某對吳鳳來生前向原告李某借款之事毫不知情,直至2016年9月5日吳鳳來去世后,原告李某向其催討才得知此事。
2、關于借款的用途也不知情。
2013年左右,吳鳳來將其退休后的工資卡交給了被告周某,此卡每月會有1400元到1800元不等的錢到賬,從2016年開始每月則會有2000元到賬,此款僅夠維持被告周某的基本生活。
3、登記在被告周某和吳鳳來名下的位于大冶市城北開發(fā)區(qū)七里界南路興盛花園的一套住房在吳鳳來去世后,所有權應歸被告周某個人所有。
2007年12月26日,吳鳳來出具了一份承諾書,內容載明:吳鳳來與周某共同生活已有5年,雙方決定結為夫妻,為使妻子周某晚年生活有保障,保證近一年內買一套80平方米的房屋給被告周某,計劃金額200000元整,此房屋吳鳳來生前享有居住權,待吳鳳來去世后,房屋所有權歸被告周某個人所有。
承諾書的內容表明,雙方登記結婚行為與買房行為構成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另被告周某與吳鳳來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009年8月19日雙方購買了位于大冶市城北開發(fā)區(qū)七里界南路興盛花園的住房。
故在吳鳳來去世后,該住房所有權應歸被告周某個人所有。
4、吳鳳來生前曾以個人名義購買了一套黃石江南花園的經濟適用房,后又以個人及黃石鳳來礦業(yè)有限公司名義與他人合伙開辦了磨粉廠。
被告周某對吳鳳來的生產經營活動從不插手過問,詳情也不得知。
5、本案的借款利息應計算至被繼承人吳鳳來死亡之日止。
被告周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承諾書一份,擬證明吳鳳來于2007年12月26日向被告周某作出承諾,承諾住房在吳鳳來去世后所有權歸周某個人所有。
第二組證據,房屋所有權證三份,擬證明位于大冶市城北開發(fā)區(qū)七里界南路興盛花園住房的發(fā)證時間及所有權成立時間。
第三組證據,黃石市城鎮(zhèn)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核準通知單(經房(2016)第101033號)及經濟適用房申請表各一份,擬證明吳鳳來生前在黃石江南花園有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以及購房的時間。
被告吳某甲、被告吳某某共同答辯稱,吳鳳來于2016年9月5日去世,至今對遺產未作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 ?之規(guī)定,不能將未取得遺產的繼承人列為負責清償債務之人。
被告吳某甲、被告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庭審質證中,被告周某對原告李某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第一組、第三組證據無異議。
對第二組證據中借條的年終付息的終止時間沒有明確注明,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對第四組證據中大冶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出具的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所稱的房屋2套實際為住房和車庫各一處,且吳鳳來生前已將該車庫賣掉;對本組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吳某甲、被告吳某某對原告李某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證據均無異議。
對第四組證據中大冶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出具的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所稱的房屋2套實際為住房和車庫各一處;對鳳來礦業(yè)公司合同結算單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對本組其他證據無異議。
原告李某對被告周某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三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吳某甲、被告吳鳳來對被告周某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第二組、第三組證據無異議。
對第一組證據有異議,位于大冶市城北開發(fā)區(qū)七里界南路興盛花園的住房實際購買時間是2006年,承諾書作出時間是2007年,被告周某與吳鳳來登記結婚的時間是2008年,時間上不銜接,不能證明該住房是吳鳳來生前為了能與被告周某結婚所購買。
對當事人雙方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對當事人雙方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李某提交的第二組證據,該組證據的來源和形式合法,與本案事實相關聯,故對該組證據依法予以采信。
對原告李某提交的第四組證據及被告周某提交的三組證據,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故對原告李某提交的第四組證據及被告周某提交的三組證據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1、借條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的重要憑證,原告李某提供了吳鳳來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條以證明吳鳳來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實,且被告周某、吳某甲、吳某某并未提供證據推翻吳鳳來借款的事實,故對吳鳳來生前與原告李某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予以確認。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借款期間為一年以上,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本案借條約定“月息壹分半,每年年終一次性付息,期限為兩年,每年付息壹萬捌仟元整”。
原告李某主張的利息23000元,經核算(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34個月-已支付利息28000元)系主張至2016年11月22日止,故對原告李某要求償還利息23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對被告周某提出借條的付息時間不明確,利息應計算至被繼承人吳鳳來死亡之日止的辯解意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被告周某和吳鳳來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借款發(fā)生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被告周某未舉證證明該債務為吳鳳來個人債務,故該借款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周某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 ?規(guī)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二十五條 ?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
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
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結合本案案情,吳鳳來死亡后,繼承即已開始,而本案被告吳某甲、吳某某作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吳某甲、吳某某應當以繼承被繼承人吳鳳來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對原告李某承擔償還責任。
對被告吳某甲、被告吳某某提出的遺產尚未作處理,不能將未取得遺產的繼承人列為負責清償債務之人的辯解意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本案案由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糾紛,對被告周某、被告吳某甲、被告吳某某提出的吳鳳來遺產認定問題的辯解意見,因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作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 ?、第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000元(計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吳某甲、被告吳某某在以繼承吳鳳來遺產實際價值為限對上述第一款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周某、被告吳某甲、被告吳某某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1、借條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的重要憑證,原告李某提供了吳鳳來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條以證明吳鳳來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實,且被告周某、吳某甲、吳某某并未提供證據推翻吳鳳來借款的事實,故對吳鳳來生前與原告李某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予以確認。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借款期間為一年以上,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本案借條約定“月息壹分半,每年年終一次性付息,期限為兩年,每年付息壹萬捌仟元整”。
原告李某主張的利息23000元,經核算(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34個月-已支付利息28000元)系主張至2016年11月22日止,故對原告李某要求償還利息23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對被告周某提出借條的付息時間不明確,利息應計算至被繼承人吳鳳來死亡之日止的辯解意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被告周某和吳鳳來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借款發(fā)生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被告周某未舉證證明該債務為吳鳳來個人債務,故該借款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周某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 ?規(guī)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二十五條 ?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
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
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結合本案案情,吳鳳來死亡后,繼承即已開始,而本案被告吳某甲、吳某某作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吳某甲、吳某某應當以繼承被繼承人吳鳳來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對原告李某承擔償還責任。
對被告吳某甲、被告吳某某提出的遺產尚未作處理,不能將未取得遺產的繼承人列為負責清償債務之人的辯解意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本案案由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糾紛,對被告周某、被告吳某甲、被告吳某某提出的吳鳳來遺產認定問題的辯解意見,因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作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 ?、第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000元(計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吳某甲、被告吳某某在以繼承吳鳳來遺產實際價值為限對上述第一款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周某、被告吳某甲、被告吳某某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本院)。
審判長:彭亞萍
書記員: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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