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邢某甲,農(nóng)民。
上訴人(原審被告):邢某乙,農(nóng)民。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農(nóng)民。
三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牛長海,魏縣正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邢某甲、邢某乙、周某因被上訴人李某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不服魏縣人民法院(2014)魏民初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邢某甲、邢某乙、周某的代理人牛長海、被上訴人李某及其代理人成振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李某與被告邢某甲經(jīng)任改翠等人介紹相識,××××年××月××日雙方未結婚而典禮同居,同居前經(jīng)介紹人手被告三次向原告索要彩禮款56000元,其中見面時30000元,典禮時兩次26000元。2014年農(nóng)歷正月十五雙方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糾紛解除婚約,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彩禮款未果訴至我院。
原審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邢某甲未結婚而典禮同居,其婚姻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因雙方同居時間較短,故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禮款應予返還。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三金”的請求和被告辯稱要求原告返還嫁妝的請求因雙方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jù),原、被告的該部分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一、三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返還原告彩禮款56000元并負連帶責任。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三被告負擔。
二審查明,在二審庭審時,證人賈某出庭作證稱,其為魏縣邊馬鄉(xiāng)邊南村人與邢某甲是一個村的,是李某與邢某甲的媒人,彩禮款分三次給了邢某甲母親56000元。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邢某甲、邢某乙、周某稱其只收到媒人給的26000元,但原審出庭媒人任改翠與二審出庭媒人賈涉芹均證明,給付邢某甲母親共56000元,故原審認定的彩禮款數(shù)額并無不當;邢某甲、邢某乙、周某上訴稱被子、四件套、單子、毛巾等陪嫁物品還有大部分在李某家。但三上訴人沒有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jù)。故該上訴理由不成立;彩禮款是由周某接受,是其家庭收到了該彩禮款原審判決其父母承擔給付義務并無不妥;借款2000元和買手機費用500元,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原審不作處理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邢某甲、邢某乙、周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世忠 審 判 員 梁國華 代理審判員 賈梅錄
書記員: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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