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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與余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李某某
羅海紅(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
余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委托代理人:羅海紅,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余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當事人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依法賠償原告下列經(jīng)濟損失:1、醫(yī)療費38,791.48元(審理中增加的訴訟請求);2、后期醫(yī)療費8,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55元;4、營養(yǎng)費1350元;5、誤工費51,900元;6、護理費76,77.86元;7、交通費1,000元;8、殘疾賠償金54,102元;9、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父親李四斌2,274元,母親雷付枝3,638.4元;10、精神撫慰金3,000元;11、鑒定費1,800元,共計173,788.74元。
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受被告余某某雇請,到武漢市天河機場消防支隊安裝健身房的吊燈,約定每天支付勞動報酬300元。
當天上午10時許,消防支隊周主任拿來兩個藍球架子交給被告,要求安裝。
原告試圖拒絕安裝,但被告仍強令原告進行安裝。
下午1時許,原告和余小平兩人在藍球架上施工,剛把螺絲卸下,籃球架就垮下來,致原告右腳摔傷。
受傷后,原告在武漢市一六一醫(yī)療住院治療15天,用去門診費138.7元,住院醫(yī)療費38,417.38元。
2016年5月20日,被告為催促原告出院,哄騙原告,承諾保證醫(yī)療費用以外的后期治療費用及每月按6,000元補償;補償至原告能獨立工作為止;補償錢款包括所有其他費用及調(diào)養(yǎng)費、護理費等。
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絕履行。
后原告用去復查費用235.4元,以上醫(yī)療費合計38,791.48元。
經(jīng)鑒定,原告損傷程序為10級,誤工時間為傷后240日,護理時間為90日,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
原告用去鑒定費1,800元。
因被告拒絕賠償,故訴至法院。
被告余某某辯稱,我無需賠償原告任何經(jīng)濟損失,理由如下:1、2016年5月5日,我臨時讓李某某和余某去機場消防支隊做事,沒有確定勞務報酬;2、事發(fā)時,機場方給被告安排健身房換燈泡以及籃球架鋼環(huán)更換是被告維修范圍之內(nèi)的事,我沒有理由拒絕;3、原告擅自違規(guī)操作,應負主要責任。
被告提供的兩部鋁合金駕梯滿足施工作業(yè)需要,被告未聽指揮,擅自攀爬3米高籃球家頂端作業(yè)以致不小心摔下,是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4、原告在161醫(yī)院住院15天,被告支付了門診費138.7元,住院費38,417.38元,給付生活費2,000元,并支付原告李某某務工、調(diào)養(yǎng)、護理費等18,000元,對我支付的費用應予以扣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了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對雇請原告從事籃球架施工事實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之間雇傭關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余某某作為雇主,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規(guī)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中,同樣受雇于被告的證人余某,事故發(fā)生時,其與原告在共同施工,作為現(xiàn)場目擊證人,其證詞證明,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將起固定作用的螺絲卸下,致使失去固定力的籃球架框垮下,原告則隨籃球架框垮下而摔傷,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證人的陳述事實與審理中原、被告陳述的事實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作為施工人員,在施工中,僅憑日常經(jīng)驗,也應該注意到將起固定作用的螺絲卸下,可能使籃球架框失去受力平衡而發(fā)生垮下,但原告未到盡到足夠注意,致使事故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另從證人證詞及原被告對證人的詢問內(nèi)容看,被告亦提供了相應的安全生產(chǎn)設備,如架梯,安全帶等,但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并未使用安全帶,顯然原告自身也未盡到足夠的安全保障義務,亦應承擔相應責任。
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38,791.48元;后期醫(yī)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5元;護理費7,677.86元;殘疾賠償金54,102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父親2,274元,母親3,638.4元),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營養(yǎng)費255元(15元/天×15天),同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14,758.6元(31,138元/年×173天),原告主張日工資300元,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認定,鑒于原告確因傷誤工,本院參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31138元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天;交通費500元,根據(jù)原告?zhèn)樽们檎J定;精神撫慰金2,000元,根據(jù)原告?zhèn)樽们檎J定,以上共計132,252.3元。
本院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結(jié)合原告在事故中存在的過錯,本院確定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92,576.6元(132,252.3元×70%),但其已支付款58,791.48元(38,791.48+20,000)應從中予以扣減,原告則自擔30%的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92,576.6元(已給付58,791.48元,尚需給付33,785.1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0元、減半收取計685元,鑒定費1,800元,計2,485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745元,被告余某某負擔1,7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對雇請原告從事籃球架施工事實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之間雇傭關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余某某作為雇主,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規(guī)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中,同樣受雇于被告的證人余某,事故發(fā)生時,其與原告在共同施工,作為現(xiàn)場目擊證人,其證詞證明,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將起固定作用的螺絲卸下,致使失去固定力的籃球架框垮下,原告則隨籃球架框垮下而摔傷,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證人的陳述事實與審理中原、被告陳述的事實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作為施工人員,在施工中,僅憑日常經(jīng)驗,也應該注意到將起固定作用的螺絲卸下,可能使籃球架框失去受力平衡而發(fā)生垮下,但原告未到盡到足夠注意,致使事故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另從證人證詞及原被告對證人的詢問內(nèi)容看,被告亦提供了相應的安全生產(chǎn)設備,如架梯,安全帶等,但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并未使用安全帶,顯然原告自身也未盡到足夠的安全保障義務,亦應承擔相應責任。
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38,791.48元;后期醫(yī)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5元;護理費7,677.86元;殘疾賠償金54,102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父親2,274元,母親3,638.4元),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營養(yǎng)費255元(15元/天×15天),同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14,758.6元(31,138元/年×173天),原告主張日工資300元,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認定,鑒于原告確因傷誤工,本院參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31138元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天;交通費500元,根據(jù)原告?zhèn)樽们檎J定;精神撫慰金2,000元,根據(jù)原告?zhèn)樽们檎J定,以上共計132,252.3元。
本院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結(jié)合原告在事故中存在的過錯,本院確定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92,576.6元(132,252.3元×70%),但其已支付款58,791.48元(38,791.48+20,000)應從中予以扣減,原告則自擔30%的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92,576.6元(已給付58,791.48元,尚需給付33,785.1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0元、減半收取計685元,鑒定費1,800元,計2,485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745元,被告余某某負擔1,740元。

審判長:李迎久

書記員:彭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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