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竇宏宇,河北瀚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住所地:遵化市華明路西側華明嘉園商住樓*****號。
法定代表人:鄭洪英,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春雷,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李玲玲與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玲玲的委托代理竇宏宇、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春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玲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62300元、公估費3200元、施救費3000元,合計68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辯稱:一、根據(jù)保險抄單記載本次事故車輛所有人為遵化市林峰運輸隊,被保險人為王云閣,原告起訴本公司,請求法院依法核實主體資格。二、×××車輛在本公司投保情況屬實,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在依法確定賠償主體后,本公司同意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三、本案原告車輛損失系單方委托,公估結論不能作為認定本案損失的依據(jù)。本公司申請對該車輛公估的重新鑒定。
經(jīng)審理查明:韓金華駕駛的被保險人為王云閣、所有權人為原告李玲玲的×××車輛在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19日9至2019年1月18日。2018年1月27日8時40分,韓金華駕駛×××、×××車輛,由西向東行駛至豐邱路唐山北二環(huán)車軸山路口時,與同向行駛的王連志駕駛的×××、×××車輛發(fā)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損壞,經(jīng)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九大隊認定,韓金華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審理中,本院依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申請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了重新鑒定,經(jīng)唐山大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車輛損失為5216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產(chǎn)生施救費3000元。
審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張的原告單方對×××進行公估產(chǎn)生的公估費3200元及×××車輛損失賠償問題產(chǎn)生爭議。
原告主張:×××車輛公估費3200元,并就其主張向本院提供蓋有“寶信通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印章的發(fā)票一張,金額分別為3200元。
經(jīng)質證,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稱:對該發(fā)票有異議,公估費系原告單方委托產(chǎn)生,此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本公司不予負擔。
原告主張×××車輛損失應由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賠償,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林峰運輸隊與原告李玲玲的掛靠協(xié)議書原件一份、遵化市林峰運輸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車輛掛靠在該運輸隊,司機韓金華的駕駛證及營運證復印件、×××車輛行駛證、保單復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證明原告所有的×××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
經(jīng)質證,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稱:原告李玲玲與本公司無保險合同關系。根據(jù)合同相對性不具備向本公司主張損失的權利。
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答辯、質證主張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損失。施救費系原告為救援事故車輛、確認損失所開支的必要費用,且原告提交了相關票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公估費合計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依法確認原告損失為:×××車輛損失為52165元、施救費3000元,合計55165元。因×××車輛在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車輛損失險下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綜上,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應賠償原告保險金55165元。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玲玲保險金55165元。
二、駁回原告李玲玲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13元,減半收取計756.5元,由原告李玲玲負擔167元、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負擔58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桂敏
書記員: 萬秋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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