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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與劉某、夏某、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分行、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7-29 塵埃 評論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夾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鄒媛,四川君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夾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趙仕富,夾江縣漹城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夾江縣。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分行,住所地:樂山市市中區(qū)較場壩街34號。
負責人:張向東,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舒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司員工,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何寶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司員工,住四川省夾江縣。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錦江區(qū)。
負責人:黃嵩。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司員工,住四川省達州市。

原告李某訴被告劉某、夏某、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分行(以下簡稱建行樂山分行)、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信達保險四川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鄒媛,被告劉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仕富,被告夏某、被告建行樂山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舒畫、何寶華,被告信達保險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鵬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再醫(yī)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鑒定費等合計167468.46元;二、判令被告信達保險四川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夏某、建行樂山分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3時15分,夏某駕駛川L小型轎車與劉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地為夾江縣境內樂夾快速通道飛機場路口。2016年10月20日,樂山科信司法鑒定中心對李某的傷殘等級作出鑒定李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交警大隊認定夏某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劉某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劉某是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的駕駛人兼車主,夏某是川L車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人,建行樂山分行是該車的車主,信達保險四川分公司是該車保險承保公司。四名被告均對原告負有賠償義務,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在庭審中發(fā)表意見如下:1、我不認可建行樂山分行為我墊付了醫(yī)療費,只有被告夏某為我墊付了醫(yī)療費500元,建行樂山分行墊付的費用有可能是為其他兩名傷者墊付的;2、我在本次事故中不應承擔責任,我是在校學生且上學期間居住在姑姑位于城鎮(zhèn)的住房內并在中學實習有工資收入,我的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也應支持,我的護理費等有醫(yī)囑病歷等證據(jù)證實應得到支持,我的母親張淑芬在醫(yī)院護理我,護理費應按其工資每月3934元計算。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13日,劉某無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超載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從夾江縣飛機場方向往省道305線方向行駛,13時15分,該車行駛至有交通標志控制的樂夾路飛機場交叉路口,劉某駕車直行通過路口往省道305線方向行駛過程中,與從其從側路口夾江城區(qū)方向往左側路口甘江鎮(zhèn)方向直行通過交叉路口由夏某駕駛的川L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劉某及劉某所駕駛的二輪摩托車乘車人余娟、李某、沈家羽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李某當日被送往夾江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花去住院醫(yī)療費65177.66元,其中被告夏某預付500元。出院醫(yī)囑建議:1、門診隨訪,指導功能鍛煉,右膝支具保護下扶拐下地行走;2、建議休息6月;3、出院后1、2、3、6、9、12月復查右膝、胸部DR片,每次照片282元;4、住院前一月2人護理,之后住院期間護理一人。期間,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在武警醫(yī)院產生門診(放射)費750元,該費用由被告夏某墊付。2016年10月20日,樂科司法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213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李某的傷殘程度評定為X(拾)級。2016年7月19日,夾江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樂公交認字[2016]第0006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夏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余娟不負此事故責任;李某不負此事故責任;沈家羽不負此事故責任。訴訟中,原告為證實其殘疾賠償金等費用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出示了以下證據(jù):1、夾江縣云吟職業(yè)中學校出具的《證明》載明李某自2014年2月起至今在該校學前教育專業(yè)就讀等內容;2、夾江縣云吟職業(yè)中學校學生牌載明學生姓名李某等信息;3、夾江縣歇馬鄉(xiāng)中心小學出具的《證明》載明李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在該校實習,實習工資為貳仟元整等內容;4、持證人為許大兵的房權證,該證載明房屋坐落于夾江縣漹城鎮(zhèn)瓷都大道153號等內容。訴訟中,原、被告一致認可本次事故中四名傷者經協(xié)商約定由李某、沈家羽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受償,李某、沈家羽交強險中受償?shù)谋壤秊?0%:60%。
另查明,川L車的車主為建行樂山分行,事故發(fā)生時駕駛員為夏某,該車在信達保險四川分公司入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30萬,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劉某系本次事故中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的駕駛員和車主。原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農村居民,至2016年10月20日評殘時,年滿19周歲。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被告身份證明材料、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證、病歷、住院費用匯總單、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jù)、證明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結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及庭審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及認定如下:
