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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與張寶某、陽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李某某
李振功
張寶某
丁志偉
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松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河北省張家口市懷安縣人,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淶水縣。
委托代理人丁志偉,河北平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煒職務:總經理
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松,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張寶某、陽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功,被告張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偉、被告陽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5年8月19日17時許,被告張寶某駕駛冀FNA752號小型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淶水縣龍門鄉(xiāng)嶺西村路段時,與原告乘坐的冀F316F3號微型轎車發(fā)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住院,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15507元。
經淶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寶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車輛在被告陽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
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507元。
在法定期限內,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遞交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將訴訟請求增加為“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擔各項損失458614元”。
被告張寶某辯稱:我答辯不上來。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司根據事故責任及保險條款在保險限額內依法承擔合理損失,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在2015年8月19日由張占存向我司報案,當時的駕駛員為張占存,而訴狀中駕駛員為張寶某,對此請法院依法核實。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證一份。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況。
被告張寶某、陽某保險公司均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公安機關頒發(fā)的有效證件,證據形式合法,內容清晰,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二、淶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淶公交認字[2015]第502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被告張寶某是本案駕駛員,并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被告張寶某、陽某保險公司均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因雙方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三、被告陽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各一份。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被告張寶某的冀FNA752號車輛曾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保險公司是本案適格被告。
被告張寶某、陽某保險公司均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因雙方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四、一組證據,包括:1、原告李某某2015年8月19日至8月29日在淶水縣醫(yī)院住院病歷一份;2、原告李某某2015年8月29日至9月24日在北京市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住院病歷一份;3、原告李某某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23日在保定創(chuàng)傷??漆t(yī)院(保定法醫(yī)醫(yī)院)住院病歷一份。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療情況。
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對淶水縣醫(yī)院住院病歷、北京市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住院病歷真實性予以認可。
對保定創(chuàng)傷??漆t(yī)院創(chuàng)傷??撇v,因其載明“為鑒定于今日轉入我院”、“患者為鑒定患者,未治療”,對其不予認可。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保定創(chuàng)傷??漆t(yī)院創(chuàng)傷專科病歷不予認可,因其住院目的系傷殘鑒定,且病歷上加蓋的是保定法醫(yī)醫(yī)院病案室印章,病案室與住院室系兩個完全不同的科室,無任何關聯(lián)性。
本院認為:淶水縣醫(yī)院住院病歷和北京市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住院病歷,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保定創(chuàng)傷專科醫(yī)院(保定法醫(yī)醫(yī)院)住院病歷系因做傷殘鑒定產生,是原告為確定保險損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故對原告主張的在保定法醫(yī)醫(yī)院進行傷殘鑒定的事實予以認定。
證據五、北京市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復印件一份。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在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情況。
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予質證。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因其為復印件。
本院認為:該診斷證明書復印件與加蓋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印章的住院病歷內容相符,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證據六、一組證據,包括:1、2015年10月20日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票號為0004030914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金額14635.61元;2、2015年11月23日保定法醫(yī)醫(yī)院票號為003324613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金額3051.52元;3、2015年11月1日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票號為0145607932收費票據一張,金額871.36元;4、2015年12月4日保定法醫(yī)醫(yī)院票號為046697620收費票據一張,金額5元;5、2015年8月19日淶水縣醫(yī)院住院預交金收據一張,金額2000元。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治療情況及醫(yī)療費數額。
