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qū),委托代理人:張勇,北京市高潤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qū),委托代理人:邊石磊,河北領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孫某某立即償還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按約定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欠款清償之日止期間的利息;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并出具《借條》;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并出具《借條》,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七厘,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張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時至今日,被告未償還借款亦未按約定給付利息。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孫某某辯稱,1、關于原告的訴請,其應當提供將資金實際交付給被告的相關證據(jù),希望法院在核實證據(jù)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認定。2、如果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對于原告所主張的10萬元借款在借條上沒有約定利息。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視為沒有利息。原告李某某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交如下證據(jù):1、被告孫某某分別于2015年1月2日、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總計210萬元借據(jù);2、河北青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證明;3、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yè)務收款回單;4、企業(yè)變更登記資料、河北德田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工商信息;5、邢臺塔愛格電子產品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臺分行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6、原告申請本院調取被告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的中國銀行貸款記錄,被告對上述證據(jù)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孫某某作為邢臺塔愛格電子產品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臺分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雙方約定邢臺塔愛格電子產品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臺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個月,借款年利率8.4%。2014年10月30日邢臺塔愛格電子產品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邢臺塔愛格電子產品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變更為:河北德田塔愛格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新增股東李某某(即本案原告),同日被告孫某某辭去邢臺塔愛格電子產品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執(zhí)行董事職務,由原告李某某任職河北德田塔愛格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執(zhí)行董事。2015年1月2日被告孫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據(jù),借據(jù)載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孫某某”;2015年5月4日原告李某某經(jīng)營的河北青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財務科會計薛慶傲通過中國銀行沙河支行向河北德田塔愛格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轉賬人民幣貳佰萬元,同日,被告孫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據(jù),該借據(jù)載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幣貳佰萬元整(2000000元),月利息柒厘,到期日2015年10月29日。借款人孫某某”。2015年5月5日河北德田塔愛格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向中國銀行償還貸款及利息2210000元,有中國銀行貸款還款(已結清)憑證。被告孫某某未在約定還款期限內償還原告欠款,原告催要無果后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孫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勇、被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邊石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幣2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據(jù),且被告對兩份借據(jù)中自己的簽字均予認可,雙方借貸關系事實明確、證據(jù)充分,故本院對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孫某某償還借款本金的訴請予以支持,被告孫某某應承擔本案訴爭借款的清償義務。被告孫某某主張該筆借款系其作為邢臺塔愛格電子產品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的公司職務行為,并非個人債務,原告方申請本院向中國銀行邢臺分行調取河北德田塔愛格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國銀行邢臺市陽光國際支行的貸款記錄及貸款合同顯示:2015年5月4日原告李某某經(jīng)營的河北青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會計薛慶傲通過中國銀行沙河支行向河北德田塔愛格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轉賬2000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2000000元的借據(jù)、2015年5月5日中國銀行邢臺市陽光國際支行河北德田塔愛格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貸款結清的回單,應認定是原告經(jīng)營的河北德田塔愛格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替被告孫某某經(jīng)營的邢臺塔愛格電子產品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償還了借中國銀行邢臺市陽光國際支行20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出具借據(jù),應認定其對該借貸關系的認可并自愿承擔借款償還義務,且被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河北德田塔愛格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對邢臺塔愛格電子產品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的銀行貸款予以承繼,故對被告孫某某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主張2015年1月2日金額100000元的借據(jù),雙方并未約定利息,應視為不支付利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請應予支持,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予以支持,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七厘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月息七厘自2015年5月4日起計算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9月20日起計算,上述利息均計算至借款清償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上述給付義務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600元,由被告孫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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