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責任承擔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夾江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夏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余娟不負此事故責任;李某不負此事故責任;沈家羽不負此事故責任。結合本次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及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本院上述責任劃分予以確認。本次交通事故系機動車與機動車相撞,主次責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比例為70%:30%。川L車在信達保險四川分公司入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原告的損失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信達保險四川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同被告劉某根據(jù)事故責任賠償原告。被告劉某辯稱其在本次事故中只應負次要責任,在其承擔的責任內,乘車人應負20%責任。本院認為,被告劉某辯稱其只應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且也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辯稱意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之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李某在明知被告劉某的摩托車超載的情況下依然乘坐,對造成的自己損害具有過錯,結合原告的過錯程度及其行為對造成自己損害原因力的大小,本院依法認定原告李某在被告劉某應承擔的交通事故主要責任內,承擔自己損失的10%。
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及認定
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住夾江縣人民醫(yī)院的住院醫(yī)療費65177.66元,有住院出院證、病歷及住院費用匯總單等證據(jù)證實該費用確已產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墊付的武警醫(yī)院門診費750元,有正式發(fā)票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專家會診費5000元、護理用品費153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據(jù)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該筆費用不予支持。被告信達保險四川分公司辯稱,醫(yī)療費應扣除20%的自費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guī)定,本案中,信達保險四川分公司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實其已就扣除自費藥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及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本院對前述辯稱意見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66天,結合當?shù)厣钗飪r水平和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本院對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為1650元(25元/天×66天);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1000元,結合當?shù)匚飪r水平、原告住院66天等病情實際情況,本院予以支持;4、后續(xù)醫(yī)療費(再醫(yī)費),醫(yī)囑載明出院后1、2、3、6、9、12月復查右膝、胸部DR片,每次照片282元。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截止庭審前三次復查時間均已超過,但原告并未提供該費用的發(fā)票證實該費用確已發(fā)生,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該三次復查費不予支持。后三次復查費有醫(yī)囑載明每次照片282元,故本院對原告的后續(xù)治療費(復查費)認定為846元(282元/次×3次);5、殘疾賠償金,原告雖系農村居民,但原告在事故發(fā)生時在夾江縣云吟職業(yè)中學學前教育專就讀的事實有該校出具的證明及原告的學生牌等證據(jù)證實,結合該校地處城鎮(zhèn)及原告在城鎮(zhèn)上學、生活的實際情況,本院對原告主張其殘疾賠償金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予以支持,原告評殘時年滿19歲,參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本院依法認定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告辯稱,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對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6、誤工費,原告主張16340元,僅出示了一張夾江縣歇馬鄉(xiāng)中心小學出具的《證明》,該證明載明李某在該校實習的時間為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且李某在事故發(fā)生時為夾江縣云吟職業(yè)中學的在校學生,故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證據(jù)不能充分證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減少,故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不予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給原告造成的精神損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對該項費用認定為3000元;8、護理費,出院證載明原告住院66天,住院前一月2人護理,之后住院期間護理一人,原告主張護理費按每月3934元計算,但其提供的證據(jù)均不能證實該工資的具體金額,且原告也無充分證據(jù)證實張淑芬對其進行護理的事實,故本院參照四川2015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33270元,依法認定原告的護理費為9082.33元(33270元/年÷12個月×1個月×2人+33270元/年÷12個月×1個月×1人+33270元/年÷12個月÷21.75工作日×6天×1人);9、交通費,結合往返次數(shù)及當?shù)毓步煌ㄎ飪r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認定為600元;10、殘疾輔助器具費,其中原告主張購買拐杖50元,原告出示了一張收據(jù),未出具正式發(fā)票,被告也不認可,故本院對該費用不予支持;膝關節(jié)支具費2570元,有正式發(fā)票證結合原告?zhèn)麣埐∏榈葘嶋H情況,本院對該費用予以認定;11、鑒定費1000元,有鑒定意見書及發(fā)票證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信達保險四川分公司辯稱鑒定費不屬于其理賠范圍,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損失合計138085.99元(65177.66元+750元+1650元+1000元+846元+52410元+3000元+9082.33元+600元+2570元+1000元)。本次事故中四名傷者經協(xié)商約定由李某、沈家羽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受償,李某、沈家羽交強險中受償?shù)谋壤秊?0%:60%,因此,李某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項下的金額為4000元(10000元×40%),在交強險殘疾賠償金限額賠償項下的金額為44000元(110000元×40%)。本次事故中被告夏某為原告墊付了夾江縣人民醫(yī)院住院醫(yī)療費500元和武警醫(yī)院門診費750元,共計1250元。為減少當事人訴累,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在原告的賠償款中抵扣后,根據(jù)本次事故責任比例和保險合同約定,由被告信達保險四川分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73775.8元[4000元+44000元+(138085.99元-4000元-44000元)×30%-1250元],支付被告夏某墊付款1250元。由被告劉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6754.17元[(138085.99元-4000元-44000元)×70%×(1-10%)]。其余損失6306元[(138085.99元-4000元-44000元)×70%×(1-90%)]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擔。本次事故中被告建行樂山分行主張為本次事故中的傷者李某、沈家羽、余娟三名傷者墊付了醫(yī)療費共計20000元,雖然沒有證據(jù)證明分別為三名傷者各墊付的費用,但其認為為本案中的原告李某墊付了8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本院認為,被告建行樂山分行不能區(qū)分為本案原告墊付的具體費用,且原告對被告為其墊付費用的事實也不予認可,從而導致該墊付費用的事實及金額均無法確定,故本院對該筆費用在本案中,不作處理,被告建行樂山分行可另行主張自己的權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各項損失共計73775.8元;
二、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被告夏某墊付款1250元;
三、被告劉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各項損失共計56754.17元;
四、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8元,減半收取計619元,由原告李某負擔119元,由被告劉某負擔250元,由被告夏某負擔50元,由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山分行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劉壯

書記員:薛靜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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