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英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艷,黑龍江張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瑞增,黑龍江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尹衍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qū)鐵嶺鎮(zhèn)青梅村5組。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瑞增,黑龍江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英倫因與被上訴人郭某某、尹衍明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牡東民初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李英倫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艷,被上訴人郭某某、尹衍明及二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瑞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英倫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將企業(yè)經營權租賃給二被上訴人屬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只是將廠房和設備租賃給二被上訴人,不包括經營權。2.上訴人對于環(huán)評的驗收不存在欺詐及惡意,上訴人不知道項目需要驗收,且二被上訴人未將環(huán)保局的處罰告知上訴人,責任在于二被上訴人。3.一審法院委托鑒定事項錯誤,二被上訴人已經確認細煤灰已經用完,上訴人不應給付該筆款項。4.一審法院適用《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的規(guī)定是錯誤的,未及時辦理環(huán)評的過錯在于二被上訴人。5.一審法院適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返還材料款是錯誤的。上訴人將原材料已經作價賣給二被上訴人,物權已經轉移,不能返還。6.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于法無據。該租賃物品尚未返還給上訴人,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是否存在破損,故不應返還保證金。
郭某某、尹衍明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上訴人鑒定不真實的上訴理由不成立。3.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成立。
郭某某、尹衍明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解除郭某某、尹衍明與李英倫之間的磚廠租賃協議,李英倫返還租金13.3萬元、原材料款496068元、保證金5萬元,李英倫承擔本案一切涉訴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郭某某、尹衍明與李英倫簽訂磚廠租賃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甲方躍進材料廠,乙方尹衍明、郭某某。乙方想租賃甲方位于東安區(qū)躍進村的新型節(jié)能建筑材料廠(磚廠),甲乙雙方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本著誠信的原則,達成如下租賃協議:一、租賃內容:甲方將牡丹江市東安區(qū)躍進新型節(jié)能建筑材料廠租賃給乙方。1.房屋有村里的房屋和甲方自家的房屋。2.機器設備及車輛等物詳見明細表。3.原材料(粗爐灰、粉煤灰、原土)作價轉讓給乙方,此款在簽約之前一次性給付甲方。二、乙方應向甲方交納機器設備、房屋、車輛等物品,保證金人民幣伍萬元,甲方交給乙方的房屋、機器設備、車輛等物品都是能使用的,在租賃期滿后,乙方交給甲方的上述物品也應是能夠使用的,如發(fā)現上述物品有改動、變更、破損丟失等,乙方應承擔賠償責任,此賠償金應先從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另行用紅磚補償給甲方。三、在租賃期間,如乙方想改動機器設備、房屋和車輛等,必須得經甲方的同意,未經甲方同意擅自改動的,甲方有權終止合同和賠償甲方的損失。四、乙方應在本合同簽字之前,一次性繳納2014年租賃費及原材料款人民幣壹佰貳拾伍萬元,2014年7月末前將2015年的租賃費肆拾萬元一次性交付給甲方,否則甲方有權終止合同,同時還要承擔違約責任。五、在租賃期間,該廠需要交納的所有費用及需要辦理的手續(xù),均由乙方負責和承擔,由此所產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擔。六、在租賃期間,該廠租用農民的土地(架底)費用均由乙方承擔。七、在租賃期間,如該廠政府征用或動遷等賠償一事躍進村和甲方負責去辦理,乙方應配合甲方協商賠償一事,甲方應按照乙方當年所剩生產的日期,由甲乙雙方協商按實際情況給予乙方停產的補償費。八、在租賃期間,該廠所生產的一切債權、債務、人身事故、安全隱患、財產損失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擔。九、在租賃期間,乙方不得轉讓和轉租,否則甲方有權終止合同,同時乙方還要承擔違約責任。十、在租賃期間,該廠的一切生產、經營、管理等均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不得參與和干涉。十一、該廠的租金為肆拾萬元,兩年共計捌拾萬元。十二、租賃期為兩年,自2013.11.1--2015.11.30。