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對1、3項票據真實性無異議;對第2項票據不予認可,其系因傷殘等級鑒定而產生,且原告的初次傷殘鑒定已被京正[2016]臨傷鑒字第1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取代;對第5項收據不予認可,并不能證實其花費情況。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1、3、5項質證意見同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對2、4項票據不予認可,因其并非治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傷,而是為鑒定轉入保定法醫(yī)醫(yī)院。
本院認為:因被告張寶某、陽某保險公司對1、3項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北京市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住院票據及明細真實性予以認定,金額為14635.61元+871.36元=15506.97元;因保定創(chuàng)傷??漆t(yī)院創(chuàng)傷??撇v中明確記載原告李某某是為鑒定于2015年11月18日轉入本院,患者未進行治療,且保定市法醫(yī)鑒定中心作出保法醫(yī)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32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故對2、4項收費票據屬于為確定保險損失支付的鑒定費用予以認定,金額為3051.52元+5元=3056.52元;因淶水縣醫(yī)院住院預交金收據并非正式票據,且原告李某某當庭承認其在淶水縣醫(yī)院的住院治療花費為被告張寶某支付,故對第5項證據不予認定。
證據七、暫住證一份。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朝陽區(qū)管莊鄉(xiāng)咸寧候村298號15號居住,事故發(fā)生時在北京居住務工已達三年。
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并未加蓋當地派出所公章,且有效期為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而本案事發(fā)是在2015年8月,不能證實事發(fā)時原告已在北京市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法律關于經常居住地的規(guī)定。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同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暫住證系北京市公安局頒發(fā),證據形式合法,內容清晰,是外地來京人員在北京市臨時居住的合法證明。
原告李某某持有的B類暫住證注明李某某來北京時間為2012年1月1日,故對原告主張的在北京市朝陽區(qū)管莊鄉(xiāng)咸寧候村居住已達三年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八、原告李某某及其家庭成員戶口本一份和柴溝堡鎮(zhèn)第三街村委會證明一份。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父親李巨、母親趙鳳林的年齡情況及原告父母的子女情況。
被告張寶某、陽某保險公司均對其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因戶口本系公安機關頒發(fā),證據形式合法,內容清晰,本院予以認定。
柴溝堡鎮(zhèn)第三街村委會證明與庭審中原告陳述其父親李巨有三個扶養(yǎng)人,母親趙鳳林有五個扶養(yǎng)人的事實不符,故對柴溝堡鎮(zhèn)第三街村委會證明不予認定。
同時對原告李某某和被扶養(yǎng)人李巨、趙鳳林為農村戶口,戶口本登記職業(yè)為農民,被扶養(yǎng)人李巨、趙鳳林居住在河北省農村的事實予以認定。
證據九、交通費17張共計684元,復印費1張4.8元,住宿費1張320元。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療所產生的交通費等其他費用。
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對部分交通費票據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發(fā)票時間不能與住院、出院時間相吻合;對2015年12月9日票號為02620631號淶水縣百盛賓館住宿費發(fā)票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發(fā)票時間不能與住院、出院時間相吻合,且付款方沒有顯示原告姓名。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同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交的上述交通費票據684元本院予以認定;住宿費票據未發(fā)生在住院期間,且住宿費發(fā)票上付款方沒有顯示是原告,故本院對住宿費票據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復印費4.8元系北京市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出具的正式票據,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十、保定市法醫(yī)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32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李某某的傷殘鑒定意見為李某某胸部損傷致6根肋骨骨折,胸廓畸形,構成兩個十級傷殘;腹部損傷脾切除術后,構成八級傷殘。
遵循晉級原則應認定為七級傷殘。
被告張寶某對該證據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傷殘等級不予認可,因鑒定書中根據胸廓畸形及肋骨骨折分別評為兩個十級傷殘,而病歷中并沒有明確載明肋骨畸形愈合造成胸廓畸形,且同一部位和性質的傷殘不應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標準條文兩條以上進行評定,因此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
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臨傷鑒字第1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李某某脾切除構成八級傷殘,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
原、被告雙方對該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且對原告李某某支付2250元鑒定費的事實無異議。
本院認為:對雙方認同的京正[2016]臨傷鑒字第1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和李某某支付2250元鑒定費的事實,予以認定。
證據十一、出租方李萬海與承租方李某某房屋租賃協(xié)議一份。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李某某在房屋租賃協(xié)議上標明的地址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不能確定出租方李萬海是否系其本人簽字,對協(xié)議真實性不予認可。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同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僅提供出租方李萬海身份證復印件,并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協(xié)議中出租方簽名系李萬海本人所為,故對房屋租賃協(xié)議的真實性在本案中不作認定。
結合證據七,原告李某某暫住證上標明的暫住地址與房屋租賃協(xié)議中標明的地址相符,該暫住地是原告李某某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對原告李某某主張的在北京市朝陽區(qū)管莊鄉(xiāng)咸寧候村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十二、原告與合伙人趙雨自2014年至今從事麻核桃交易的記錄及趙雨證人證言。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在北京居住,有穩(wěn)定的收入來源,且收入并非來源于農林業(yè)生產。
