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滄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建軍,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滄州市新華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御河路16號。
代表人:黃玉璋,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珍,公司職員。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為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建軍,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5年11月18日6時30分許,原告駕駛冀J×××××號小型客車沿李杜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陸官屯路口東側處,與前方同向高付俊駕駛的自行車相撞后駛入逆行,與相向被告張某某駕駛冀J×××××、冀JWY63掛號貨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高付俊、王增艷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高付俊、王增艷無責任。經查,被告張某某駕駛冀J×××××、冀JWY63掛號貨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未予賠償。原告的損失有醫(yī)療費84993.89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yǎng)費5500元、誤工費47833.3元、護理費16333.3元、殘疾賠償金4420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526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車損25166元、車輛維修費1200元、施救費800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275394.89元。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168018.4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16年6月2日滄縣法醫(yī)鑒定中心作出的(2016)臨鑒字第32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以證明原告的損傷和相關損失情況。
2、滄州永福建筑配件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以及該單位出具的原告誤工證明、工資表,以證明原告的誤工費損失。
3、陳梅的戶口頁,滄州永福建筑配件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以及該單位出具的原告誤工證明、工資表,以證明原告的護理費損失。
4、滄州建新化玻儀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銷售單,以證明原告購買輔助器具的損失。
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辯稱,被告張某某駕駛冀J×××××號主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我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被告張某某未答辯。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珍對原告提交的上述有爭議的證據質證稱,證據4對輔助器具的票據不予認可,因其為間接損失,不能證明其與本次事故的直接關聯性。對證據2、3原告李某某和陳梅的誤工證明和工資表不予認可,原告應提交完稅證明和銀行流水證明工資收入情況。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過長,后續(xù)治療費用鑒定過高,誤工期限應按照國家規(guī)定計算至評殘前一日。
對本案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5年11月18日6時30分許,原告駕駛冀J×××××號小型客車沿李杜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陸官屯路口東側處,與前方同向高付俊駕駛的自行車相撞后駛入逆行,與相向被告張某某駕駛冀J×××××、冀JWY63掛號貨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高付俊、王增艷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滄縣交認字第201503070號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高付俊、王增艷無責任。冀J×××××號小型客車為原告所有;被告張某某駕駛冀J×××××、冀JWY63掛號貨車登記所有人為滄縣升泰汽車運輸隊,冀J×××××號主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還投保有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并約定有不計免賠償條款,以上保險的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被送至滄州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6年6月2日,經原告申請滄縣人民法院委托,滄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2016)臨鑒字第32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之傷殘評定為九級,誤工期限為365天,護理期限為120天,營養(yǎng)期限為90天,后續(xù)治療費為10000元,后續(xù)治療期間的誤工期限為45天,護理期限為20天,營養(yǎng)期限為20天。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相關標準為: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為11051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9023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3543元。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醫(yī)療費為81658.09元,有原告提交的滄州市人民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費票據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19.8元病歷取證費,不是醫(yī)療費,與本案不具有關聯系,不予認定。2、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河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為1100元。3、根據上述鑒定意見,原告的營養(yǎng)期限為110天,本院酌情確定按照每天30元的賠償標準計算,其營養(yǎng)費為3300元。原告主張的每天50元的標準過高,不予采納。4、后續(xù)治療費為10000元,該費用是經鑒定確定原告必然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可以與已經發(fā)生醫(yī)療費一并賠償,本院予以認定。5、根據上述鑒定意見,原告的誤工期限為410天,原告主張每月平均收入3480元較為符合當地務工人員的收入水平,本院予認定,以此計算,原告的誤工費為47560元。6、根據上述鑒定意見,原告的護理期限為140天,根據當前社會的現實狀況,確定原告護理人員的收入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33543元的標準,以此計算,原告的護理費為12866元。原告主張的其余部分護理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7、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損傷被評定為九級傷殘,傷殘系數為20%,原告為農村居民,應當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11051元的賠償標準和上述傷殘系數計算20年,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44204元。8、原告的兒子李金博和女兒李雨默分別于2009年9月15日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為農村居民,均需要原告扶養(yǎng),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25264元,較為合理,本院予以認定。9、原告的損傷較重,給其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張的10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較為合理,本院予以認定。10、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交通費本院酌情確定為600元。原告主張的1000元的交通費過高,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認定。11、車損為25166元,有原告提交的信02滄縣2015196號公估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12、施救費為800元,有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13、鑒定費為2000元,鑒定費是為確定原告的身體損傷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認定。以上共計,原告的損失為264518.09元。
還查明,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傷者高付俊、王增艷經本院詢問,自愿放棄向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主張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損失的權利,同意將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全部用于原告的賠償。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的財產受法律保護。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在本案中,被告張某某駕駛冀J×××××號主車作為被保險機動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傷者高付俊、王增艷同意將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全部用于原告的賠償,故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對原告負有賠償義務。該交強險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負責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原告在此賠償限額內的損失有醫(yī)療費81658.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yǎng)費3300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共計96058.09元,故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負責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原告在此賠償限額內的損失有誤工費47560元、護理費12866元、殘疾賠償金4420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526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600元,共計140494元,故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該交強險的財產賠償限額為2000元負責賠償財產損失,原告在此賠償限額內的損失有車損25166元、施救費800元,故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財產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以上共計,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22000元。被告張某某駕駛冀J×××××號主車作為被保險機動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并約定有不計免賠條款,故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因被告張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本院酌情確定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30%其余部分損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損失為142518.09元,按照以上賠償比例,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42755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購買輔助器具費3300元,其提交了滄州建新化玻儀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銷售單,其不能證明該損失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真實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1200元,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中已明確載明冀J×××××號小型客車已報廢,該車不存在維修費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損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了賠償責任,故被告張某某不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平安保險滄州中心支公司稱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因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權而不應受保險合同的限制,故對此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22000元。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42755元。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張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6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3589元,由原告負擔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金海
人民陪審員 袁守增
人民陪審員 張玉森
書記員: 馮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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