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姚金英
李樹飛
張桐樹
劉麗枝(河北鼎佳律師事務所)
滄州百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張錦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1月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木工,住河北省黃驊市。
委托代理人:姚金英,女,1956年8月出生,漢族,中專文化,退休干部,住河北省黃驊市。
委托代理人:李樹飛,男,1957年12月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木工,住河北省黃驊市。系被告之兄。
被告:張桐樹,男,40歲,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河北省黃驊市。
委托代理人:劉麗枝,河北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滄州百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玉亮,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錦,女,1977年1月出生,漢族,大學文化,該公司員工,住河北省黃驊市。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桐樹、滄州百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金英、李樹飛,被告張桐樹的委托代理人劉麗枝,被告百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1、對醫(yī)藥費無異議;2、誤工時間過長,請依法核定,原告無證據(jù)證明有從事建筑業(yè)的資質,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3、護理費,對原告住院時間無異議,同意按一人計算,結合戶籍信息,應按農(nóng)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出院后無相應鑒定,不予認可;4、對伙食補助費無異議;5、營養(yǎng)費依法核定;6、交通費數(shù)額過高,請依法核定;7、傷殘賠償金,按六級計算無異議,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8、精神撫慰金請依法裁定;9、取固定物數(shù)額過高,也沒有相應鑒定結論;10、鑒定費無異議;11、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費,如果李瑞是原告之子,被告同意這項費用,但應按農(nóng)村消費支出計算,因原告沒有證據(jù)證實其在城鎮(zhèn)居住滿一年,更沒有證據(jù)證實李瑞隨原告在城鎮(zhèn)居住。
被告張桐樹為支持其主張,提供證據(jù)如下:
原告之兄李樹飛簽字的費用明細單,證明被告張桐樹除墊付的醫(yī)藥費外,又支付其他費用11760元,其中請專家3000元、住宿費1400元、護工、生活費等。
原告李某某質證意見為:
請專家是事實,但不知多少錢,住宿費無異議,其他依法認定。
被告百豐公司質證意見為:
不知情。
本院認為:被告百豐公司將承建的孫正莊新民居工程的主體樓板工程發(fā)包給被告張桐樹,二被告已形成承包關系。被告張桐樹又雇傭沒有資質的原告李某某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張桐樹與原告已形成了雇傭關系。由于被告百豐公司對其承建的樓房,沒有安裝水平防護網(wǎng),導致原告在六樓拆外檐板時,摔落到二樓致傷。被告張桐樹雇傭沒有資質的原告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沒有盡到安全教育義務,導致原告受傷,二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chǎn)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李某某明知沒有相關從業(yè)資質,且在施工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其自己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關于原告損失的認定,1、原告主張醫(yī)藥費93877.25元,被告張桐樹已支付91854.62元,被告張桐樹主張實際支付103614.88元,被告百豐公司對原告主張無異議,雖被告張桐樹提供了由被告之兄李樹飛簽字的明細單,但原告只認可住宿費1400元,其他費用無法證實,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張桐樹實際支付費用為95277.25元;2、原告主張的誤工費45320元(計算方式按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行業(yè)的人均工資,每日88元,共計515天),因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行業(yè)的人均工資為每日87元,故本院支持44805元;3、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共36894元,根據(jù)原告的傷情及相關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補助費6350元,原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5、營養(yǎng)費381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費2350元,雖有交通票據(jù)所證實,但根據(jù)原告的傷情及住院情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7、殘疾賠償金20543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撫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術費5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10、鑒定費1230元,原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張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6991.25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主張的以上款項予以支持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476787.50元,根據(jù)過錯程度,二被告承擔80%的責任,即381430元(減去被告張桐樹已支付95277.25元,再支付286152.75元);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擔20%的責任,即95357.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桐樹、百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損失286152.75元;
二、二被告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80元,由二被告承擔5664元;原告李某某承擔14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百豐公司將承建的孫正莊新民居工程的主體樓板工程發(fā)包給被告張桐樹,二被告已形成承包關系。被告張桐樹又雇傭沒有資質的原告李某某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張桐樹與原告已形成了雇傭關系。由于被告百豐公司對其承建的樓房,沒有安裝水平防護網(wǎng),導致原告在六樓拆外檐板時,摔落到二樓致傷。被告張桐樹雇傭沒有資質的原告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沒有盡到安全教育義務,導致原告受傷,二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chǎn)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李某某明知沒有相關從業(yè)資質,且在施工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其自己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關于原告損失的認定,1、原告主張醫(yī)藥費93877.25元,被告張桐樹已支付91854.62元,被告張桐樹主張實際支付103614.88元,被告百豐公司對原告主張無異議,雖被告張桐樹提供了由被告之兄李樹飛簽字的明細單,但原告只認可住宿費1400元,其他費用無法證實,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張桐樹實際支付費用為95277.25元;2、原告主張的誤工費45320元(計算方式按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行業(yè)的人均工資,每日88元,共計515天),因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行業(yè)的人均工資為每日87元,故本院支持44805元;3、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共36894元,根據(jù)原告的傷情及相關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補助費6350元,原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5、營養(yǎng)費381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費2350元,雖有交通票據(jù)所證實,但根據(jù)原告的傷情及住院情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7、殘疾賠償金20543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撫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術費5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10、鑒定費1230元,原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張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6991.25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主張的以上款項予以支持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476787.50元,根據(jù)過錯程度,二被告承擔80%的責任,即381430元(減去被告張桐樹已支付95277.25元,再支付286152.75元);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擔20%的責任,即95357.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桐樹、百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損失286152.75元;
二、二被告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80元,由二被告承擔5664元;原告李某某承擔1416元;
審判長:郭文閣
審判員:呂旭禮
審判員:王吉洪
書記員:高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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