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通過兩本交易記錄不能證明原告與證人趙雨的合伙關系,不能實現原告證明目的。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同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證人趙雨系本次交通事故冀F316F3號微型轎車的駕駛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且其證言為孤證,對其證言及提供的交易記錄本院不予采納。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張寶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票號為004063375號淶水縣醫(yī)院住院收費票據及明細復印件一份,金額18221.90元。
被告張寶某證明目的:證實被告為原告李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8221.90元。
原告李某某質證意見為:認可其真實性,沒有將其計算在賠償數額范圍內。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對被告張寶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在淶水縣醫(yī)院住院費用18221.90元的事實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7時10分左右,被告張寶某駕駛冀FNA752號小型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淶水縣龍門鄉(xiāng)嶺西村路段時,與由北向南趙雨駕駛的冀F316F3號微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冀F316F3號轎車乘員原告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被告張寶某在被告陽某保險公司為冀FNA752號小型客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次事故淶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5年8月31日作出淶公交認字[2015]第502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寶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冀F316F3號微型轎車駕駛人趙雨及原告李某某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先后在淶水縣醫(yī)院、北京市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36天,因鑒定在保定創(chuàng)傷專科醫(yī)院(保定法醫(yī)醫(yī)院)住院5天,共計住院41天。
保定市法醫(yī)鑒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保法醫(yī)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32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陽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臨傷鑒字第1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某某脾切除構成八級傷殘,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
”定殘日前一天應為首次鑒定日前一天“2015年11月29日”。
在鑒定期間被告陽某保險公司已先行賠付原告李某某8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被扶養(yǎng)人為父親李巨,母親趙鳳林。
被扶養(yǎng)人李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三個扶養(yǎng)人;被扶養(yǎng)人趙鳳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五個扶養(yǎng)人。
本院認為,淶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淶公交認字[2015]第502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寶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的規(guī)定,被告陽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
因被告張寶某此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被告陽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直接賠償給原告李某某,故對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張寶某、陽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張按照北京市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雖然原告證明其經常居住地為北京市朝陽區(qū)管莊鄉(xiāng)咸寧候村,但未能證明其居住地咸寧候村是農村還是城鎮(zhèn),且原告陳述其職業(yè)為個體工商戶,但未能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在庭審過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的證據,故結合本案相關證據和原告的戶籍屬性,對原告該主張不予支持,應按北京市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原告誤工費、殘疾賠償金。
原告主張按河北省社會服務業(yè)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因護理人員為河北省農村居民,沒有固定收入,應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故對原告該主張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北京市年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但被扶養(yǎng)人均生活在河北農村,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應按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
二被告均抗辯不承擔鑒定費用,但兩次鑒定費用均系為確定保險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且均是本院司法技術輔助室委托鑒定機構進行的鑒定,故對二被告的抗辯不予采納。
原告李某某的傷殘鑒定結論為脾切除構成八級傷殘,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依據多等級傷殘綜合計算的原則,本院認定傷殘賠償指數為35%。
原告李某某的各項損失本院核定為:1、醫(yī)療費15506.97元;2、誤工費,誤工期至定殘日前一天為103天,20226元/年(2014年北京市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365天/年×103天≈5708元;3、護理費32045元/年(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yè)平均工資)÷365天/年×41天≈3599元;4、交通費684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41天=4100元;6、營養(yǎng)費50元/天×41天=2050元;7、殘疾賠償金20226元/年(2014年北京市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0年×35%=141582元;8、被扶養(yǎng)人李巨生活費為8248元/年(2014年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年×35%÷3=5773.6元,被扶養(yǎng)人趙鳳林生活費為8248元/年(2014年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15年×35%÷5=8660.4元,共計5773.6元+8660.4元=14434元;9、鑒定費5306.52元;10、復印費4.8元;11、精神撫慰金酌情認定15000元,上述11項共計207975.29元。
