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復興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興偉,河北道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邯山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濤,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磁縣。被告:薛聞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磁縣。與王云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張宣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峰峰礦區(qū)。第三人王近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磁縣。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劉某某、王云某、薛聞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實際發(fā)生之日起至借款履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張宣華承擔擔保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3月24日,劉海清以做生意為由借李某某300000元,雙方協商月息4分,期限為3個月。李某某于次日按照劉某某的要求將300000元扣除4分利息36000元后打入劉海清親戚王云某的賬戶,建行卡號為**×××97。3個月后,李某某多次找劉某某催要本金,劉某某以種種理由推拖不還,并把利息減到2分,但至今未支付本息。劉某某辯稱,本案借款人并非劉某某而是王近京,劉某某不應履行償還義務。劉某某未實際收到所謂300000元借款,所謂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劉某某不認識擔保人張宣華,該借條上擔保人簽字實際是事后簽的,劉某某并不知情。王近京作為借款人實際使用該筆借款并支付相應利息,應由王近京承擔償還義務。王云某辯稱,王近京是王云某的父親,所辦卡也是王近京一直在用,王云某是事后才知道借款的事。該筆借款扣除了利息,實際是264000元,是王近京借的,王近京也一直支付著李某某利息,借款不應由王云某償還。薛聞馳未到庭未答辯。張宣華辯稱,劉某某陳述本案借款是王近京借的不是事實。張宣華與劉某某確實不熟,劉某某是王近京的親家,當天下午王近京拉著張宣華到劉某某處,說劉某某買房需要借款讓張宣華做擔保,還承諾說劉某某也用他自己的房子做擔保了,劉某某也陳述自己是退休干部有償還能力,所以張宣華才做的擔保。王近京利用其洗煤廠對外貸款,劉某某用其房子做貸款。他們是合伙詐騙。王近京未到庭,庭前提交了情況說明,述稱,王近京通過張宣華認識的李某某,大約在2016年(注:應為2012年)3月2日提出想向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于當日向李某某打了借條。2012年3月25日李某某向王近京的女兒王云某建長賬戶轉了264000元(該款扣除了三個月利息,利息按月息4分)。王近京的親家劉某某也向李某某借款300000元,也給李某某打了借條,并押了房產證。但李某某沒有向劉海清轉款300000元。打條當天有王近京、劉某某、李某某,還有一個女的說是李某某合作伙伴,共四個人在場。因為李某某沒有向劉某某轉款300000元,所以劉某某就一直讓王近京把借條和房產證要回來,但李某某一直推拖沒給,再加上忙就沒再繼續(xù)要。王近京借李某某300000元一直償還著利息,大概還了100000元左右的利息了,都有轉賬記錄,可以提供。另外說明的是,王近京向李某某借300000元是通過張宣華幫打電話聯系的,王近京親家劉某某是王近京介紹認識的李某某,劉某某跟張宣華不認識。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李某某提交證據為1.李某某身份證,用于證明李某某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2012年3月24日劉某某出具借條(有張宣華作擔保并簽字)及2012年3月25日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用于證明李某某與劉某某之間存有借貸關系的事實;3.張興偉、范天歌律師對張宣華的調查筆錄,用于證明轉給王云某的轉系劉某某所借,利息約定月息4分;4.(2014)邯山民初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書,用于證明該判決顯示劉某某認可將借款轉到王近京處并由王近京轉給劉某某,實際借款主體是劉某某。劉某某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借條上張宣華的簽字是在事后加上的,劉某某與張宣華不認識,李某某與張宣華存在惡意串通,且劉某某并未實際收到款項,借款合同不成立;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張宣華與李某某之間是合作關系,張宣華強調由劉某某承擔責任,違背事實真相;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該判決書屬于本案原一審判決,該案已經二審發(fā)回重審,不能作為引用的證據。王云某質證意見同劉某某。張宣華對證據均無異議。劉某某提交如下證據:銀行轉賬記錄,用于證明王近京分別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10月20日通過中國農業(yè)銀行轉款12000元,、2012年9月23日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轉款12000元,李某某獲得高息,并證明實際借款人為王近京。李某某對此證據認可2012年9月23日收到12000元利息,其他轉賬記錄認為未向王近京提供過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銀行流水不顯示收款人是誰,不能證明李某某是收款人。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其后綜合分析認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李某某與王近京、張宣華認識。王近京與劉某某是親家關系,王云某系王近京女兒,薛聞馳系王云某配偶。因劉某某欲買房需要借款,經王近京介紹,劉某某為李某某出具借條一份“今借到李某某同志現金叁拾萬元正(注:應為“整”)。使用三個月,以本人房產證抵押。劉某某2012年3月24日”,張宣華在該借條左下方書寫“擔保人張宣華(房產抵押2012年3.24)(還不了錢由張宣華負責)”。劉某某并將其房產證抵押給李某某。次日,李某某將264000元從其在中國建設銀行尾號為8946賬號轉至王云某在中國建設銀行尾號為8597賬號。2012年9月23日從王近京處轉給李某某12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償付,導致訴訟。另查明,在原一審即(2014)邯山民初字第1122號案中,劉某某在庭審中辯稱“借款寫條時沒有人說過利息的事情,轉款264000元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寫條,王近京說隨后將錢給我,一直沒給,房產證也沒給我?!苯浻嬎?,按年利率6%,以本金264000元計算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3日利息為3960元(264000元×6%÷360天×90天),李某某實際收到12000元,超付8040元應折抵本金,則借款本金應為255960元。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王云某、薛聞馳、張宣華,第三人王近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1122號民事判決。劉某某不服該判決,向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邯市民一終字第00833號裁定,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興偉、被告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濤、被告王云某、張宣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薛聞馳、第三人王近京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李某某提交的借條、銀行轉賬憑條及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李某某與劉某某之間存有借貸合同關系。本案中,劉某某辯稱實際并未收到借款故不應承擔返還義務。本院分析如下,劉某某與王近京系親家關系,并由王近京介紹,劉某某給李某某出具借條,王近京亦答應隨后將錢給付劉某某,李某某于出具借條次日將款轉入王云某的賬戶,王近京及王云某均認可該賬戶實際由王近京使用?,F王近京述稱該款系王近京所借李某某另一筆借款,但并無證據予以印證,李某某亦不予認可,本院對此不予采信。此案又有劉某某的借條及所抵押的房產證均長期在李某某處存有。綜合以上案情分析,本院認定劉某某出具借條后,李某某實際已履行出借義務,李某某與劉某某之間存有借貸合同關系,借款實際數額為264000元。對李某某向劉某某主張返還該部分借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近京與劉某某之間又系另一法律關系。王云某并非借款人,李某某主張王云某及薛聞馳承擔還款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張宣華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保證合同成立,并據保證內容顯示,張宣華為一般保證責任,現李某某向張宣華主張權利已超過保證期間,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條上未顯示雙方有利息約定,劉某某亦否認雙方曾有利息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間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惫蕦钅衬持鲝埌丛孪?%支付借期內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劉某某應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李某某逾期利息。李某某自認于2012年9月23日從王近京處收到12000元系該筆借款利息,其余轉款手續(xù)無法證明系李某某收到該款,且系該借款給付的利息。經計算,截止到2012年9月23日,劉某某實際尚欠李某某借款本金255960元。綜上所述,對原告訴請合法有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李某某借款25596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以本金255960元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計息)。二、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960元由劉某某負擔5170元,李某某負擔279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文召
代理審判員 安燕龍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