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永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興發(fā),河北眾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永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高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2554號民事判決,向本法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高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邢興發(fā)、被上訴人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邢江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11月13日李某和李某退出合伙是錯誤的,無證據支持。出具的證明只證明被上訴人的出資和預期利潤情況,并非債權債務憑證,且證明中根本未提及退伙的是由;2、證人李某未出庭作證,上訴人無法詢問李某有關情況,一審法院對李某證言采信有違證據采信規(guī)則。
李某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給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2500元,支付該款自2013年11月13日至起訴時止的利息5000元以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被告高某承接了天河學校抹灰工程、桐濤家庭裝修工程,原告李某出資與李某、被告高某合伙承包該工程,約定工程結算后,先將出資收回,剩余利潤均分。同年,原告李某出資與李某、被告高某合伙考察平鄉(xiāng)抹灰工程,后李某退出未承包該工程。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李某與李某退出合伙,被告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證明,主要內容為:“證明今欠到李某天河學校工程款貳萬元整桐濤工程款貳萬元整平鄉(xiāng)工程款貳仟伍佰元整高某2013年11月13日。”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某主張與被告高某存在裝飾裝修合同關系,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經查,原告出資與被告及他人合伙承包工程,約定收回出資后利潤均分,原、被告系合伙關系,故本案案由應為合伙協(xié)議糾紛。2013年11月13日,原告及他人均退出合伙,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欠款證明,視為合伙終止時,各方對合伙債權債務達成一致意見,被告應當按約定承擔向原告付款的義務。被告高某辯稱該證明記載款項已由他人領取,不欠原告工程款,未提交相關證據,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款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問題的若干意見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高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李某工程款人民幣42500元。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8元,由被告高某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三方合伙進行裝修工程,并對合伙事項做了約定,各方均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義務。合伙期間經三方協(xié)商,被上訴人與另一合伙人李某退出合伙。經三方算賬后,上訴人高某給被上訴人李某出具了欠工程款的證明,上訴人雖辯稱該證明只是證明上訴人的出資和應分利潤情況,不能證明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且該款已在工程結算后已由他人領取等理由,但未能提交相關證據推翻欠款證明的事實,且被上訴人對此也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0元,由上訴人高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聶洪文 代理審判員 宦 偉 代理審判員 謝 珂
書記員:賈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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