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發(fā)型設計屋業(yè)主,住方正縣。
委托代理人:劉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方正縣方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縣。
被告:李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司機,住方正縣。
委托代理人:齊秀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方正縣。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正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大地保險公司),住所地方正縣方正鎮(zhèn)龍興小區(qū)3號樓東數第六門。
法定代表人:唐建華,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黑龍江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民航路4號。
法定代表人:陳雷,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龍江佳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文革、被告大地保險公司、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志文、被告李文革委托代理人齊秀麗、被告大地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預留61338元限額內賠償原告?zhèn)麣堎r償金51338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在三者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zhèn)麣堎r償金18711元、誤工費29545.23元、被扶養(yǎng)人陳詩陽生活費3356.4元、被扶養(yǎng)人劉藝娥生活費12586.50元、醫(yī)藥費324.50元,合計125861.63元。2.要求被告大地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傷殘賠償金18711.00元、誤工費29545.23元、被扶養(yǎng)人陳詩陽生活費3356.4元、被扶養(yǎng)人劉藝娥生活費125863.50元、醫(yī)藥費324.50元,合計64523.63元。以上總計190385.26元。3.被告依法承擔該案的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原告乘坐李文革駕駛的黑LAW539號奇瑞牌轎車橫過雞訥公路時與蔣俊波駕駛的探險者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使李文革和原告在事故中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方正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李文革與蔣俊波負事故同等責任,李某某無責任。為此,2016年2月22日原告將李文革、大地保險公司、人保財險公司訴至法院。因在省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組織鑒定時,原告頸髓損傷尚處于恢復階段,鑒定中心意見醫(yī)療終結時間及傷殘等級需在傷后12個月復鑒致使原告的誤工費和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未予主張。李文革駕駛的車輛在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為200,000.00元,在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訴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90385.26元。
被告李文革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和理由無異議。
被告大地保險公司辯稱,關于本案原告李某某的訴求,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61332元(強險傷殘限額為110000元,已經賠付李某某26662.01元,判決賠償李文革22006元,剩余金額為61332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與我公司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各自賠償50%。原告主張的傷殘等級過高,精神撫慰金應當按照每級2000元計算。誤工期不同于醫(yī)療終結期,因而在沒有鑒定誤工期的情況下同意給付4個月誤工費。應按照28556.00元/年計算。被扶養(yǎng)人陳詩陽的生活費同意按照3年計算。
被告人保財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以及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已經為事故兩位傷者墊付一萬元醫(yī)藥費,經過本院對于原告以及李文革兩次判決后,目前交強險預留的份額為61331.99元,而不是原告起訴狀中說的61338元,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誤工費我公司認為應當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095元/年的標準計算四個月。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被告大地保險公司及人保財險公司對原告舉示的證據2營業(yè)執(zhí)照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因原告沒有鑒定誤工損失日,并且原告沒有提供其正在經營以及相關的收入情況。根據原告的傷情我公司同意其誤工期間為傷后4個月。誤工費賠償標準按照農村居民純收入計算。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從事理發(fā)、染發(fā)職業(yè),屬居民服務業(yè),確認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險公司及人保財險公司對原告舉示的證據3被扶養(yǎng)人劉藝娥的證明提出異議,認為沒有提供無生活來源的相關證據,不同意給付被贍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及無生活來源的證據,本院確認該證據為無效證據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險公司及人保財險公司對原告舉示的證據5提出異議,認為鑒定費的相關費用,已經在前一份判決中處理完畢,不應再產生此費用。本院認為,該費用系司法鑒定中實際發(fā)生的合理的費用,確認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險公司及人保財險公司對本院出示的黑龍江省醫(yī)院做出的(2017)臨鑒字第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大地保險公司認為,真實性無異議,對鑒定結論的客觀性有異議,該鑒定7級傷殘的鑒定意見的依據錯誤,2017年1月1日起對于交通事故傷殘評定的依據為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該標準是2017年1月1日起實行并生效,原告?zhèn)麣埖蔫b定日為2017年3月20日,其傷殘的鑒定依據應當為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道交的標準已經廢止。2.我公司是在鑒定結論出具后被追加的被告,沒有參加鑒定程序,且該鑒定意見書鑒定的依據與病例中記載的傷情不相符,綜上保險公司認為7級傷殘的等級過高,我公司提出對其傷殘等級重新鑒定,被告人保財險公司質證認為,同意大地保險公司意見。因原告沒有鑒定誤工損失日,根據其傷情結合GAT1193-2014護理期誤工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原告的誤工損失日應為4個月,用醫(yī)療終結期,作為誤工費的賠償標準是不合理的。本院認為,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程序合法,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確認該證據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訴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文革駕駛車輛與蔣俊波駕駛的黑L91C31號車輛相撞,致使被告李文革及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受傷。經方正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李文革與蔣俊波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李某某無責任。2016年2月22日原告李某某將李文革、大地保險公司、人保財險公司訴至法院。因在省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組織鑒定時,原告頸髓損傷尚處于恢復階段,鑒定中心意見醫(yī)療終結時間及傷殘等級需在傷后12個月復鑒致使原告的誤工費和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未予主張。李文革駕駛的車輛在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為20萬元,在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及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yè)險。該起事故經本院做出兩份判決,交強險余額為61331.99元,第三者責任險余額為287272.61元,承運人責任險余額154956.70元。經原告人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黑龍江省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做出了(2017)臨鑒字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李某某頸髓損傷傷殘等級為七級殘;2.本次鑒定之日起醫(yī)療終結,花費鑒定費用649.00元。原告李某某在事故發(fā)生時從事理發(fā)業(yè),應屬從事居民服務業(yè)。原告李某某長子陳詩陽出生日期為2012年11月13日。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蔣俊波駕駛的車輛在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李文革駕駛的車輛在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故對于原告的合理費用,應先由人保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剩余部分由該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及大地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根據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原告李某某請求賠償的誤工費,因其未提供誤工期限的相關證據,被告大地保險公司及人保財險公司同意賠償四個月的誤工損失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過高,應以8000.00元為宜。被扶養(yǎng)人陳詩陽的撫養(yǎng)費應按照三年賠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扶養(yǎng)人劉藝娥撫養(yǎng)費,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福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0元、殘疾賠償金53,331.99元,計61,331.99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誤工費16,528.80元(120天×137.74元)、殘疾賠償金35,428.01元、被扶養(yǎng)人陳詩陽生活費5,034.60元(8,931.00元×3年×0.4÷2人),計56,990.81元的50%,為28,495.41元,共計89827.40元;
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正營銷服務部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誤工費16,528.80元(120天×137.74元)、殘疾賠償金35,428.01元、被扶養(yǎng)人陳詩陽生活費5,034.60元(8,931.00元×3年×0.4÷2人),計56,990.81元的50%,為28,495.41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08.00元,減半收取2,05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778.46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正營銷服務部負擔307.4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負擔968.12元;鑒定費用649.00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正營銷服務部負擔324.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負擔32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炯光
書記員: 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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