十三、在租賃期間甲方無權要回該廠,否則要承擔由此產生的后果,乙方中途退出租賃,租金甲方不予退還,而且乙方還要承擔由此產生的后果。十四、本協議書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zhí)一份,雙方簽字后即生效。十五、如租賃期滿后,乙方把各項費用如電費等都交齊后,甲方再接回。十六、如2016年因甲方沒和村上簽成承租協議,影響乙方在2016年不能連續(xù)承租,甲方退給乙方1.6萬立方米原土(16000立方米×5)即捌萬。十七、乙方在合同到期不再租賃,甲方也給退捌萬元土款。2013年11月23日。甲方李英倫(簽名),乙方尹衍明、郭某某(簽名)?!碑斎绽钣悶楣衬场⒁苊鞒鼍呤諚l一份,主要內容為:“今收到租金、材料款、保證金共計人民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1250000元),收款人李英倫,2013年11月23日?!贝丝畎玻埃保茨曜赓U費40萬元、保證金5萬元,原材料款80萬元。租金協議簽訂后,李英倫將廠內機器設備、車輛等物品交付郭某某、尹衍明使用。躍進材料廠主要經營項目為制磚生產加工。郭某某、尹衍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開始經營躍進材料廠并使用原躍進材料廠的納稅賬戶繳納稅款。又查,躍進材料廠原系牡丹江市東安區(qū)興隆鎮(zhèn)躍進村所有,2010年12月李英倫同躍進村簽訂租賃合同書,將躍進材料廠租賃給李英倫經營,李英倫辦理了個體經營營業(yè)執(zhí)照,李英倫將躍進材料廠轉讓給郭某某、尹衍明經營時經過躍進村的許可。另查,2011年李英倫向牡丹江市環(huán)保局提交建設項目環(huán)境影響報告表,經牡丹江市環(huán)保局審批同意建設,同年李英倫將該項目報到牡丹江市東安區(qū)經濟發(fā)展和改革局進行備案,但環(huán)保設施一直未通過環(huán)保部門的驗收。2014年8月27日,牡丹江市環(huán)境保護局作出牡環(huán)法(2014)321號處罰決定書,主要內容為:“你單位建設項目竣工后未申請環(huán)保設施驗收,違法投入生產,違反了《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管理條例》二十條和二十三條規(guī)定,給予罰款壹仟元的行政處罰?!?014年8月28日,牡丹江市環(huán)境保護局作出牡環(huán)法(2014)152號環(huán)境違法行為改正通知書,主要內容為:“該企業(yè)新建20萬塊紅磚項目未經驗收,主體工程于2010年6月26日投入生產。違反了《建設項目竣工環(huán)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第九條和《建設項目竣工環(huán)境保護驗收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F根據《建設項目竣工環(huán)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和《建設項目竣工環(huán)境保護驗收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責令你單位立即停止生產。并承擔相應環(huán)境保護法律責任。未經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竣工驗收,不得投入生產?!苯刂怪?014年10月末,躍進材料廠停產。本案訴訟過程中,李英倫向牡丹江市環(huán)保局申請環(huán)境保護驗收。2015年8月10日,牡丹江市環(huán)保局作出了牡環(huán)建驗(2015)38號驗收意見函,對該廠進行了環(huán)境保護驗收。2014年10月13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因郭某某、尹衍明經營躍進材料廠后未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變更登記手續(xù),工商行政管理局決定對材料廠場地及設施進行查封,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再查,根據郭某某、尹衍明申請,經本院委托黑龍江省有色金屬地質勘查七零二隊對躍進材料廠內剩余的原材料儲量進行鑒定,鑒定結論認為:“躍進材料廠內剩余的坯土33717立方米、砂子6438立方米、煤灰3469.90立方米、細煤灰3191.4立方米?!?016年10月17日,牡丹江華夏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2016)第013號資產評估報告書,主要內容:“躍進材料廠內剩余的坯土33717立方米、砂子6438立方米、煤灰3469.90立方米、細煤灰3191.40立方米,評估價值合計為人民幣肆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捌元整(¥496068元)。郭某某、尹衍明支付評估費兩萬元。一審法院認為:關于郭某某、尹衍明與李英倫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租賃經營系在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出租方將企業(yè)租賃給承租方經營,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對企業(yè)實行自主經營,在租賃關系終止時,返還所租財產。本案中,郭某某、尹衍明與李英倫雙方簽訂磚廠租賃協議,由郭某某、尹衍明租賃經營躍進材料廠,李英倫將工廠及機器設備、生產原材料交付給郭某某、尹衍明使用,郭某某、尹衍明使用原躍進材料廠的稅務登記賬號進行納稅,由郭某某、尹衍明向李英倫支付租賃費及原材料款,租賃期滿后,郭某某、尹衍明將工廠及機器設備、部分生產原材料返還給李英倫,故在郭某某、尹衍明與李英倫之間形成租賃關系,郭某某、尹衍明租賃李英倫的躍進材料廠進行經營,李英倫提出的郭某某、尹衍明僅租賃廠房和設備的抗辯意見不成立。郭某某、尹衍明與李英倫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有效。