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天某豪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張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董紅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廣東寶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上訴人張某某天某豪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張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全洲、被上訴人李海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間,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天某豪順公司工作,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原告離職前一年的基本工資為每月1100元,加上績效工資每月平均25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離職前9月份工資8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李某某向張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于12月28日做出張開勞仲案字(2015)第7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為原告補繳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社會保險費,具體繳費金額由當地社保經辦機構核算為準;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的請求。原、被告均收到裁決書,原告不服仲裁裁決,遂向該院起訴。該院認為,被告系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公司,從原告李某某2014年7月份到被告單位工作時起,雙方開始建立事實勞動關系,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受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調整。原告主張的社會保險問題,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F(xiàn)原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因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資2500元,工作時間為一年兩個月,計算經濟補償金數額為3750元。被告拖欠原告離職前9月份的工資800元,應予以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原告離職前的基本工資低于張某某最低工資標準,應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金額為1420元×11個月=1562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天某豪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解除勞動關系。二、被告張某某天某豪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15620元。三、被告張某某天某豪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750元,離職前9月份的工資8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秳趧訝幾h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從上述規(guī)定可知,用人單位因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但因雙倍工資系法律對用人單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懲罰,故雙倍工資受勞動爭議仲裁一年時效的限制。本案中,李海洋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天某公司上班,于2015年9月23申請仲裁,要求天某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故2014年9月23日之前的雙倍工資請求已過仲裁時效,本院僅支持其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間的雙倍工資。其工資數額為:1420x10=14200元。
李海洋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天某公司上班,雙方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勞動關系,至李海洋起訴時要求天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未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天某公司應當支付李海洋經濟補償金?!秳趧雍贤ā返谒氖鶙l規(guī)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李海洋月平均工資2500元,工作時間為一年兩個月,故天某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數額為:2500x1.5=3750元。天某公司關于被上訴人只能要求離職前一年的經濟補償金,超出一年的已過仲裁時效應當駁回的主張,與法律法規(guī)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張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3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二、變更張某某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3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張某某天某豪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某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1420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張某某天某豪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景獻 審判員 牟 鍵 審判員 趙 亮
書記員:常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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