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烽,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上海奕壟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職工,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湖北謙牧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康蝶,湖北謙牧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漢市人,武鋼華潤醫(yī)院職工,住武漢市青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文,湖北揚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袁穩(wěn),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冶市人,武漢浩博民生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職工,住武漢市洪山區(qū)文昌路90號20棟1單元901室,身份證號xxxx。
第三人:袁俊,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漢市人,無職業(yè),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穩(wěn)(系袁俊丈夫),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冶市人,武漢浩博民生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職工,住武漢市洪山區(q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烽與被告熊某、第三人袁穩(wěn)、袁俊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烽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英杰、被告熊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文、第三人袁穩(wěn)(暨第三人袁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烽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熊某騰退其占用的位于武漢市青山區(qū)115街坊鋼花南苑3棟71門6號房屋;2、判令被告熊某按100元/天標準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費(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其實際騰退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熊某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與第三人袁穩(wěn)、袁俊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購買位于武漢市青山區(qū)115街坊鋼花南苑3棟71門6號房屋,并于同年11月12日依法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原告準備收房時,第三人袁穩(wěn)、袁俊向其告知該房屋仍為上一手售房人即被告熊某實際占用。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熊某騰退該房屋,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拒絕向原告交付并繼續(xù)占用該房屋至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熊某向案外人王曦出具《委托書》,委托事項包括代其出售位于武漢市青山區(qū)115街坊鋼花南苑3棟71門6號房屋并代收售房款。同日,湖北省武漢市琴臺公證處就上述《委托書》制發(fā)(2015)鄂琴臺內證字第19196號公證書。2016年10月5日,案外人王曦作為被告熊某代理人與第三人袁穩(wěn)達成合意并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將被告熊某名下位于武漢市青山區(qū)115街坊鋼花南苑3棟71門6號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武房權證青字第××號)以實際成交價650,000元出售給袁穩(wěn)、袁俊。其后袁穩(wěn)向王曦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并將該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其與袁俊名下(不動產登記證書編號:鄂(2016)武漢市青山不動產權第0008073號)。2016年10月20日,第三人袁穩(wěn)、袁俊將該訴爭房屋以實際成交價700,000元轉售原告李烽,原告李烽于當月26日付清購房款并于同日向房管部門申辦該房屋的過戶登記手續(xù)。2016年11月1日,武漢市不動產登記局向原告李烽制發(fā)編號為鄂(2017)武漢市青山不動產權第0008663號的《不動產權證書》,確認原告為訴爭房屋所有權人。2016年12月2日,原告李烽前往訴爭房屋,發(fā)現(xiàn)被告熊某仍在此居住,遂要求被告遷出,但被告拒絕騰退并繼續(xù)占住訴爭房屋至今。
上述事實,有原告與第三人所簽《二手房買賣合同》、原告名下《不動產權證書》、《個人購房抵押借款合同》、購房契稅完稅證明及發(fā)票、購房款收據、訴爭房屋登記檔案資料復印件等書證,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庭后,第三人袁穩(wěn)、袁俊向本院補充提交了其與被告熊某售房代理人王曦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以及購房款交付憑證。本院依職權到房管部門調取了案外人王曦代為被告熊某出售訴爭房屋時出示并備案的(2015)鄂琴臺內證字第19196號《公證書》復印件。原告李烽和第三人袁穩(wěn)、袁俊經質證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被告熊某經本院多次釋明、傳喚,拒不接受質詢或發(fā)表質證意見,本院視為其對證據無異議。因上述兩組證據內容相互印證且與本案事實認定具有直接關聯(lián)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被告熊某向本院提交了武漢市公安局江漢分局王家墩派出所出具的《呈請立案報告書》復印件一份,內容為被告熊某向該局報案稱其被一名名為蘭江陵的男子詐騙136萬余元,因該證據與本案并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李烽與第三人袁穩(wěn)、袁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支付相應對價購得該二人名下位于武漢市青山區(qū)115街坊鋼花南苑3棟71門6號的房屋,并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取得了該房屋所有權,即對該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被告熊某在原告李烽向其提出騰退主張后拒不履行房屋交付義務,仍繼續(xù)占用該房屋至今,其行為對原告的合法物權造成妨害,應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騰退并交付訴爭房屋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現(xiàn)原告李烽要求被告熊某支付房屋占用費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參照本地房屋租賃市場現(xiàn)時行情將原告所主張占用費計付標準酌情調整為70元/天。被告熊某辯稱其未將訴爭房屋出售給第三人、對原告購買訴爭房屋的行為持有異議并認為原告與第三人存在惡意串通之嫌,但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熊某既未就其主張?zhí)峤蛔C據,怠于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也未就其與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爭議提起另案訴訟,其抗辯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對抗原告基于物權所享有的排他性權利,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騰退出位于武漢市青山區(qū)115街坊鋼花南苑3棟71門6號的房屋,將該房屋交付給原告李烽并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費(按70元/天標準,自2016年11月12日起計付至被告實際騰退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李烽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洋
書記員:胡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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