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平縣,.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平縣,.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老鄉(xiāng),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某某分兩次向原告借款共計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兩張,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未約定還款期限。后原告急需用錢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李某某以沒錢為由推諉不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具狀起訴,望判如所請。
李某某辯稱,2017年春節(jié)之前我償還過2000元,欠款30000元我沒有異議,借款時約定過利息為月息1分,后說過利息不提了,把本金還了,具體時間記不清了,當時原告也同意把本金還清。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系老鄉(xiāng)關系。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某某分兩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計3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款證明兩張,內容為“證明今借李愛堂現金貳萬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4年5月30日”和“證明今借本村李愛堂現金壹萬元整(1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4年6月17日”。新鎮(zhèn)村委會出具證明顯示李愛堂與李某某系同一人,對此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被告李某某曾于2017年春節(jié)前向原告李某某償還現金2000元。后經原告催要,被告對余款推諉不還,致原告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借款證明、當事人當庭陳述、村委會證明等在卷為據。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實由李某某親筆書寫并簽名按指印的借款證明予以證實,足以認定。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還款,在經原告催要后,被告李某某理應及時全額還款,被告李某某未及時還款顯系不妥,故對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折合年利率12%,不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關于利率上限的規(guī)定,被告辯稱2015年秋天雙方約定不再計算利息,原告李某某對此不予認可,稱李某某如果當時還款就不提利息,李某某當時未還款繼續(xù)使用至今,故應認定雙方對不再計算利息的合意未達成,李某某的該辯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李某某于2017年春節(jié)前向原告李某某給付的現金2000元是借款本金還是利息的問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明確規(guī)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期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務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因此應當認定2017年春節(jié)前被告李某某給付給原告李某某的2000元為借款利息而非本金,計算借款利息時應予扣除。綜上,為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計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扣除已給付的利息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計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紅濤
書記員: 劉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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