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徐行偉(湖北正堂律師事務所)
付某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周貴德(湖北睡虎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昌縣人,住湖北省孝昌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行偉,湖北正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上訴、選定鑒定機構,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申請執(zhí)行、領取標的款等。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昌縣人,住湖北省孝昌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昌縣北京東路351號。
組織機構代碼:42103149-7。
負責人:史珊,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貴德,湖北睡虎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訴訟請求,代為和解、上訴、申請重新鑒定、選定鑒定機構,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付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孝昌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行偉,被告付某某、被告財保孝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貴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77759.69元(賠償項目見賠償清單)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6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被告付某某駕駛鄂K×××××號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車沿S243省道由孝昌縣花園鎮(zhèn)往小河鎮(zhèn)方向行駛至小河鎮(zhèn)慶豐村路段時,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的由原告駕駛的無號牌新鴿牌三輪摩托車后沒有拉開必要的安全距離返回原車道在路口停車,導致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經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付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經交警部門多次調解未果。
因鄂K×××××號機動車在被告財保孝昌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險),根據法律規(guī)定,特具狀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財保孝昌公司辯稱,1、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2、被保險人提供有效證件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范圍內依法賠償;3、原告訴求過高;4、鑒定費和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被告付某某辯稱,1、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屬實,我愿意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2、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原告方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3、我方墊付費用20000元,請求法院一并處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供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財保孝昌公司和付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六法醫(yī)鑒定有異議,要求給予7天時間決定是否決定重新鑒定,未提交書面鑒定視為認可該鑒定。
本院認為,該鑒定是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和人員作出的科學結論,經本院審查未發(fā)現明顯不妥,且被告在7天內未提交重新鑒定的申請,視為對該鑒定已認可,該鑒定結論將作為本院計算原告損失的依據使用。
2、被告財保孝昌公司認為原告李某某主張交通費1000元過高,僅認可300元。
本院根據原告李某某就醫(yī)的地點、時間、次數等情況酌定為800元。
3、被告財保孝昌公司對原告李某某主張施救費500元有異議,認為修車費應憑發(fā)票據實理賠,施救費中的停車費300元不認可。
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請求賠償300元停車費的訴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但施救費2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財保孝昌公司認為原告李某某的醫(yī)療費應扣除10%非醫(yī)保目錄用藥。
對此,本院認為,按醫(yī)保目錄核減理賠,屬于保險合同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財保孝昌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投保時保險公司已就涉及到保險人免責內容的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明確告知、說明,故該減輕、免除財保孝昌公司責任的條款不產生效力。
另外,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是為補償勞動者因疾病風險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建立的一項具有福利性的社會保險制度。
旨在通過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建立醫(yī)療保險基金,參保人員患病就診發(fā)生醫(yī)療費用后,由醫(yī)療保險經辦機構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以避免或減輕勞動者因患病所帶來的經濟風險。
為了控制醫(yī)療保險藥品費用的支出,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限定了藥品的使用范圍。
而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是一份商業(yè)性保險合同,保險人收取的保費金額遠遠高于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投保人對于加入該商業(yè)保險的利益期待也遠遠高于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
因此,如果按照財保孝昌公司主張的“按基本醫(yī)療保險目錄進行核減醫(yī)療費”,就明顯減輕了保險人財保孝昌公司的義務,限制了投保人的權利。
財保孝昌公司按照商業(yè)性保險收取保費,卻要求按照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理賠,有違誠信。
且被告財保孝昌公司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李某某使用的哪些藥品屬非醫(yī)保用藥的證據。
