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紅安縣人,住湖北省紅安縣。
委托代理人:戢春暉、陳小連,湖北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住武漢市新洲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鸚鵡大道136號。
負責人:劉方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鐘楊,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林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武漢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莉獨任審判,于2018年11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戢春暉,被告林某,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鐘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6年11月,被告林某雇傭原告李某某為鄂J×××××中型自卸貨車的駕駛司機,2016年11月20日13時左右,原告駕駛鄂J×××××中型自卸貨車回到新洲區(qū)雙柳沙廠,因該車難以正常啟動,原告李某某停車吃飯,車子未熄火,吃完中飯后,原告李某某到該車車頭左側檢查車輛故障,該車突然失控,向前滑行,原告李某某避讓不及,被貨車擠壓受傷。該事故經武漢市新洲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調查,認定為無法查清事故成因,只出具交通事故證明。原告李某某受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61醫(yī)院住院治療18天,用去住院醫(yī)療費65,209.06元。原告李某某的傷情經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李某某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12%,需后期醫(yī)療費15,000元,自受傷之日起,休息時間150日(含二次手術),護理時間60日。原告李某某駕駛的車輛屬被告林某所有,在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未賠付,故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經濟損失211,385.93元(醫(yī)療費65,209.06元、后期醫(yī)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護理費5,788.6元、誤工費35,466.67元、殘疾賠償金76,533.6元、交通費1,500元、被扶養(yǎng)人原告李某某父親李金松生活費1,745元、被扶養(yǎng)人原告李某某母親佐青梅生活費2,443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800元),并判令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
被告林某辯稱,鄂J×××××中型自卸貨車屬我所有,我是雇傭原告李某某為貨車司機,我的鄂J×××××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李某某被車子撞傷造成的損失,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辯稱,鄂J×××××中型自卸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并約定了不計免賠特約保險,我公司在審核該車輛及駕駛員的駕駛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從業(yè)資格證真實合法有效的情況下,且不存在保險條款規(guī)定的免責情形時,愿意對原告李某某主張的合理合法損失進行賠償。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系本車事故中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中應當賠償的范圍,我公司認可按照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的責任限額進行賠付。我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李某某的戶口簿、原告李某某的父母情況、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出院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被告林某的駕駛證,行車證及兩份的保單,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交警部門未查清事故成因,未劃分事故責任,原告李某某作為司機,即使在車外,也是在檢查車輛故障,在履行駕駛員的工作職責,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對象,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2、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武漢市新洲區(qū)陽邏街興盛社區(qū)居委會的居住證明和武漢市新洲區(qū)卓越恒星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均有異議,認為租住證明中未提交租房合同,房東的信息及該房產信息,誤工證明未提交勞動合同、銀行工資流水,故原告李某某的損失中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誤工損失可以按照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是駕駛員,從事運輸工作,收入來源于非農業(yè),其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原告李某某未提交銀行工資流水,主張工資收入每月7,000元,本院無法采信,原告李某某的誤工損失可以按照2018年湖北省交通運輸業(yè)年收入標準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3時左右,原告李某某駕駛鄂J×××××中型自卸貨車到新洲區(qū)雙柳街陽大公路旁挖溝村童家大灣沙廠院內,因該車難以正常啟動,原告李某某未將車子熄火,停車吃飯,吃完中飯后,原告李某某到該車車頭左側檢查車輛故障,該車突然失控,向前滑行,原告李某某避讓不及,被貨車擠壓受傷,車輛滑行至辦公樓的墻邊停下。原告李某某受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61醫(yī)院住院治療18天,用去住院醫(yī)療費65,209.06元。原告李某某的傷情經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李某某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12%,需后期醫(yī)療費15,000元,自受傷之日起,休息時間150日(含二次手術),護理時間60日。該事故經武漢市新洲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調查,認為事后報案,事故成因無法查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五十條之規(guī)定,特出具交通事故證明,請事故當事各方接到此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后,就事故賠償事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另查明,2016年11月期間被告林某雇傭原告李某某為其鄂J×××××中型自卸貨車的駕駛員,從事運輸工作。原告李某某的父親李金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年滿78周歲,母親佐青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年滿73周歲,夫妻二人生育包含原告李某某在內四個子女。被告林某的鄂J×××××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3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特約保險,保險期為2016年8月18日0時起至2017年8月17日24時止。