因被告陽某保險公司已賠付8000元,故原告李某某未獲賠付的損失為207975.29元-8000元=199975.29元。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包括精神撫慰金在內的120000元,在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99975.29元-120000元=79975.29元。
因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責任仍有余額,被告張寶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在淶水縣醫(yī)院住院費用18221.90元,被告張寶某可向被告陽某保險公司理賠,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處理。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120000元。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
二、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79975.29元。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79元,減半收取4089.5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2089.5元,由被告張寶某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公安機關頒發(fā)的有效證件,證據形式合法,內容清晰,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二、淶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淶公交認字[2015]第502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被告張寶某是本案駕駛員,并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被告張寶某、陽某保險公司均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因雙方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三、被告陽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各一份。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被告張寶某的冀FNA752號車輛曾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保險公司是本案適格被告。
被告張寶某、陽某保險公司均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因雙方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四、一組證據,包括:1、原告李某某2015年8月19日至8月29日在淶水縣醫(yī)院住院病歷一份;2、原告李某某2015年8月29日至9月24日在北京市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住院病歷一份;3、原告李某某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23日在保定創(chuàng)傷??漆t(yī)院(保定法醫(yī)醫(yī)院)住院病歷一份。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療情況。
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對淶水縣醫(yī)院住院病歷、北京市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住院病歷真實性予以認可。
對保定創(chuàng)傷專科醫(yī)院創(chuàng)傷??撇v,因其載明“為鑒定于今日轉入我院”、“患者為鑒定患者,未治療”,對其不予認可。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保定創(chuàng)傷專科醫(yī)院創(chuàng)傷??撇v不予認可,因其住院目的系傷殘鑒定,且病歷上加蓋的是保定法醫(yī)醫(yī)院病案室印章,病案室與住院室系兩個完全不同的科室,無任何關聯(lián)性。
本院認為:淶水縣醫(yī)院住院病歷和北京市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住院病歷,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保定創(chuàng)傷??漆t(yī)院(保定法醫(yī)醫(yī)院)住院病歷系因做傷殘鑒定產生,是原告為確定保險損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故對原告主張的在保定法醫(yī)醫(yī)院進行傷殘鑒定的事實予以認定。
證據五、北京市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復印件一份。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在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情況。
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予質證。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因其為復印件。
本院認為:該診斷證明書復印件與加蓋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印章的住院病歷內容相符,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證據六、一組證據,包括:1、2015年10月20日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票號為0004030914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金額14635.61元;2、2015年11月23日保定法醫(yī)醫(yī)院票號為003324613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金額3051.52元;3、2015年11月1日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票號為0145607932收費票據一張,金額871.36元;4、2015年12月4日保定法醫(yī)醫(yī)院票號為046697620收費票據一張,金額5元;5、2015年8月19日淶水縣醫(yī)院住院預交金收據一張,金額2000元。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治療情況及醫(yī)療費數額。
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對1、3項票據真實性無異議;對第2項票據不予認可,其系因傷殘等級鑒定而產生,且原告的初次傷殘鑒定已被京正[2016]臨傷鑒字第1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取代;對第5項收據不予認可,并不能證實其花費情況。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1、3、5項質證意見同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對2、4項票據不予認可,因其并非治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傷,而是為鑒定轉入保定法醫(yī)醫(yī)院。
本院認為:因被告張寶某、陽某保險公司對1、3項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北京市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住院票據及明細真實性予以認定,金額為14635.61元+871.36元=15506.97元;因保定創(chuàng)傷??漆t(yī)院創(chuàng)傷??撇v中明確記載原告李某某是為鑒定于2015年11月18日轉入本院,患者未進行治療,且保定市法醫(yī)鑒定中心作出保法醫(yī)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32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故對2、4項收費票據屬于為確定保險損失支付的鑒定費用予以認定,金額為3051.52元+5元=3056.52元;因淶水縣醫(yī)院住院預交金收據并非正式票據,且原告李某某當庭承認其在淶水縣醫(yī)院的住院治療花費為被告張寶某支付,故對第5項證據不予認定。