故此,本院對被告財保孝昌公司“應扣除原告10%非醫(yī)保目錄用藥”的主張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被告付某某駕駛鄂K×××××號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車沿S243省道由孝昌縣花園鎮(zhèn)往小河鎮(zhèn)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小河鎮(zhèn)慶豐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李某某駕駛的無號牌新鴿牌三輪摩托車后未拉開必要的安全距離返回原車道在路口停車,導致兩車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經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付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孝昌縣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8天,用去醫(yī)療費37921.69元。
出院時醫(yī)囑:1、加強營養(yǎng),出院2周復查胸片,3月內禁止劇烈運動;2、注意休息,不適隨診。
在本案訴訟前,被告付某某已墊付醫(yī)療費20000元。
2017年1月12日,經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孝昌信威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李某某的傷情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李某某所受的損傷構成IX(9)級傷殘;2、建議給予后期醫(yī)療費12000元;3、建議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若無誤工期,結合參照上述規(guī)范之附錄A9,護理期可視同誤工期,即護理期為180日。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屬非農業(yè)家庭戶,系原孝昌縣周巷鎮(zhèn)手工業(yè)鐵器廠退休職工,長期居住在該廠院內。
還查明,鄂K×××××號車為營運車輛,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員為被告付某某,經審查該車輛行駛證、營業(yè)資格證、肇事駕駛員駕駛證、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在事故發(fā)生時均年檢合格、具有營運資格。
被告付某某駕駛的鄂K×××××號車輛在被告財保孝昌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交強險保額為122000元分項賠償,商業(yè)險為100000元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責任范圍內賠償其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期治療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施救費等訴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被告財保孝昌公司認為原告訴請中的營養(yǎng)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過高的意見,本院將依法酌定。
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并參照法醫(yī)鑒定、醫(yī)囑及雙方提交的證據確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應獲賠償的損失項目和金額為:一、醫(yī)療費37921.69元;二、后期治療費12000元;三、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四、營養(yǎng)費1000元;五、殘疾賠償金97383.60元(27051元/年×18年×20%=97383.60元);六、護理費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15355.73元);七、交通費800元;八、鑒定費1200元;九、精神撫慰金10000元;十、施救費200元;共計176761.02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的規(guī)定,原告方的損失首先應由財保孝昌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分項賠償,不足部分由財保孝昌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賠償,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擔。
被告付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因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財保孝昌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萬元商業(yè)險,且約定不計免賠,故被告付某某應承擔的損失由被告財保孝昌公司直接賠償給原告李某某。
但鑒定費1200元根據交強險條款的規(guī)定,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應由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的被告付某某承擔。
本院據此確定被告財保孝昌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175561.02元(176761.02元-1200元=175561.02元);被告付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鑒定費1200元。
被告付某某已墊付醫(yī)療費20000元在扣減其應承擔的鑒定費1200元后由原告李某某依法返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175561.02元。
二、被告付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鑒定費1200元,抵扣被告付某某已墊付的20000元后,實際執(zhí)行時原告方應返還被告付某某18800元。
三、上述款項均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855元,由被告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該鑒定是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和人員作出的科學結論,經本院審查未發(fā)現明顯不妥,且被告在7天內未提交重新鑒定的申請,視為對該鑒定已認可,該鑒定結論將作為本院計算原告損失的依據使用。
2、被告財保孝昌公司認為原告李某某主張交通費1000元過高,僅認可300元。
本院根據原告李某某就醫(yī)的地點、時間、次數等情況酌定為800元。
3、被告財保孝昌公司對原告李某某主張施救費500元有異議,認為修車費應憑發(fā)票據實理賠,施救費中的停車費300元不認可。
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請求賠償300元停車費的訴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但施救費2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財保孝昌公司認為原告李某某的醫(yī)療費應扣除10%非醫(yī)保目錄用藥。
對此,本院認為,按醫(yī)保目錄核減理賠,屬于保險合同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財保孝昌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投保時保險公司已就涉及到保險人免責內容的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明確告知、說明,故該減輕、免除財保孝昌公司責任的條款不產生效力。
另外,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是為補償勞動者因疾病風險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建立的一項具有福利性的社會保險制度。
