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王某某
王義(河北冀清律師事務所)
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史高俊
閆偉
原告李某某,女,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定州市。
原告李某某,女,住定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住唐縣。
委托代理人王義,河北冀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裕華西路。
負責人李振波,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史高俊,系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閆偉,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信達保險公司)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0日受理后,由審判員許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義、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高俊、閆偉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訴稱,2015年9月29日13時40分許,被告王某某駕駛冀F×××××轎車沿定州市磚路至西馮村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磚路村東十字路口時與由南向北駕駛電動三輪車的李洛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洛愛受傷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
此事故經(jīng)定州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王某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李洛愛負次要責任。
李洛愛之妻李東愛及兒子李紅生、李紅月早已病故,現(xiàn)僅有兩個孫女即二原告。
經(jīng)查冀F×××××轎車在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
因二原告至今沒有得到任何的賠償故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等共計15萬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王某某在事故發(fā)生時是依照安全法律、法規(guī)及操作規(guī)范駕駛機動車,事故發(fā)后即報了警將傷者送往就近醫(yī)院并墊付了2000元藥費,王某某依法履行了應盡義務,無違規(guī)之處,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交通事故兩次責任認定均不公。
傷者李洛愛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11月11日在家中死亡,其未按醫(yī)囑轉上級院進一步治療,致使病程遷延,造成全身臟器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與交通事故不存在必然的直接關系。
對于原告的賠償請求,王某某在保險公司賠償后不足的合理部分按責任比例賠償。
信達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無異議,對于傷者死亡原因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有異議,請求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損失應分別計算:一、醫(yī)療費:原告主張6770.42元,有門診收費、住院收費杜撰、住院病例證明,應予認定。
二、喪葬費:應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46239元標準,計算為23119.5元,即46239元/12月X6個月=23119.5元。
三、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雖無票據(jù)為憑,但交通費用的產(chǎn)生屬正常,酌定為500元。
四、死亡賠償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186元標準,死者年齡達七十五歲以上,應按五年計算,即10186元X5年=50930元。
五、誤工費:按照河北省農、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5410元標準,計算為15410元/365天X13天=548.85元。
六、護理費:可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為548.85元。
七、伙食補助費:應按河北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每人每日100元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100元X13天=1300元。
八、營養(yǎng)費,原告未提供醫(yī)療機構的證明,被告有異議,不予支持。
九、精神撫慰金:酌定為50000元。
以上共計133717.62元。
被告王某某駕駛的冀F×××××轎車,在被告信達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被告信達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損失,即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8070.42元(包括醫(yī)療費6770.42元、伙食補助費1300元),共計118070.42元。
剩余15647.2元(133717.62元-118070.42元),按照被告王某某與李洛愛的責任劃分承擔。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洛愛負事故次要責任,因原告在醫(yī)院建議到上級院進一步治療的情況下仍然自行出院回家,導致病情遷延,對于死亡結果原告方理應承擔一定責任,原告稱因生活困難,無錢治療的理由不足以構成減責的正當事由,故應認定原告與王某某按照同等責任均擔,即王某某應賠償原告7823.6元(15647.2元/2),扣除已墊付2000元,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損失5823.6元。
為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18070.42元;
2、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損失5823.6元;
以上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負擔2640元,被告王某某負擔50元,二原告負擔6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損失應分別計算:一、醫(yī)療費:原告主張6770.42元,有門診收費、住院收費杜撰、住院病例證明,應予認定。
二、喪葬費:應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46239元標準,計算為23119.5元,即46239元/12月X6個月=23119.5元。
三、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雖無票據(jù)為憑,但交通費用的產(chǎn)生屬正常,酌定為500元。
四、死亡賠償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186元標準,死者年齡達七十五歲以上,應按五年計算,即10186元X5年=50930元。
五、誤工費:按照河北省農、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5410元標準,計算為15410元/365天X13天=548.85元。
六、護理費:可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為548.85元。
七、伙食補助費:應按河北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每人每日100元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100元X13天=1300元。
八、營養(yǎng)費,原告未提供醫(yī)療機構的證明,被告有異議,不予支持。
九、精神撫慰金:酌定為50000元。
以上共計133717.62元。
被告王某某駕駛的冀F×××××轎車,在被告信達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被告信達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損失,即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8070.42元(包括醫(yī)療費6770.42元、伙食補助費1300元),共計118070.42元。
剩余15647.2元(133717.62元-118070.42元),按照被告王某某與李洛愛的責任劃分承擔。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洛愛負事故次要責任,因原告在醫(yī)院建議到上級院進一步治療的情況下仍然自行出院回家,導致病情遷延,對于死亡結果原告方理應承擔一定責任,原告稱因生活困難,無錢治療的理由不足以構成減責的正當事由,故應認定原告與王某某按照同等責任均擔,即王某某應賠償原告7823.6元(15647.2元/2),扣除已墊付2000元,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損失5823.6元。
為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18070.42元;
2、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損失5823.6元;
以上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負擔2640元,被告王某某負擔50元,二原告負擔610元。
審判長:許芳
書記員:肖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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