關于郭某某、尹衍明提出的要求與李英倫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六條規(guī)定:“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本案中,李英倫將躍進材料廠出租給郭某某、尹衍明經營,應提供完整、全面的、合法的經營手續(xù),保證磚廠能夠合法經營,李英倫未告知郭某某、尹衍明該項目未經過環(huán)境保護驗收禁止生產的事實,致使郭某某、尹衍明在經營過程中,被牡丹江市環(huán)境保護局下發(fā)行政處罰決定,下令停止生產,無法實現租賃合同的目的,故對郭某某、尹衍明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李英倫抗辯稱,郭某某、尹衍明與李英倫簽訂的租賃協議中約定:“五、在租賃期間,該廠需要交納的所有費用及需要辦理的手續(xù),均由乙方負責和承擔,由此所產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擔”,故環(huán)境保護驗收應由郭某某、尹衍明負責辦理,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租賃合同中第五條的約定系指租賃期間內的經營費用及辦理的手續(xù),在租賃前,李英倫有義務提供完善的經營手續(xù),并將影響經營的情況向郭某某、尹衍明陳述清楚,以便郭某某、尹衍明決定是否承租,庭審中,李英倫亦認可未向郭某某、尹衍明告知環(huán)保項目未經過驗收的事實,導致郭某某、尹衍明在經營過程中,被牡丹江市環(huán)境保護局責令停產,無法繼續(xù)經營,故李英倫存在過錯,對李英倫的此項抗辯意見不予支持。關于郭某某、尹衍明主張的要求李英倫返還租金13.3萬元的訴訟請求,對此,郭某某、尹衍明認為,躍進材料廠系生產磚,生產期是六個月,按照年租金40萬元計算六個月的租金,其中2014年九月、十月份耽誤生產,故要求李英倫給付九月、十月兩個月的租金。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限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年租金40萬元,合同簽訂后,郭某某、尹衍明向李英倫交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一年的租金40萬元。庭審查明,郭某某、尹衍明收到牡丹江市環(huán)保局下發(fā)的處罰決定后,陸續(xù)停產,至2014年10月末才停止生產,故已生產一年,應按照一年期限給付李英倫租金。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并未按照生產期確定租金的數額,故對郭某某、尹衍明的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郭某某、尹衍明主張李英倫返還原材料款496068元的訴訟請求?!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為經營躍進材料廠,郭某某、尹衍明購買了李英倫保留在躍進材料廠內的制磚的原材料,包括原土、砂子、粗爐灰、粉煤灰。雙方約定原材料價值為80萬元,在合同終止后,李英倫返還郭某某、尹衍明原土款8萬元,購買后郭某某、尹衍明實際生產一年后停產,導致郭某某、尹衍明購買的原材料無法繼續(xù)使用,系郭某某、尹衍明的經營損失。郭某某、尹衍明與李英倫雙方對剩余原材料的價值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經郭某某、尹衍明申請,委托牡丹江華夏資產評估事務所進行資產評估,現躍進材料廠內剩余原材料價值為496068元,其中原土168585元、砂子160950元,煤灰86748元、細煤灰(粉煤灰)79785元,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李英倫對此具有賠償的義務,故對郭某某、尹衍明要求李英倫返還原材料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郭某某、尹衍明將上述原材料返還李英倫。李英倫抗辯稱煤灰系郭某某、尹衍明使用完畢后外購的,不應由李英倫承擔。郭某某、尹衍明購買煤灰系用于生產經營,現因被責令停產導致無法使用,故該項費用系郭某某、尹衍明的損失,李英倫對此應當予以賠償。關于郭某某、尹衍明提出的要求李英倫返還保證金5萬元的訴訟請求,郭某某、尹衍明與李英倫合同中約定,郭某某、尹衍明給付李英倫5萬元保證金,用于保證機器設備、房屋、車輛等物品的正常使用,現郭某某、尹衍明與李英倫雙方的合同已經解除,李英倫未舉證證明上述物品存在破損或丟失的情形,故李英倫應將保證金返還。對郭某某、尹衍明的此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郭某某、尹衍明與李英倫雙方簽訂的磚廠租賃協議,李英倫返還郭某某、尹衍明原材料款496068元,保證金5萬元;二、駁回郭某某、尹衍明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630元,由郭某某、尹衍明負擔1369元,由李英倫負擔9261元。評估費20000元,由郭某某、尹衍明負擔4000元,由李英倫負擔16000元。
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證據:
證據一,2011年11月11日上訴人提交的建設項目環(huán)境影響報告表,證明上訴人沒有申請過20萬塊紅磚項目,所以改正通知書和處罰決定書中處罰的事項和上訴人無關。
此份證據經當庭質證,二被上訴人對此份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體現的年產量500萬塊紅磚,一審法院在查明事實中陳述了環(huán)保局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并不是針對紅磚產量的認定,該處罰決定書載明的20萬塊紅磚項目是環(huán)保管理部門根據上訴人報告載明的情況認定的實際產量,與本案事實沒有直接的關系。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要證明的問題,故對此份證據予以確認。
