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菜蘭,
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菜蘭,
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建鋼,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菜蘭,
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建杰,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菜蘭,
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濤,
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熊峰,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濤,
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直屬營銷服務部,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黃浦大街27號13樓。
負責人:陳俊,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馨予,湖北
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建鋼、李建杰訴被告陳某、熊峰、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直屬營銷服務部(簡稱人保財險武漢市直屬營銷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建鋼、李建杰于2018年1月15日起訴來院,請求判令:1、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市直屬營銷服務部對原告的交通事故損失420,129.51元(醫(yī)療費158,805.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營養(yǎng)費1,400元、死亡賠償金146,93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80元、喪葬費25,707.50元、交通費3,000元、護理費2,506.73元、家屬辦理喪葬事宜費用3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2、被告陳某、熊峰對原告超出上述保險賠償限額和范圍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建鋼、李建杰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菜蘭,被告陳某、熊峰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濤,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市直屬營銷服務部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馨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案相關情況
以下事項各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一、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2016年10月21日7時48分,陳某駕駛鄂A×××××號東風日產(chǎn)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武漢市江岸區(qū)十大家路西向東行駛至漢黃路口壓越道路中心實線左轉(zhuǎn)灣時,適遇行人李某在該處東向西橫過機動車道,中途站立在路中雙黃實線處,由于陳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壓越道路禁止標線行駛,未按照交通信號通行,以及李某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造成陳某所駕左前輪輪眉后部、左前翼子板后部及左前車門前部與李某相接觸,致李某受傷。經(jīng)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交通大隊認定,被告陳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李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
二、李某傷后治療、死亡情況及醫(yī)療費情況:李某受傷后,當即被送往
武漢市第一醫(yī)院救治,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11月15日在該院重癥醫(yī)學科治療,11月15日至17日轉(zhuǎn)入該院老年病科,17日至18日又轉(zhuǎn)入該院重癥醫(yī)學科,共計住院28天。2016年11月18日8時57分,李某因多器官功能障礙綜合癥被
武漢市第一醫(yī)院宣告死亡。李某在本案中的醫(yī)療費用,根據(jù)原、被告所提交醫(yī)療費發(fā)票,總金額為160,229.96元。其中被告陳某為李某墊付醫(yī)療費17,424.68元,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市直屬營銷服務部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32,805.28元。
三、喪葬費情況: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李某喪葬費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六個月,金額為25,707.50元(2017年湖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1,415元/年÷12個月×6個月)。
四、李某情況:李某****年**月**日出生,屬于非農(nóng)業(yè)戶口,死亡時喪偶,李某某、李某某、李建鋼、李建杰為其子女。
五、肇事車輛信息及該車投保情況:鄂A×××××號東風日產(chǎn)牌小型普通客車系被告熊峰所有,被告陳某與熊峰系夫妻關系。被告熊峰為該車向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市直屬營銷服務部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投保期間均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商業(yè)三者險限額為300,000元(含不計免賠率)。
各方當事人對下列事項存在異議,本院分析如下:
一、李某的治療及死亡經(jīng)過:經(jīng)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交通大隊委托,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書針對李某死亡原因進行了鑒定,并作出武平安法[2016]尸字第307-1號《法醫(yī)病理學鑒定意見書》,檢驗結(jié)果為被鑒定人系因交通事故受傷后,促發(fā)原患疾病加重,終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三被告均認為在計算賠償金額時應考慮原告自身疾病的參與度,李某死亡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導致,且存在另一份檢驗結(jié)果不同的鑒定意見書。三被告均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存在另一份鑒定意見書。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市直屬營銷服務部還向本院提交書面鑒定申請,要求對李某自身疾病在李某死亡原因中所占比例進行鑒定。本院認為[2016]尸字第307-1號《法醫(yī)病理學鑒定意見書》已顯示李某的死亡結(jié)果系因交通事故受傷促發(fā)原疾病加重而導致,雖李某的個人體質(zhì)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其體質(zhì)狀況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參照損傷參與度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故本院對三被告關于計算賠償金額時考慮原告自身疾病參與度的意見不予采納,對人保財險武漢市直屬營銷服務部關于原疾病對損害后果參與度的鑒定申請認為沒有必要,不予準許。
