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蘭
李某某
張娜
張瑜
劉玉輝(河北和融興律師事務所)
任金立
鄭長喜(河北邢廣習律師事務所)
元某某大匯運輸有限公司
王少飛
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中心支公司
武叔紅(河北凌眾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桂蘭,農(nóng)民。
原告李某某,城鎮(zhèn)居民。
原告張娜,寧晉縣婦幼保健院醫(yī)生。
原告張瑜,職工。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劉玉輝,河北和融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金立,司機。
委托代理人鄭長喜,河北邢廣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元某某大匯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氏大匯公司),住所地元某某107國道。
法定代表人王勝輝,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飛,該公司職員。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石家莊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裕華區(qū)談固南大街。
代表人謝素立,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武叔紅,河北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桂蘭、李某某、張娜、張瑜為與被告任金立、元某某大匯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昺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玉輝,被告任金立的委托代理人鄭長喜、被告元氏大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飛、被告人壽財險石家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侵害他人人身權(quán)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quán)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的有關(guān)規(guī)定確定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有交通費600元;死亡賠償金,張建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標準計算二十年,為482820元;喪葬費,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6239元標準計算6個月,為23119.50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酌情認定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張建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給原告方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應予精神損害賠償,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各方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數(shù)額偏高,本院酌定為4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張建強的母親李桂蘭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兩個兒子,按河北省2014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8248元計算5年,張建強每年應支付其生活費4124元,5年為20620元,該費用計入死亡賠償金;以上損失共計568159.5元。本次事故造成一方李某某、魏四亭受傷、張建強死亡,其死亡傷殘損失之和已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11萬元,故本案在分配交強險分項賠償限額時應按損失比例為魏四亭、李某某預留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被告人壽財險石家莊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按比例賠償原告109384元。原告剩余損失458775.5元由承保冀A×××××牽引車商業(yè)三者險的人壽財險石家莊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被告任金立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被告人壽財險石家莊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229387.75元。本案被告元氏大匯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將冀A×××××冀A×××××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轉(zhuǎn)讓并交付給被告任金立,故被告元氏大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任金立為原告墊付的喪葬費25000元,可待在執(zhí)行時扣除其應當承擔的費用,剩余款項由四原告予以返還。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因被告人壽財險石家莊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對超載免賠10%的條款已向投保人元氏大匯公司進行提示和說明,因此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故對被告人壽財險石家莊公司提出被告任金立駕駛車輛超載免賠10%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shù)臄?shù)額為345000元,其超出應賠償數(shù)額部分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李桂蘭、李某某、張娜、張瑜損失109384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李桂蘭、李某某、張娜、張瑜損失229387.75元。
三、駁回原告李桂蘭、李某某、張娜、張瑜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13元,由原告李桂蘭、李某某、張娜、張瑜負擔33元,被告任金立負擔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侵害他人人身權(quán)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quán)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的有關(guān)規(guī)定確定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有交通費600元;死亡賠償金,張建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標準計算二十年,為482820元;喪葬費,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6239元標準計算6個月,為23119.50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酌情認定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張建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給原告方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應予精神損害賠償,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各方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數(shù)額偏高,本院酌定為4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張建強的母親李桂蘭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兩個兒子,按河北省2014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8248元計算5年,張建強每年應支付其生活費4124元,5年為20620元,該費用計入死亡賠償金;以上損失共計568159.5元。本次事故造成一方李某某、魏四亭受傷、張建強死亡,其死亡傷殘損失之和已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11萬元,故本案在分配交強險分項賠償限額時應按損失比例為魏四亭、李某某預留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被告人壽財險石家莊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按比例賠償原告109384元。原告剩余損失458775.5元由承保冀A×××××牽引車商業(yè)三者險的人壽財險石家莊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被告任金立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被告人壽財險石家莊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229387.75元。本案被告元氏大匯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將冀A×××××冀A×××××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轉(zhuǎn)讓并交付給被告任金立,故被告元氏大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任金立為原告墊付的喪葬費25000元,可待在執(zhí)行時扣除其應當承擔的費用,剩余款項由四原告予以返還。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因被告人壽財險石家莊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對超載免賠10%的條款已向投保人元氏大匯公司進行提示和說明,因此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故對被告人壽財險石家莊公司提出被告任金立駕駛車輛超載免賠10%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shù)臄?shù)額為345000元,其超出應賠償數(shù)額部分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李桂蘭、李某某、張娜、張瑜損失109384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李桂蘭、李某某、張娜、張瑜損失229387.75元。
三、駁回原告李桂蘭、李某某、張娜、張瑜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13元,由原告李桂蘭、李某某、張娜、張瑜負擔33元,被告任金立負擔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郭昺
書記員:馬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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