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佳信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永志。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祝某某因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堯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訴人李永志及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4月,祝某某、李永志二人合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從邢臺上聯(lián)汽貿(mào)有限公司購買冀E×××××號豪沃重型半掛汽車一輛,掛車號為冀E×××××掛。購車時二人交首付159231元,交押金50000元,兩項合計209231元,其中有李永志以轉帳方式出資90000元,汽貿(mào)公司墊付押金50000元,其余69231元為祝某某出資。二人沒有簽訂書面合伙協(xié)議,在經(jīng)營過程中,李永志是司機,負責開車及運輸過程的事宜,祝某某負責管理現(xiàn)金,聯(lián)系業(yè)務,司機及押車人員的工資也由祝某某負責結算。2012年7月份,因沒有按期償還汽貿(mào)公司墊款和購車款,被汽貿(mào)公司將合伙車輛收回,二人停止營運。2012年11月份祝某某未經(jīng)李永志同意,將欠汽貿(mào)公司的所有款項155910.57元結清,把車過戶處理,祝某某稱汽車轉讓費為226000元,李永志不予認可。經(jīng)郭園村祝舉生給二人算帳,純利潤為21890元,李永志認為祝某某報帳支出有虛假,不認可算帳結果,扣除各項合理開支和二人股金后利潤是224780元、自己應分利潤112392元為由,起訴到隆堯縣人民法院,請求:一、依法解除雙方合伙關系,判令祝某某給付利潤112392元;二、判令祝某某退回股金100000元,并給付工資26634元;三、由祝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二人合伙購車總價款為502431元,首付款為195231元,李永志入股款為90000元,合伙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7月10日至利潤為666816元。工人工資為150675元,小寶門市修車166476元中有41360元是祝某某自己的車號為冀E×××××號的支出,小寶門市修車支出應為123166元,其他門市修車花費141210元中有66330元是在出車單上記載,屬重復計算,扣除66330元,實際支出應為80880元。邢臺汽貿(mào)租賃南宮和巨唐辦票支出130000元,祝某某提交的邢臺汽貿(mào)按揭貸對帳單,不能證明是合伙車輛支出,本院不予認定,其他開支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綜上,合伙盈利為666816-150675-125166-80880-130000=180095元,按照雙方出資比例,祝某某應給付李永志合伙盈利83022元。合伙解散后,該車應以合伙的方式處理與邢臺上聯(lián)汽貿(mào)有限公司清算,而祝某某私自與邢臺上聯(lián)汽貿(mào)有限公司清算,將該處理。侵犯了李永志對該車的合法權益,因此李永志要求祝某某返還購車股金的請求應予支持。李永志要求祝某某給付其工資的主張沒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一、祝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李永志購車股金90000元,合伙利潤83022元;二、駁回李永志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885元由李永志負擔1125元,祝某某負擔3760元。
本院認為,祝某某、李永志對二人合伙購買重型半掛汽車搞運輸事實沒有異議,二人合伙關系成立,2012年停止營運,合伙經(jīng)營車輛已轉讓他人,實際已散伙,對李永志要求解除合伙關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本案爭議焦點是二人合伙期間收入和支出。根據(jù)二人提交的證據(jù)以及庭審中二人的陳述,確認二人購車總價款為502431元,首付款為195231元(其中李永志出資90000元,邢臺上聯(lián)汽留公司墊款50000元,其他55231元為祝某某的出資),除二人首付款外均為汽貿(mào)公司墊付和貸款,李永志出資的90000元有銀行匯款憑證為證,本院予以認定。合伙期間總收入為666816元,二人無異議。祝某某將合伙車輛轉讓他人,轉讓費為226000元,祝某某申請的證人白某當庭作證,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支出工人工資150676元,雙方均認可,本院予以確認。祝某某提交的購買輪胎及修車支出單據(jù)中,小寶門市166470元中有41360元是祝某某自己的冀E×××××號車支出,應予扣除。在楊建國、楊立紅、楊志國等門市購買輪胎及修車支出141210元中,有66330元屬重復計算,應予扣除。經(jīng)營期間向汽貿(mào)公司交款152700元、轉讓車輛時祝某某向汽貿(mào)公司交款155910.57元,本院予以認定。處理交通事故4540元、飯費3988元,李永志認可,本院予以認定。李永志提交的出車單記載的支出中,除重復計算的款項之外,其他支出應認定為合伙支出,包括邢臺換缸油12800元,邢臺拿牌加油支出350元,柏鄉(xiāng)罰款6477元,寧晉、新河辦票4500元,內丘罰款6000元,任縣辦票3500元,臨城兩次罰款14000元、拖車費3600元、交管罰款3060元,臨城查車煙、油250元,房間費200元,清河加油240元,校大梁2500元,去武夷小車支出200元,保險費25065元,修拉桿1700元,停車費和煙款500元,審車費5540元,巨鹿運管停車費400元,以上合計90882元。合伙期間總支出為758686.57元,收入666816元+賣車款226000=892816元,總收入減去總支出,剩余134129.43元。二人沒有簽訂書面合伙協(xié)議,沒有約定盈余、虧損分擔比例,散伙時應按雙方出資的比例分割合伙財產(chǎn),即李永志分得75812.18元,祝某某分得58317.25元。雙方合伙時的出資已轉化為合伙財產(chǎn),散伙時李永志要求退還出資款沒有法律依據(jù),李永志主張工資款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祝某某上訴主張的各項支出,除本院認定的以外,其他支出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隆堯縣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二、解除被上訴人李永志與上訴人祝某某的合伙關系。
三、上訴人祝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李永志75812.18元。
四、駁回被上訴人李永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885元,由被上訴人李永志負擔3335元,由上訴人祝某某負擔15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885元,由被上訴人李永志負擔3335元,由上訴人祝某某負擔15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魏如奇 審判員 孫士英 審判員 武麗萍
書記員:陳勇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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