旨在通過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建立醫(yī)療保險基金,參保人員患病就診發(fā)生醫(yī)療費用后,由醫(yī)療保險經辦機構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以避免或減輕勞動者因患病所帶來的經濟風險。
為了控制醫(yī)療保險藥品費用的支出,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限定了藥品的使用范圍。
而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是一份商業(yè)性保險合同,保險人收取的保費金額遠遠高于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投保人對于加入該商業(yè)保險的利益期待也遠遠高于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
因此,如果按照財保孝昌公司主張的“按基本醫(yī)療保險目錄進行核減醫(yī)療費”,就明顯減輕了保險人財保孝昌公司的義務,限制了投保人的權利。
財保孝昌公司按照商業(yè)性保險收取保費,卻要求按照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理賠,有違誠信。
且被告財保孝昌公司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李某某使用的哪些藥品屬非醫(yī)保用藥的證據。
故此,本院對被告財保孝昌公司“應扣除原告10%非醫(yī)保目錄用藥”的主張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被告付某某駕駛鄂K×××××號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車沿S243省道由孝昌縣花園鎮(zhèn)往小河鎮(zhèn)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小河鎮(zhèn)慶豐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李某某駕駛的無號牌新鴿牌三輪摩托車后未拉開必要的安全距離返回原車道在路口停車,導致兩車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經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付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孝昌縣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8天,用去醫(yī)療費37921.69元。
出院時醫(yī)囑:1、加強營養(yǎng),出院2周復查胸片,3月內禁止劇烈運動;2、注意休息,不適隨診。
在本案訴訟前,被告付某某已墊付醫(yī)療費20000元。
2017年1月12日,經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孝昌信威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李某某的傷情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李某某所受的損傷構成IX(9)級傷殘;2、建議給予后期醫(yī)療費12000元;3、建議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若無誤工期,結合參照上述規(guī)范之附錄A9,護理期可視同誤工期,即護理期為180日。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屬非農業(yè)家庭戶,系原孝昌縣周巷鎮(zhèn)手工業(yè)鐵器廠退休職工,長期居住在該廠院內。
還查明,鄂K×××××號車為營運車輛,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員為被告付某某,經審查該車輛行駛證、營業(yè)資格證、肇事駕駛員駕駛證、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在事故發(fā)生時均年檢合格、具有營運資格。
被告付某某駕駛的鄂K×××××號車輛在被告財保孝昌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交強險保額為122000元分項賠償,商業(yè)險為100000元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責任范圍內賠償其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期治療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施救費等訴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被告財保孝昌公司認為原告訴請中的營養(yǎng)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過高的意見,本院將依法酌定。
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并參照法醫(yī)鑒定、醫(yī)囑及雙方提交的證據確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應獲賠償的損失項目和金額為:一、醫(yī)療費37921.69元;二、后期治療費12000元;三、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四、營養(yǎng)費1000元;五、殘疾賠償金97383.60元(27051元/年×18年×20%=97383.60元);六、護理費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15355.73元);七、交通費800元;八、鑒定費1200元;九、精神撫慰金10000元;十、施救費200元;共計176761.02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的規(guī)定,原告方的損失首先應由財保孝昌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分項賠償,不足部分由財保孝昌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賠償,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擔。
被告付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因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財保孝昌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萬元商業(yè)險,且約定不計免賠,故被告付某某應承擔的損失由被告財保孝昌公司直接賠償給原告李某某。
但鑒定費1200元根據交強險條款的規(guī)定,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應由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的被告付某某承擔。
本院據此確定被告財保孝昌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175561.02元(176761.02元-1200元=175561.02元);被告付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鑒定費1200元。
被告付某某已墊付醫(yī)療費20000元在扣減其應承擔的鑒定費1200元后由原告李某某依法返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175561.02元。
二、被告付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鑒定費1200元,抵扣被告付某某已墊付的20000元后,實際執(zhí)行時原告方應返還被告付某某18800元。
三、上述款項均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855元,由被告付某某負擔。
審判長:吳國東
書記員:汪立華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