證據七、暫住證一份。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朝陽區(qū)管莊鄉(xiāng)咸寧候村298號15號居住,事故發(fā)生時在北京居住務工已達三年。
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并未加蓋當地派出所公章,且有效期為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而本案事發(fā)是在2015年8月,不能證實事發(fā)時原告已在北京市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法律關于經常居住地的規(guī)定。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同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暫住證系北京市公安局頒發(fā),證據形式合法,內容清晰,是外地來京人員在北京市臨時居住的合法證明。
原告李某某持有的B類暫住證注明李某某來北京時間為2012年1月1日,故對原告主張的在北京市朝陽區(qū)管莊鄉(xiāng)咸寧候村居住已達三年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八、原告李某某及其家庭成員戶口本一份和柴溝堡鎮(zhèn)第三街村委會證明一份。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父親李巨、母親趙鳳林的年齡情況及原告父母的子女情況。
被告張寶某、陽某保險公司均對其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因戶口本系公安機關頒發(fā),證據形式合法,內容清晰,本院予以認定。
柴溝堡鎮(zhèn)第三街村委會證明與庭審中原告陳述其父親李巨有三個扶養(yǎng)人,母親趙鳳林有五個扶養(yǎng)人的事實不符,故對柴溝堡鎮(zhèn)第三街村委會證明不予認定。
同時對原告李某某和被扶養(yǎng)人李巨、趙鳳林為農村戶口,戶口本登記職業(yè)為農民,被扶養(yǎng)人李巨、趙鳳林居住在河北省農村的事實予以認定。
證據九、交通費17張共計684元,復印費1張4.8元,住宿費1張320元。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療所產生的交通費等其他費用。
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對部分交通費票據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發(fā)票時間不能與住院、出院時間相吻合;對2015年12月9日票號為02620631號淶水縣百盛賓館住宿費發(fā)票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發(fā)票時間不能與住院、出院時間相吻合,且付款方沒有顯示原告姓名。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同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交的上述交通費票據684元本院予以認定;住宿費票據未發(fā)生在住院期間,且住宿費發(fā)票上付款方沒有顯示是原告,故本院對住宿費票據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復印費4.8元系北京市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出具的正式票據,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十、保定市法醫(yī)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32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李某某的傷殘鑒定意見為李某某胸部損傷致6根肋骨骨折,胸廓畸形,構成兩個十級傷殘;腹部損傷脾切除術后,構成八級傷殘。
遵循晉級原則應認定為七級傷殘。
被告張寶某對該證據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傷殘等級不予認可,因鑒定書中根據胸廓畸形及肋骨骨折分別評為兩個十級傷殘,而病歷中并沒有明確載明肋骨畸形愈合造成胸廓畸形,且同一部位和性質的傷殘不應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標準條文兩條以上進行評定,因此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
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臨傷鑒字第1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李某某脾切除構成八級傷殘,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
原、被告雙方對該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且對原告李某某支付2250元鑒定費的事實無異議。
本院認為:對雙方認同的京正[2016]臨傷鑒字第1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和李某某支付2250元鑒定費的事實,予以認定。
證據十一、出租方李萬海與承租方李某某房屋租賃協(xié)議一份。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李某某在房屋租賃協(xié)議上標明的地址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不能確定出租方李萬海是否系其本人簽字,對協(xié)議真實性不予認可。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同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僅提供出租方李萬海身份證復印件,并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協(xié)議中出租方簽名系李萬海本人所為,故對房屋租賃協(xié)議的真實性在本案中不作認定。
結合證據七,原告李某某暫住證上標明的暫住地址與房屋租賃協(xié)議中標明的地址相符,該暫住地是原告李某某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對原告李某某主張的在北京市朝陽區(qū)管莊鄉(xiāng)咸寧候村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證據十二、原告與合伙人趙雨自2014年至今從事麻核桃交易的記錄及趙雨證人證言。
原告李某某證明目的:原告在北京居住,有穩(wěn)定的收入來源,且收入并非來源于農林業(yè)生產。
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通過兩本交易記錄不能證明原告與證人趙雨的合伙關系,不能實現原告證明目的。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同被告張寶某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證人趙雨系本次交通事故冀F316F3號微型轎車的駕駛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且其證言為孤證,對其證言及提供的交易記錄本院不予采納。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張寶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票號為004063375號淶水縣醫(yī)院住院收費票據及明細復印件一份,金額18221.90元。
被告張寶某證明目的:證實被告為原告李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8221.90元。