二、護理費情況:原告主張按照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李某住院期間28天的護理費,但根據(jù)庭審查明,李某入院后至2016年11月15日一直在重癥醫(yī)學科治療,此期間并未另行進行生活護理,之后轉(zhuǎn)入老年病科治療2天,此期間由家屬進行生活護理,故本院確定應按照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2天的護理費179.05元。
被告陳某稱其為李某墊付護理費660元,但其提交的作為證據(jù)的護理費收條僅為個人手寫且未注明護理對象及護理期間,原告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陳某主張的該事實不予確認。
三、家屬辦理喪葬事宜費用:原告在主張法定的喪葬費之外,又提交喪葬費用票據(jù)若干,以“家屬辦理喪葬事宜費用”名目要求被告另行賠償30,000元。該要求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四、殘疾輔助器具費情況:原告方提交殘疾輔助器具費(防褥瘡充氣床墊)發(fā)票,證明李某住院期間購買必要的殘疾輔助器具花費380元。被告方認為原告方?jīng)]有提交相應醫(yī)囑,該筆費用不應得到支持。雖然原告方未能提供相應醫(yī)囑,但考慮到李某傷情需要相應殘疾輔助器具費用,本院對其殘疾輔助器具費發(fā)票予以采信,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項費用380元。
五、營養(yǎng)費:被告認為李某出院記錄均未記載需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故不應支付營養(yǎng)費。本院結(jié)合李某傷情及自身狀況,認為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1,400元標準過高,本院酌定該項金額為420元(15元/天×28天)。
六、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本院酌定該項費用金額為420元(15元/天×28天)。
七、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3,000元,本院酌定該項費用金額為280元(10元/天×28天)。
八、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該項費用金額為20,000元。
判決結(jié)果
李某與被告陳某發(fā)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陳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李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本院對此責任認定予以確認。被告熊峰為肇事車輛向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市直屬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該案應當由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市直屬營銷服務部在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限額部分,因被告陳某系直接侵權人,應當由被告陳某承擔。李某某、李某某、李建鋼、李建杰四人系李某子女,作為李某法定繼承人,有權提起訴訟并主張相關賠償。
經(jīng)核算,李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160,229.96元(含被告墊付的費用)、營養(yǎng)費420元(15元/天×2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15元/天×28天)、死亡賠償金146,930元(2017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5年)、殘疾輔助器具費380元、喪葬費25,707.50元(2017年湖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1,415元/年÷12個月×6個月)、交通費280元(10元/天×28天)、護理費179.05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標準32,677元/年÷365天×2天)、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合計354,546.5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的上述損失,由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市直屬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向原告賠償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234,546.51元,根據(j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由被告陳某負擔70%即164,182.56元,原告承擔30%即70,363.95元。關于陳某負擔的164,182.56元,由于被告陳某為肇事車輛向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市直屬營銷服務部投保商業(yè)三者險,限額300,000元(含不計免賠率),故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市直屬營銷服務部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全額賠償。綜合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市直屬營銷服務部共應支付284,182.56元(120,000元+164,182.56元),扣除已墊付費用10,000元后,還應賠償274,182.56元。又因上述274,182.56元中被告陳某已墊付17,424.68元,為減少雙方訴累,現(xiàn)確定由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市直屬營銷服務部直接賠償原告256,757.88元,返還被告陳某17,424.6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直屬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建鋼、李建杰256,757.88元;
二、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直屬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返還被告陳某17,424.68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建鋼、李建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400元,減半收取1,200元,郵寄費60元,共計1,260元,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建鋼、李建杰負擔378元,被告陳某負擔88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江文
書記員: 魯金順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