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漢族,1958年5月7日,住址哈爾濱市平房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春俐,黑龍江仲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嘉財?shù)叵驴臻g公共設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邵建國,男,職務總經(jīng)理。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哈爾濱嘉財?shù)叵驴臻g公共設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財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嘉財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嘉財公司之間簽訂的《西城匯商鋪使用權轉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合同按約定支付商鋪轉讓款,被告未按合同約定交付商鋪,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系違約,應解除合同,并退還原告商鋪轉讓款,承擔約定利息。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哈爾濱嘉財?shù)叵驴臻g公共設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簽訂的編號C20111126G1-53的西城匯商鋪使用權轉讓合同;
二、被告哈爾濱嘉財?shù)叵驴臻g公共設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商鋪轉讓款348536元;
二、被告哈爾濱嘉財?shù)叵驴臻g公共設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348536元的利息,其中21萬元按原告與招商銀行約定年利率9.5175%計算,138536元按年利率6%計算,均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
如果被告哈爾濱嘉財?shù)叵驴臻g公共設施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28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海濤 人民陪審員 馬國軍 人民陪審員 楊 勇
書記員:郭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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