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榮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闌,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輝天精密工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關東科技工業(yè)園*棟*層**號。法定代表人:文春輝,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馬俊軍,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第三人:武漢輝天同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佛祖嶺二路以西流芳園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史云碧,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原審第三人:武漢利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湖北省漢市武昌區(qū)武珞路***號南方帝園*單元**層*號。法定代表人:文波康。
李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輝天精密公司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法院認定“李某涉婚外情糾紛”,并寫入判決書,其認定與事實不符,表述有誤,給李某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和困擾。本案屬于勞動合同糾紛,李某的個人生活和情感狀況,與本案沒有任何聯(lián)系,不應當在沒有任何依據和證據的情況下,將“涉婚外情”一事記錄在判決書中,同時,對于可能存在不屬于事實的情況,不做任何說明。二、輝天精密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至7月和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間的《運營管理部工資表》,其中的社會保險部分不應當認定屬于社會保險費或李某應向輝天精密公司返還的費用。工資表系公司單方制作,李某對其內容并不知曉也從不認同。工資表是公司為逃避社會保險繳納,在工資沒有任何變化的情況下,將李某的工資分拆造成的,李某沒有任何的好處。三、一審法院既然認定“因補繳社會保險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鑒于本案系由于社保糾紛引起,就應當將本案輝天精密公司的訴請全部駁回,而不應當僅對公司有利部分進行裁決。輝天精密公司辯稱,原審認定的情況,在仲裁階段就已經查明,與本案有一定的關聯(lián)性。原審認定的運營管理部的工資,是屬實的,公司要求其返還7,000余元,公司在一審主張的是6萬余元的訴請,一審判決未予支持是不合理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輝天精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李某與輝天精密公司辦理工作交接手續(xù);2.判令李某返還以現(xiàn)金方式從輝天精密公司領取的社會保險補貼69,600元;3.判令輝天精密公司無需為李某補繳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4.判令李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當事人無爭議事實:2008年10月6日,李某與利豐公司簽訂薪酬協(xié)議及保密協(xié)議,該協(xié)議第1條乙方(即李某,以下同)的月薪酬構成為基本工資(800)+崗位工資(400)+工齡工資(次年月增50元)+津貼補助(200)+福利費(200)+保密費(200)+月勤獎(30)+勞保險費(400)+績效工資(900年底根據工作質量一起發(fā)放)=3100+工齡工資+月勤獎。該協(xié)議第2條約定乙方的崗位暫定為業(yè)務科,負責公司內部運轉流程、報表制單和生產協(xié)調等,但根據具體情況甲方可以變動乙方崗位。李某為證明其被第三人利豐公司委派到輝天精密公司工作,并同時負責輝天同康公司的工作,提交了其工作期間的名片、用餐卡、門禁牌、業(yè)務單據(包括放假通知、物料清購單、入庫單、付款申請單、加班申請單、辭職申請單)。輝天精密公司與李某均認可:2009年4月21日,李某進入輝天精密公司工作,任命為行政部經理。之后,李某又先后被任命為生產部部長、財務部經理、物控部負責人。李某為證明輝天精密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并且輝天精密公司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提交了其與輝天精密公司工作人員的短信聊天記錄。2016年3月7日,就雙方之間的勞動爭議,李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申請事項:(一)輝天精密公司為李某補繳2008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二)輝天精密公司承擔仲裁費用;(三)利豐公司、輝天同康公司對以上1-2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16年8月2日,武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武勞仲東辦裁字[2016]第413號仲裁裁決:一、裁令輝天精密公司為李某補繳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二、駁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請求;三、駁回輝天精密公司的所有反訴請求。后輝天精密公司對該仲裁裁決不服,訴于法院。當事人存在爭議的事實:輝天精密公司為證明李某每個月從該公司領取了社保補貼,提交了李某2014年2月-7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期間的的工資表。李某對2014年9月-2015年2月期間的工資表的真實性無異議,并認可該段時間工資表上的簽名系李某本人所簽。但主張2014年2月-6月的工資表并非其本人簽字,系輝天精密公司偽造,但李某未對2014年2月-6月的工資表的上的簽名申請鑒定。此外,李某還主張,2014年9月-2015年2月期間的工資表不能代表其自2008年10月入職以來的工資表與其一樣。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焦點有三:一是李某是否應當與輝天精密公司辦理工作交接手續(xù);二是李某是否需要返還從輝天精密公司領取的社會保險補貼;三是輝天精密公司是否需要為李某補繳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關于爭議焦點一,雖然李某確實已經從輝天精密公司離職,但是輝天精密公司有關要求李某辦理工作交接手續(xù)的范圍、事項等均不具體確定,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也未提交辦理工作交接手續(xù)的書面清單,因此,對于輝天精密公司有關要求李某辦理工作交接手續(xù)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二,李某應當向輝天精密公司返還2014年3月-7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補貼。理由如下:1、雖然李某只認可輝天精密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015年2月期間的工資表的真實性,對輝天精密公司提交的其他時間段的工資表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認為工資表上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名,但是李某并未向法院申請鑒定,因此,對輝天精密公司提交的工資表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2、武勞仲東辦裁字[2016]第413號已經裁決輝天精密公司為李某補繳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因此,李某工作期間,輝天精密公司為其發(fā)放的社會保險補貼應當予以返還。鑒于輝天精密公司僅提交了2014年3月-7月(每月社保補貼為600元)、2014年10月-2015年3月(每月社保補貼為797元)的工資表,因此,李某應當向輝天精密公司退還社保補貼7,782元,對于輝天精密公司有關要求李某向其返還社會保險補貼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關于爭議焦點三,由于補繳社會保險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因此,輝天精密公司有關其無需為李某補繳2009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原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李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輝天精密公司返還社會保險補貼7,782元;二、駁回輝天精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輝天精密公司負擔。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武漢輝天精密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天精密公司)、原審第三人武漢輝天同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天同康)、武漢利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6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二審案件應圍繞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根據雙方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李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輝天精密公司返還社會保險補貼7,782元。輝天精密公司在一審提交的李某2014年2月-7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期間的的工資表上載明的工資明細中明確寫有社保補貼的金額,李某雖主張2014年2月-6月的工資表上的簽字非本人所寫,但其在一、二審期間均未申請筆跡鑒定,原審結合李某認可2014年9月-2015年2月期間工資表和本人簽字真實性的事實,采信輝天精密公司提交工資表的真實性,認定輝天精密公司2014年3月-7月每月向李某發(fā)放了社保補貼為600元、2014年10月-2015年3月每月向李某發(fā)放社保補貼797元的事實,并據此判令李某應當向輝天精密公司退還社保補貼7,782元,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李某負擔,予以免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