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和。
被告:湖北鄂某附屬企業(yè)總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區(qū)武昌大道121號。
法定代表人:胡法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喻可迎,(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和訴被告湖北鄂某附屬企業(yè)總公司(以下簡稱:鄂某附屬企業(yè)總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光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和、被告鄂某附屬企業(yè)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可迎、曾新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因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本案爭議的焦點:原告的仲裁請求是否超過仲裁時效。原告認為其至今未收到被告的書面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雖然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解除與304名職工(包括原告)勞動關系時未向勞動者逐一送達書面解除通知書,但原告庭審時陳述其知道這一事實,并知曉其他被辭退同事向法院主張權利的相關情況,之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書面主張回復勞動關系,同日收到被告的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回復,因此,2009年6月15日應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原告申請仲裁之日最遲應在2009年8月14日之前,原告于2015年7月1日申請勞動仲裁,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期間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申請仲裁的情形,故原告的仲裁請求超過法定仲裁時效。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第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和對被告鄂某附屬企業(yè)總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李某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遞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鄂州分行營業(yè)部,賬號:42×××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判員 楊光洲
書記員:皮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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