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白浪街辦柯家埡村。
法定代表人朱洪君,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薈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和解,提起反訴。
被告朱某某。
被告朱洪君。
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薈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和解,提起反訴。
原告李某訴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朱某某、朱洪君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后,依法由審判員計剛擔任審判長(主審),審判員李霞、陳明組成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朱洪君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訴稱,2015年3月6日,原告李某與被告朱某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幣250萬元,期限12個月,利率為月息2﹪,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被告朱某某為該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物為十堰市茅箭區(qū)二堰街辦車城南路36號1幢1-1,共1層328.26平方房屋抵押擔保,并于2015年3月6日在十堰市房管局辦理抵押登記,原告取得十堰房他證茅箭區(qū)字第00125593號《房屋他項證書》。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貸款付給被告朱某某,但被告朱某某未按約還款。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某與被告朱某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補充協(xié)議約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期限12個月,利率為月息2﹪,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朱某某以上述抵押物為該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10月9日,被告朱洪君和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承諾對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60萬元及所產(chǎn)生的全部債務提供共同還款責任。因被告未按約還款,請求一、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60萬元,利息364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付清時止);二、判令原告對被告朱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區(qū)二堰街辦車城南路36號1幢1-1共328.26平方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三、判令被告朱洪君和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四、判令被告朱某某、朱洪君和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承擔本案受理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律師費等原告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全部費用。
原告李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抵押借款合同》兩份,以此證明原告李某與被告朱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法律關(guān)系;原告有權(quán)按照借款合同約定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及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原告有權(quán)對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
證據(jù)二、中國建設銀行網(wǎng)上銀行轉(zhuǎn)賬匯款電子回單及委托書,以此證明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證據(jù)三、共同還款承諾書,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朱洪君、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原告有權(quán)要求被告朱洪君和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對被告朱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證據(jù)四、《房屋他項權(quán)證》,以此證明原告李某與被告朱某某辦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記,原告對抵押物(十堰房他證茅箭區(qū)字第00125593號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
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朱洪君辯稱,原告訴稱借款260萬元不實,實際借款本金為2351950元。本案實際借款人是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和朱洪君,與被告朱某某無關(guān),由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和朱洪君承擔。
被告朱洪君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交錄音光盤一張,以此證明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朱洪君,由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和朱洪君承擔。
被告朱某某辯稱,實際借款人是被告朱洪君,我只是簽了字,款我也沒有用,應由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和朱洪君承擔。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朱洪君、對原告李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實際借款金額與合同約定不符,實際借款金額為2351950元。被告朱某某對原告李某提交證據(jù)一、二、三、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實際借款人是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朱洪君,應由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朱洪君承擔還款責任。
本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并結(jié)合原、被告雙方發(fā)表的質(zhì)證意見,本院作以下認定:對原告李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關(guān)于被告主張實際借款金額為2351950元抗辯意見,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原告李某認可合同約定為260萬元,因先行扣除利息、實際借款金額為2351950元。本院認為,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李某預先扣除利息,應按照實際借款金額確定,被告主張實際借款金額為2351950元的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李某與被告朱某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幣250萬元,期限12個月,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利率為月息2﹪,被告朱某某為該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物為十堰市茅箭區(qū)二堰街辦車城南路36號1幢1-1,共1層328.26㎡房屋,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在十堰市房管局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李某取得十堰房他證茅箭區(qū)字第00125593號《房屋他項證書》。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某與被告朱某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期限12個月,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利率為月息2﹪,被告朱某某以上述抵押物為該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2016年3月6日,原告李某支付被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幣226245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某支付被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幣89500元。原告李某向被告朱某某出借款項合計2351950元。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10月9日,被告朱洪君和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承諾對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60萬元及所產(chǎn)生的全部債務提供共同還款責任。因被告朱某某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朱某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李某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朱某某未按約定償還貸款本息,構(gòu)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原告李某有權(quán)要求被告朱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某某以自有房產(chǎn)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依法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李某對被告朱某某抵押房產(chǎn)享有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quán)。被告朱洪君、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應對被告朱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原告李某主張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的訴訟請求,未實際發(fā)生,待確定后另行主張。關(guān)于原告李某主張律師費的訴訟請求,沒有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幣2351950元及利息686172.73元(其中2262450元本金利息從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按月息2﹪計算為660635.4元;89500元本金從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23日至按月息2﹪計算為25537.33元)以后利息從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約定另行計算)。
二、原告李某對被告朱某某位于十堰市茅箭區(qū)二堰街辦車城南路36號1幢1-1,共1層328.26㎡房屋(十堰房他證茅箭區(qū)字第00125593號《房屋他項證書》)取得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
三、被告朱洪君、被告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
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512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洪君、十堰鴻福開元運輸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長 計剛
審判員 李霞
審判員 陳明
書記員: 鄭小翠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