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正明,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漢族,住南漳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11日,漢族,住南漳縣。
兩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巧云,湖北華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龔學斌,男,生于1949年7月25日,漢族,住南漳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龔小濤,男,生于1979年9月17日,漢族,住南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學斌,系龔小濤父親。
上訴人李正明、余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龔學斌、龔小濤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南漳縣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4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余某某及其與李正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巧云,被上訴人龔學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正明、余某某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龔小濤、龔學斌停止侵權、騰讓房屋;二、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二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是基于買賣合同關系占有房屋,屬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并未授權龔學武、吳玉芝出售房屋,事后上訴人也不認可,雙方買賣關系并不成立,被上訴人屬于非法占有。2、上訴人是房屋登記的權利人,對房屋享有全面的支配權和排他的權利。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十年未提出異議即對房屋占有認可,無法律依據(jù),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龔學斌、龔小濤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龔學武受上訴人余某某夫婦委托賣房還債,將房屋抵債給龔大珍,龔大珍將房屋賣給被上訴人事實清楚;2、被上訴人并無過錯,沒有侵權,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3、龔學武受上訴人夫婦委托賣房,代理行為有效;4、以房抵債并沒有還清余某某欠龔大珍的欠款,對剩余的5000多元及利息,龔大珍表示不要了,為此龔霞找龔大珍寫了欠款已結清的字據(jù),證實余俊武夫婦知道龔學武以房抵債的事實。原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李正明、余某某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龔小濤、龔學斌排除妨害,停止侵權,騰讓房屋;2、本案訴訟費用由龔小濤、龔學斌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4年兩原告各自在原南漳縣糧油運輸公司購得一間房屋,兩間房屋相毗鄰,同年6月7日均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李正明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第0020909號,建筑面積為44.78平方米;余某某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第0021011號,建筑面積為38.73平方米。1999年初,原告李正明外出務工時,將自己的一間房屋借給原告余某某居住,并告知其房產(chǎn)證放在家中讓余某某保管。2001年4月原告余某某和其妻龔霞外出務工時,龔霞將原告李正明、余某某的兩本房屋所有權證原件、余某某與龔霞的結婚證、龔霞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房屋鑰匙一并交給父親龔學武、母親吳玉芝保管。2005年龔學武與龔大珍協(xié)商,以1萬元的價格將李正明的一間房屋和余某某的一間房屋抵給龔大珍,償還了余某某、龔霞原欠龔大珍的借款,并將李正明、余某某的房屋所有權證原件,余某某與龔霞的結婚證、龔霞的身份證復印件和房屋鑰匙一并交給龔大珍。該房屋抵給龔大珍不久,龔大珍又以1萬元的價格將兩間房屋賣給被告龔學斌、龔小濤,同時將李正明房屋所有權證、余某某房屋所有權證原件、余某某與龔霞的結婚證、龔霞的身份證復印件和房屋鑰匙一并交給龔學斌、龔小濤。兩被告購買后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和改建。2013年原告余某某找兩被告要求返還房屋時遭拒絕,遂引起糾紛。
庭審中,李正明陳述,因其房屋系借給余某某居住并使用,并未跟兩被告有直接關系,故從未找過兩被告要求返還房屋。
另查明,一審法院于1999年2月2日作出(1999)南經(jīng)初字第00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余某某與龔霞欠龔大珍借款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權證存根、龔霞的證言,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權證、余某某與龔霞的結婚證、龔霞的身份證、龔學武、龔大珍的證言,法院調查筆錄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房屋由原告余某某岳父龔學武以1萬元抵給龔大珍,龔大珍又以1萬元的價格賣給被告龔學斌、龔小濤,且兩被告持有原房屋所有權人的權屬證件,故被告龔學斌、龔小濤是基于買賣合同關系占有該房屋。同時,原告在被告居住本案爭議房屋近十年的時間里并未提出異議,均可說明原告對被告居住占有該房屋的認可。故兩原告請求兩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權,騰退房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認為兩原告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不能作為原告起訴的抗辯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經(jīng)調解,雙方不能達成協(xié)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原告李正明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原告余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李正明、余某某各負擔4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龔學武與龔學斌系兄弟,龔大珍系龔學武與龔學斌的姑姑,余某某妻子龔霞系龔學武的女兒。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正明、余某某通過房改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余某某外出務工后,將房屋及相關權利證書交于岳父龔學武管理,龔學武將房屋抵給龔大珍,龔大珍又將房屋轉讓給龔學斌,對此,龔學斌、龔學武、龔大珍一審中均予認可。各方當事人又系親屬關系,龔學武不是本案當事人,其在管理訴爭房屋期間是否有權將房屋抵償給龔學珍不是本案審理的范圍。龔學斌基于買賣關系占有使用訴爭之房多年,在對龔學武的處分行為效力未予處理的情況下,余某某基于侵權關系,要求龔學斌搬離訴爭之房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正明、余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李正明、余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淑青 審判員 陳瑞芳 審判員 楊 文
書記員:張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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