本院認為,機動車車輛是一個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機動車輛上,故機動車強制保險中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車人員”、“被保險人”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完全可以因特定的條件相互發(fā)生轉換,如果在事故發(fā)生前是保險車輛上人員或被保險人,事故發(fā)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事故發(fā)生時已經置身于鄂J×××××車之下,故原告李某某受傷時屬于本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辯稱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李某某系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即為車上人員,不應作為交強險的賠償對象,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的賠償范圍之說,本院不予認可。
本案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起的責任糾紛。原告李某某作為鄂J×××××車駕駛員,停車吃飯,不將車子熄火,造成本事故的發(fā)生有一定責任,原告李某某在車下進行檢查時,明知車子未熄火而仍然進行檢查,造成本事故發(fā)生,原告李某某作為“第三者”亦有一定責任。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實該事故的發(fā)生無法查清此事故的成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依法劃分本事故中原告李某某作為駕駛員和原告李某某作為“第三者”承擔同等責任,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原告李某某作為駕駛員應當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李某某作為“第三者”自行承擔50%的責任。原告李某某駕駛的鄂J×××××車在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故被告人保武漢市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林某的雇傭職員,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林紅林在提供勞務時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擔負一定責任,故本院依法劃分原告李某某承擔的損失責任由被告林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擔30%的責任。
本院依法認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yī)藥費65,209.06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18=900元;原告李某某受傷時,從事運輸職業(yè),其收入來源于非農業(yè),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為標準計算,即31,889元×20×12%=76,533.6元;原告李某某主張的誤工損失應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交通運輸業(yè)年收入64,574元為標準計算傷殘鑒定結論中誤工時間150天,即64,574元÷365×150=26,537.26元;原告李某某護理費應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業(yè)年收入35,214元計算鑒定意見中傷后護理時間60日,即35,214元÷365×60=5,788.6元;原告李某某受傷后住院治療,需要一定的交通費支出,原告李某某主張交通費1,500元,符合客觀實際支出,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李某某傷情構成十級傷殘,給其本人帶來一定的精神傷害,但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過高,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1,000元;原告李某某的父親李金松,現年滿78周歲,母親佐青梅,現年滿73周歲,夫妻二人生育包含原告李某某在內四個子女,原告李某某主張其父親李金松生活費11,633元×5÷4×12%=1,745元,母親佐青梅生活費11,633元×7÷4×12%=2,443元,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共計196,656.52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原告李某某的醫(yī)療費65,209.06元,后期醫(yī)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合計81,109.06元,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由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損失10,000元;原告李某某護理費5,788.6元,誤工費26,537.26元,交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76,533.6元,被扶養(yǎng)人原告李某某父親李金松的生活費1,745元,被扶養(yǎng)人原告李某某母親佐青梅的生活費2,44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合計115,547.46元,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由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110,000元;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共賠償原告李某某損失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原告李某某作為駕駛員在本事故承擔50%的責任,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中超出交強險賠償部分196,656.52元-120,000元=76,656.52元,由被告人保武漢市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76,656.52×50%=38,328.26元。余款76,656.52元-38,328.26元=38,328.26元,由被告林某承擔38,328.26元×70%=26,829.78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擔38,328.26×30%=11,498.48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損失120,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損失38,328.26元,合計賠償原告李某某損失158,328.2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
二、被告林某賠償原告李某某損失26,829.7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2,470元減半收取1,235元,鑒定費1,800元,合計3,035元,由被告林某負擔1,7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負擔600元,原告李某某負擔73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莉
書記員: 胡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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