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杰,河北恒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玉某(又名范龍)。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春美。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范玉某、王某某買賣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孫衛(wèi)華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范龍、王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間素有買賣彩鋼的業(yè)務往來,原告生產(chǎn)彩鋼,二被告共同經(jīng)營彩鋼門店,多年來一直購買原告的彩鋼,截止到2015年5月17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彩鋼款180000元,雙方約定于2015年9月30日欠還清,逾期不還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利息。上述款項二被告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依法應予保護。二被告共同經(jīng)營彩鋼生意,原告李某某生產(chǎn)彩鋼,二被告購買原告的彩鋼,共欠下原告采購款180000元,雙方約定了還款期限及逾期違約責任,到期后被告理應償還,現(xiàn)被告逾期未還,理應承擔付清貨款及逾期違約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償還貨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玉某、王某某共同償還原告貨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計算方法為180000元×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2÷365×逾期天數(shù)),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5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共計3470元,由二被告負擔(該款原告已墊付,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衛(wèi)華
書記員: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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