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效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qū)。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經營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啟兵,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金,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世海,員工。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營業(yè)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張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舒欣,員工。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范效增、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士一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邢素英律師、被告范效增、被告巴士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世海、陳永金、被告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舒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95,595.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營養(yǎng)費4,800元、殘疾賠償金122,46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護理費6,440元、交通費405元、衣物損失費300元、鑒定費2,60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上述費用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按80%比例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險范圍的部分由被告巴士一公司按80%比例、被告范效增按高于1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具體責任比例由法院審核;律師代理費不按責任比例計算。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18日12時10分許,被告巴士一公司的駕駛員曹鶴高駕駛滬BDXXXX大型普通客車(597路公交車),行駛至本市水電路進場中路南約70米處,車站停車時未緊靠路邊,原告從右后門下車,橫過非機動車道時,適逢被告范效增騎電動自行車行經此處,與原告發(fā)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該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虹口交警支隊”)事故認定,曹鶴高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以及被告范效增均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發(fā)后,原告至醫(yī)院診治,后傷情經鑒定部門鑒定,構成XXX傷殘。事發(fā)時,曹鶴高正執(zhí)行被告巴士一公司工作任務,系履行職務行為。事發(fā)期間,滬BDXXXX大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F因雙方對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出訴訟請求如前。
被告巴士一公司辯稱:對原告主張的事發(fā)經過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涉案機動車駕駛員曹鶴高系巴士一公司員工,事發(fā)時正在履行公司職務行為,本案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意由公司承擔。車輛的保險情況以保險公司陳述為準,商業(yè)險范圍內同意按15%比例承擔不計免賠部分的賠償責任,超出或不屬于保險范圍的部分同意按66%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賠償費用,其中鑒定費同意按責任比例承擔,律師代理費由法院酌定,其余費用的意見同保險公司一致。沒有為原告墊付過費用或給付錢款。
被告范效增辯稱:對原告主張的事發(fā)經過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滬BDXXXX大客車的保險情況,以其余兩被告陳述為準。同意在保險范圍以外按1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賠償費用,鑒定費、律師代理費均由法院審核,其余費用的意見同保險公司一致。持有異議。沒有為原告墊付過費用或給付錢款。
被告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原告主張的事發(fā)經過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被告巴士一公司所有的涉案滬BDXXXX大客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險限額20萬,沒有購買不計免賠特約險,在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需扣除15%的免賠率。原告各項合理損失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超出部分同意按66%責任比例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同時扣除15%免賠率。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醫(yī)療費,總金額無異議,應扣除非醫(yī)保用藥;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交通費,酌情認可300元;衣物損失費,酌情認可200元;營養(yǎng)費,僅同意一期90天,按30元/天計算;護理費,護理費發(fā)票一張1,640元認可,剩余66天,按40元/天計算;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范圍;殘疾賠償金,城鎮(zhèn)標準、計算方式均無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按66%責任比例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7月18日12時10分許,被告巴士一公司的駕駛員曹鶴高駕駛滬BDXXXX大型普通客車(597路公交車),行駛至本市水電路進場中路南約70米處,車站停車時未緊靠路邊,原告從右后門下車,橫過非機動車道時,適逢被告范效增騎電動自行車行經此處,與原告發(fā)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該事故經虹口交警支隊事故認定,曹鶴高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以及被告范效增均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曹鶴高在事發(fā)時正執(zhí)行被告巴士一公司工作任務,系履行職務行為。
滬BDXXXX大客車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三者險限額20萬,未購買不計免賠特約險,在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情況下,需扣除15%的免賠率;事發(fā)時,上述保險均處于保險期間內。
事發(fā)當日,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左)開放性脛腓骨下端骨折、高血壓、皮膚挫傷,于2018年7月24日全麻下行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術后予消炎、止痛、抗凝等治療,于2018年8月2日出院,住院14.5天,產生住院醫(yī)療費87,404.90元(已扣除伙食費986.50元)。原告于2018年8月2日至上海市虹口區(qū)江灣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手術后恢復期(左開放性脛腓骨骨折術后),予骨瓜提取物促進骨折愈合等康復對癥治療,于2018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2.5天,產生住院醫(yī)療費6939.21元(已扣除伙食費216元)。原告還進行數次門急診治療。原告為治療本案所致傷情,共計產生醫(yī)療費95,595.90元。
2019年1月29日,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受理原告委托(虹口交警支隊推介),對原告交通事故傷情進行傷殘及休息、營養(yǎng)、護理期限、后續(xù)醫(yī)療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脛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遺留左踝關節(jié)功能障礙,構成XXX傷殘。2、李某某傷后可予以休息180日、營養(yǎng)90日、護理90日。3、需遵醫(yī)囑擇期二次手術取內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營養(yǎng)30日、護理30日。賠償時應酌情考慮該后續(xù)醫(yī)療費?!睘榇?,原告支付鑒定費2,600元,有鑒定費發(fā)票為憑。
原告系本市城鎮(zhèn)戶籍。
原告提供住院治療期間產生的陪護費發(fā)票一張,對應24天,金額1,640元。
為主張交通費,原告提供出租車費發(fā)票若干。
原告為本案訴訟,聘請律師代理,主張律師代理費5,000元,提供律師代理費發(fā)票一張,金額為4,000元。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提供的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病歷、醫(yī)療費收據、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明細、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陪護費發(fā)票、戶口簿、律師代理費發(fā)票等,及原、被告雙方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認定,事實查明清楚,責任認定明確,故本院確認事故認定書相應的證明力,該事故責任認定作為確定本案民事損害賠償的依據。原告及被告范效增分別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巴士一公司駕駛員曹鶴高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曹鶴高事發(fā)時系履行被告巴士一公司職務行為,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財產損失,應由機動車方被告巴士一公司按70%責任比例承擔責任、原告及被告范效增各按15%比例承擔責任。鑒于涉案的滬BDXXXX大客車在事發(fā)期間向被告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以及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險限額20萬,未購買不計免賠,故保險公司應當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再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70%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在機動車方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情況下需扣除15%免賠率,該部分由被告巴士一公司承擔,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險范圍的部分再由被告巴士一公司按70%比例、被告范效增按15%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合法有效,并無不當,且雙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計算原告賠償損失的相應依據。
關于原告交通事故損失費用的確定。根據案件查明情況,當事人提供的相應證據材料及原、被告雙方的陳述意見,結合司法鑒定意見等,本院確定各項賠償項目如下:1、醫(yī)療費95,595.9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3、營養(yǎng)費(僅一期)2,700元;4、殘疾賠償金122,461.2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應自行承擔15%比例責任,故確認本項金額為4,250元,優(yōu)先在交強險內賠付,不再區(qū)分兩被告責任比例;6、護理費(僅一期),原告提供陪護費發(fā)票兩張,對應24天,金額1,640元,予以確認,剩余一期護理期66天,按40元/天計算,確認本項金額為4,280元;7、交通費,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損失費,酌情支持200元;9、鑒定費2,600元,因被告巴士一公司同意按責任比例承擔,該項費用就由被告巴士一公司、范效增各自按責承擔;10、律師代理費,原告聘請律師代理訴訟,產生律師費,亦屬于受傷所產生的損失,具合理性,現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巴士一公司、范效增各自按責承擔。原告內固定尚未拆除,相關后續(xù)治療費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再行主張。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4,250元、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合計120,200元;
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合計65,525.62元;
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律師代理費,合計16,183.35元;
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范效增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律師代理費,合計17,50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591.30元,減半收取2,295.6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負擔1,606.95元、被告范效增負擔344.35元、原告李某某負擔344.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麗萍
書記員:李軼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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