原告李某某質證意見為:認可其真實性,沒有將其計算在賠償數額范圍內。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對被告張寶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在淶水縣醫(yī)院住院費用18221.90元的事實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7時10分左右,被告張寶某駕駛冀FNA752號小型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淶水縣龍門鄉(xiāng)嶺西村路段時,與由北向南趙雨駕駛的冀F316F3號微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冀F316F3號轎車乘員原告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被告張寶某在被告陽某保險公司為冀FNA752號小型客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次事故淶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5年8月31日作出淶公交認字[2015]第502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寶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冀F316F3號微型轎車駕駛人趙雨及原告李某某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先后在淶水縣醫(yī)院、北京市房山區(qū)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36天,因鑒定在保定創(chuàng)傷??漆t(yī)院(保定法醫(yī)醫(yī)院)住院5天,共計住院41天。
保定市法醫(yī)鑒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保法醫(yī)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32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陽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臨傷鑒字第1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某某脾切除構成八級傷殘,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
”定殘日前一天應為首次鑒定日前一天“2015年11月29日”。
在鑒定期間被告陽某保險公司已先行賠付原告李某某8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被扶養(yǎng)人為父親李巨,母親趙鳳林。
被扶養(yǎng)人李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三個扶養(yǎng)人;被扶養(yǎng)人趙鳳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五個扶養(yǎng)人。
本院認為,淶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淶公交認字[2015]第502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寶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的規(guī)定,被告陽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
因被告張寶某此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被告陽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直接賠償給原告李某某,故對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張寶某、陽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張按照北京市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雖然原告證明其經常居住地為北京市朝陽區(qū)管莊鄉(xiāng)咸寧候村,但未能證明其居住地咸寧候村是農村還是城鎮(zhèn),且原告陳述其職業(yè)為個體工商戶,但未能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在庭審過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的證據,故結合本案相關證據和原告的戶籍屬性,對原告該主張不予支持,應按北京市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原告誤工費、殘疾賠償金。
原告主張按河北省社會服務業(yè)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因護理人員為河北省農村居民,沒有固定收入,應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故對原告該主張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北京市年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但被扶養(yǎng)人均生活在河北農村,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應按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
二被告均抗辯不承擔鑒定費用,但兩次鑒定費用均系為確定保險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且均是本院司法技術輔助室委托鑒定機構進行的鑒定,故對二被告的抗辯不予采納。
原告李某某的傷殘鑒定結論為脾切除構成八級傷殘,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依據多等級傷殘綜合計算的原則,本院認定傷殘賠償指數為35%。
原告李某某的各項損失本院核定為:1、醫(yī)療費15506.97元;2、誤工費,誤工期至定殘日前一天為103天,20226元/年(2014年北京市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365天/年×103天≈5708元;3、護理費32045元/年(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yè)平均工資)÷365天/年×41天≈3599元;4、交通費684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41天=4100元;6、營養(yǎng)費50元/天×41天=2050元;7、殘疾賠償金20226元/年(2014年北京市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0年×35%=141582元;8、被扶養(yǎng)人李巨生活費為8248元/年(2014年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年×35%÷3=5773.6元,被扶養(yǎng)人趙鳳林生活費為8248元/年(2014年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15年×35%÷5=8660.4元,共計5773.6元+8660.4元=14434元;9、鑒定費5306.52元;10、復印費4.8元;11、精神撫慰金酌情認定15000元,上述11項共計207975.29元。
因被告陽某保險公司已賠付8000元,故原告李某某未獲賠付的損失為207975.29元-8000元=199975.29元。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包括精神撫慰金在內的120000元,在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99975.29元-120000元=79975.29元。
因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責任仍有余額,被告張寶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在淶水縣醫(yī)院住院費用18221.90元,被告張寶某可向被告陽某保險公司理賠,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處理。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120000元。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
二、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79975.29元。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79元,減半收取4089.5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2089.5元,由被告張寶某負擔2000元。

審判長:劉暉

書記員:陳愛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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