證據二,證人劉艷華出庭證實被上訴人給證人打電話說要借用公章去稅務局蓋章交稅用,當時證人沒有同意。后來,被上訴人到證人家里,說沒有章就交不上稅,證人就把章借給被上訴人了。是證人與被上訴人一起去東安稅務局蓋的章,只借了這一次。
此份證據經當庭質證,二被上訴人對此份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證人所做的證言不真實,被上訴人在租賃經營磚廠期間,證人給被上訴人加蓋過多次印章,對外銷售紅磚合同以及銷售紅磚投標書都蓋過磚廠的印章,證人的陳述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可以證明二被上訴人曾經使用過其所租賃磚廠的公章,故對此份證據證明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二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證據:
證據一,投標書,證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允許使用其印章對外經營,證明租賃范圍是磚廠整體租賃,一審提供的紅磚采購合同上面的印章真實,證人陳述虛假。
此份證據經當庭質證,上訴人對此份證據提出異議,認為公章的真?zhèn)螣o法確定。在上訴人和二被上訴人簽訂的租賃協議中沒有提到將公章及其他代表經營權的手續(xù)租賃給二被上訴人,且在交接清單中也沒有任何體現。如雙方對經營權進行了租賃應當在協議中予以闡述,并將這些手續(xù)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基于幫助二被上訴人的心理才加蓋的公章,即使公章是真實的,也不能證實上訴人將經營權租賃給了被上訴人。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可以證明二被上訴人所要證明的問題,故對此份證據予以確認。
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二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雙方租賃的標的物系躍進材料廠,故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針對上訴人提出其并未將企業(yè)經營權租賃給二被上訴人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磚廠租賃協議書中明確寫明上訴人將牡丹江市東安區(qū)躍進新型節(jié)能建筑材料廠租賃給二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未將企業(yè)印章交給二被上訴人,但二被上訴人在經營中需要使用公章時,上訴人均將該材料廠的公章借給二被上訴人加蓋。且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書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村民上訪及逃避工商局的處罰中可以得出,上訴人允許二被上訴人以其開辦的材料廠的名義進行經營,故可以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磚廠租賃協議包含該企業(yè)的經營權。針對上訴人提出其對環(huán)評驗收不存在欺詐及惡意的問題。上訴人既然將企業(yè)整體對外租賃,則負有保證該企業(yè)是符合市場準入的可以正常經營的企業(yè)。該材料廠系生產磚,該項目在投產前應經過環(huán)保局的項目驗收,未經驗收不能投產。上訴人作為該廠的出租方,在企業(yè)尚不能生產經營的情況下,將企業(yè)租賃給二被上訴人進行經營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二被上訴人租賃該材料廠的目的是對該材料廠進行經營,由于上訴人的行為致使經營的目的無法實現,一審法院依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該租賃合同予以解除并無不當。針對上訴人所稱鑒定內容不真實的問題,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存在錯誤,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亦不予確認。二被上訴人為經營材料廠而購置了爐灰等原材料,該原材料屬于生產磚的特定物,如合同不能履行,該材料對二被上訴人來講便無使用價值。二被上訴人購置該原材料花費的價款即為因上訴人的違約行為而造成的損失,上訴人負有賠償之義務。上述原材料由二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由上訴人進行處置有助于減少雙方當事人的損失,一審法院作出上述論述并無不當。上訴人還主張因二被上訴人未將租賃物品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不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因本案租賃合同應判決解除,二被上訴人負有在合同解除后,將租賃物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負有將保證金返還二被上訴人之義務。如上訴人認為租賃的物品存在破損,可另行向二被上訴人主張賠償。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英倫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61元,由上訴人李英倫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姜 波 審判員 錢大龍 審判員 李先平
書記員:張重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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