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睢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恒,
睢寧縣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睢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巖松,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睢寧縣。
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屬支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2801309454J,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西直門南大街2號成銘大廈3A座。
主要負責人:李仲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詠梅,該公司職工。
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324836994797Y,住所地睢寧縣文學北路21號。
主要負責人:宋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穎,
江蘇翰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張耀宗、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屬支公司、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前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張耀宗的起訴,并追加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屬支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準許。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恒,被告張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巖松,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屬支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59189.4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6時9分許,被告張某駕駛登記在張耀宗名下的蘇C×××××號小型越野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睢寧高作醫(yī)院門前時,與原告駕駛的由西向東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費大量醫(yī)療費,并構成十級傷殘。該事故經睢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認定,被告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某某無責任。另查明,肇事車輛分別在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屬支公司、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
被告張某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由保險公司賠償。事故發(fā)生后我先行墊付了10000元醫(yī)療費,應當返還。
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屬支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郵寄書面答辯狀,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僅投保交強險,我公司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辯稱:1.對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且投保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fā)生時尚在保險期內。2.對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應首先由交強險承保公司賠償,超過交強險部分由我公司賠償。3.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等。
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6時9分許,被告張某駕駛蘇C×××××號小型越野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睢寧高作醫(yī)院門前時,與原告李某某駕駛的由西向東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該事故經睢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認定:被告張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未確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李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睢寧中醫(yī)院住院治療20天,被診斷為:左內踝骨折。后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再次入住睢寧中醫(yī)院住院治療17天,行二次手術取內固定。后原告的傷情經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單位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左內踝骨折,目前遺留左踝關節(jié)功能障礙,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誤工期限150日,護理期限75日,營養(yǎng)期限100日。
另查明,事故車輛蘇C×××××號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屬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業(yè)三者險,且投保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fā)生時均在保險期內。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張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醫(yī)療費,其余被告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失。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行駛證、駕駛證、醫(yī)療費票據、用藥明細、病案材料、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睢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為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過程客觀、獨立,鑒定結果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睂τ谠胬钅衬车暮侠頁p失,首先應由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屬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按照全部責任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全部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就原告的損失,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認定如下:
一、醫(yī)療費:原告主張25418.7元,有其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用藥明細、病案材料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扣除非醫(yī)保用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侵權人應當對超出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負擔舉證證明責任,因舉證不能,應由侵權人承擔不利后果。保險公司抗辯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按照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的,應當首先由保險公司負擔舉證證明責任,證明保險公司已經在保險合同締結和訂立時向投保人對該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其次,保險公司還應當舉證證明醫(yī)療費用中存在基本醫(yī)療保險范圍外的醫(yī)療項目支出及具體數額、非醫(yī)保醫(yī)療項目清單、對應的醫(yī)保范圍內費用標準以及醫(yī)保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不能舉證的,應承擔不利后果。再次,在保險公司履行以上舉證證明責任的情況下,受害人雖在醫(yī)療過程中產生基本醫(yī)療保險范圍之外的醫(yī)療項目支出,除非侵權人能夠證明該支出超出了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范圍,保險公司仍應當按照基本醫(yī)療保險范圍內的同類醫(yī)療費用標準予以賠付。因此,結合本案中保險公司的舉證情況,對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誤工費:原告主張21600元(170元/天×150天),標準過高,其提供的勞動合同、用工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工作證明、工資表等能夠證明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前在睢寧古德家具廠工作,但沒有相應的納稅證明等佐證其收入,本院參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計算,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支持該費用為18000元(120元/天×150天)。
三、護理費:原告主張6750元(90元/天×75天),標準過高,護理期限有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本院將其認定為6000元(80元/天×75天)。
四、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標準過高,鑒于原告因傷住院治療,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將其酌定為800元。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900元(50元/天×38天),標準適當,但住院天數計算有誤,本院支持為1850元(50元/天×37天)。
六、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3600元(36元/天×100天),標準適當,且有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營養(yǎng)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七、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有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工作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工資表、工作證明等證明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前一直在睢寧古德家具廠工作,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按城鎮(zhèn)標準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且有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傷殘等級,身份證證明賠償年限,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標準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九、車損費:原告主張1000元,未提供相應的修理費票據或評估報告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十、施救費:原告主張300元,有施救費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鑒定費:原告主張1800元,有鑒定費票據及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屬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120300元(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7756元+殘疾賠償金872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施救費300元)。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27912.7元(醫(yī)療費15418.7元+誤工費244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被告張某先行墊付的10000元醫(yī)療費,原告應當返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屬支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某120300元(上述款項匯入原告李某某個人賬戶,戶主:李某某,賬號:62×××96,開戶行:交通銀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某27912.7元(鑒于原告尚需返還被告張某1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將上述款中的17912.7元匯入原告李某某個人賬戶,戶主:李某某,賬號:62×××96,開戶行:交通銀行;剩余10000元匯入被告張某個人賬戶,戶名:張某,賬號:62×××92,開戶行:江蘇睢寧農村商業(yè)銀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80元、鑒定費1800元,共計2380元,由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屬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坤
書記員: 朱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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