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利川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學凱,湖北麗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戶籍地利川市。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蔣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學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某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及時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從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7‰計算至還清之日止),利隨本清;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資金向原告借款62000元,當時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并出具了借條。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能及時還款,原告多次催收均無果,故訴至法院。
蔣某某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26日,原告李某某(出借人、甲方)與被告蔣某某(借款人、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其中約定:乙方因缺乏經營資金向甲方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月利率為17‰。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幣現(xiàn)金陸萬貳仟圓整(¥62000元),還款期限和利息詳見《借款協(xié)議》約定。”到期后,被告未償還該借款,故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借款協(xié)議、借條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約定借期內月利率17‰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償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并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2000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利隨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被告蔣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黃忠富 人民陪審員 黃美才 人民陪審員 劉遠和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牟云謙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公告 蔣某某: 原告李某某訴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已審理終結?,F(xiàn)依法向你公告送達(2016)鄂2802民初2322號民事判決書,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來本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領取民事判決書,逾期則視為送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公告期滿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訴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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