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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與孫某某、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李某
丁春啟(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
孫某某
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張子明
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李金德
王衛(wèi)永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啟,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孫某某。
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唐海鎮(zhèn)長豐路東側。
法定代表李聃,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子明,該公司員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海港區(qū)海濱路47號。
法定代表人陳沖海,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金德,該公司法律事務處主任,特別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衛(wèi)永,該公司項目部財務,特別代理。
原告李某與被告孫某某、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啟,被告孫某某,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子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德、王衛(wèi)永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被告孫某某與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合作分包了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總承包的河北鋼鐵曹妃甸五萬噸堆場項目中的部分工程,被告孫某某經(jīng)手又將該工程的部分攤鋪水穩(wěn)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
原告分包工程后認真履行了合同義務。
按照原告與被告孫某某的約定,被告孫某某、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工程款3757224.18元,但二被告僅支付原告工程款1930000元,余款1827224.18元至今未付。
原告認為,上述欠款除被告孫某某、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承擔付款責任外,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本案所涉工程的總承包方,拖延支付工程款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請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給付工程款1827224.18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4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孫某某辯稱,我與原告之間有協(xié)議,我已經(jīng)按照協(xié)議付款。
由于總工程價款沒有結算,我實際欠原告的金額還沒有結算出來,原告起訴的欠款金額與事實不符。
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于原告與被告孫某某之間的合同關系不清楚,對于原告起訴的金額也不清楚。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僅與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有合同關系,與其他當事人沒有合同關系。
我公司還沒有進行工程結算,具體工程款數(shù)額尚未確定,按照我公司與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合同約定,即使有欠款也是未到期的,我公司可以在未付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但是就目前來說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孫某某之間,實際存在材料買賣合同關系及水穩(wěn)料攤鋪施工合同關系兩個法律關系。
就原告李某向被告孫某某供應的水穩(wěn)材料的數(shù)量,雙方合同約定以被告孫某某一方過磅為準,被告孫某某在接收并使用水穩(wěn)材料之前未對全部水穩(wěn)材料進行重新過磅,屬于其自行放棄權利,其工作人員在原告李某提交的過磅單上簽字的行為,應視為被告孫某某對過磅單上記載的水穩(wěn)材料數(shù)量的認可,被告孫某某主張對水穩(wěn)材料數(shù)量進行扣減,并未得到原告李某的簽字認可,因此本院認定以原告李某提交的過磅單(“李小榮”簽字非本人所簽的9張過磅單除外)作為雙方結算水穩(wěn)材料價款的依據(jù),被告孫某某應向原告李某支付水穩(wěn)材料價款3271829.9元。
原告李某向被告孫某某供應的實驗用料、沙子及為被告孫某某進行攤鋪施工的價款,形成的相應單據(jù)上也有被告孫某某工作人員李小榮的簽字,且沙子價款負擔問題有案外人陳國濤予以證實,應由被告孫某某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
綜上,被告孫某某應向原告李某支付材料款及攤鋪工程款合計3732219.9元。
就被告孫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支付的款項數(shù)額,除雙方均無異議的30萬元承兌匯票及163萬元銀行轉(zhuǎn)賬外,被告孫某某主張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李某支付30萬元現(xiàn)金,原告李某對此不予認可,由于被告孫某某對付款情況的陳述前后矛盾,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支付現(xiàn)金30萬元的主張,且不能排除其提交的兩張支款單系總分條關系的合理懷疑,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孫某某已向原告李某付款193萬元,對于被告孫某某已付款223萬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就已付款無法區(qū)分付的是什么款項,鑒于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支款單中有“水穩(wěn)工程款”字樣,本院認定已付款中優(yōu)先支付水穩(wěn)料攤鋪工程款387590元,其余為材料款。
因此,原告李某應再得材料款1802219.9元(3732219.9元-193萬元)。
就原告李某主張的欠款利息,因原告李某未能舉證證明工程竣工驗收時間,但被告孫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李某出具完工證,欠款利息應自2014年11月29日起計算。
被告孫某某以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經(jīng)理的名義對本案所涉曹妃甸鋼鐵物流有限公司通用碼頭一期工程5萬噸級泊位后方道路堆場、電纜溝及其附屬設施工程進行施工,其行為應屬職務行為,應由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李某承擔付款責任。
因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所欠款項均為材料款,依據(jù)買賣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對原告李某承擔付款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李某支付材料款1802219.9元,并以該應支付款項1802219.9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內(nèi)實際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1244元,由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102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22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在七日內(nèi)交納上訴費。
附:交納履行款及上訴費賬號:40×××28,收款單位: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河北唐山曹妃甸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孫某某之間,實際存在材料買賣合同關系及水穩(wěn)料攤鋪施工合同關系兩個法律關系。
就原告李某向被告孫某某供應的水穩(wěn)材料的數(shù)量,雙方合同約定以被告孫某某一方過磅為準,被告孫某某在接收并使用水穩(wěn)材料之前未對全部水穩(wěn)材料進行重新過磅,屬于其自行放棄權利,其工作人員在原告李某提交的過磅單上簽字的行為,應視為被告孫某某對過磅單上記載的水穩(wěn)材料數(shù)量的認可,被告孫某某主張對水穩(wěn)材料數(shù)量進行扣減,并未得到原告李某的簽字認可,因此本院認定以原告李某提交的過磅單(“李小榮”簽字非本人所簽的9張過磅單除外)作為雙方結算水穩(wěn)材料價款的依據(jù),被告孫某某應向原告李某支付水穩(wěn)材料價款3271829.9元。
原告李某向被告孫某某供應的實驗用料、沙子及為被告孫某某進行攤鋪施工的價款,形成的相應單據(jù)上也有被告孫某某工作人員李小榮的簽字,且沙子價款負擔問題有案外人陳國濤予以證實,應由被告孫某某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
綜上,被告孫某某應向原告李某支付材料款及攤鋪工程款合計3732219.9元。
就被告孫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支付的款項數(shù)額,除雙方均無異議的30萬元承兌匯票及163萬元銀行轉(zhuǎn)賬外,被告孫某某主張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李某支付30萬元現(xiàn)金,原告李某對此不予認可,由于被告孫某某對付款情況的陳述前后矛盾,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支付現(xiàn)金30萬元的主張,且不能排除其提交的兩張支款單系總分條關系的合理懷疑,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孫某某已向原告李某付款193萬元,對于被告孫某某已付款223萬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就已付款無法區(qū)分付的是什么款項,鑒于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支款單中有“水穩(wěn)工程款”字樣,本院認定已付款中優(yōu)先支付水穩(wěn)料攤鋪工程款387590元,其余為材料款。
因此,原告李某應再得材料款1802219.9元(3732219.9元-193萬元)。
就原告李某主張的欠款利息,因原告李某未能舉證證明工程竣工驗收時間,但被告孫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李某出具完工證,欠款利息應自2014年11月29日起計算。
被告孫某某以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經(jīng)理的名義對本案所涉曹妃甸鋼鐵物流有限公司通用碼頭一期工程5萬噸級泊位后方道路堆場、電纜溝及其附屬設施工程進行施工,其行為應屬職務行為,應由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李某承擔付款責任。
因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所欠款項均為材料款,依據(jù)買賣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對原告李某承擔付款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李某支付材料款1802219.9元,并以該應支付款項1802219.9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內(nèi)實際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1244元,由被告河北啟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102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22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納。

審判長:劉雪琳
審判員:李晶晶
審判員:崔欣

書記員:鄭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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