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黑龍江省。
被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黑龍江省鶴崗市工農(nóng)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福軍,黑龍江騰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被告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康福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張某某支付拖欠的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24日工資5500元;2、請求法院判令張某某支付未簽訂合同應支付的雙倍工資5500元(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24日,1.5個月×3000元);3、請求法院判令張某某支付因拖欠工資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1500元(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24日,共0.5年×3000元月工資);4、請求法院判令張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李某于2016年11月9日經(jīng)張某某合伙人李某1介紹入職張某某經(jīng)營的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具體工作為豆腐技師,約定工資為每月3000元,未簽訂勞動合同。李某在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工作至2017年1月24日,因過春節(jié)放假回家。2017年3月初李某要求繼續(xù)工作時,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老板房仁發(fā)告知李某回鶴崗工作,并要求每人每天做500斤豆子的豆腐,李某說完不成,房仁發(fā)說完不成就算了,別干了,以后再說。李某于2016年11月9日入職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從事豆腐技師工作,直到2017年3月初被無故辭退,期間,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沒有依法與李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以李某工作期間沒有營業(yè)執(zhí)照、廠子還在籌備中、人員不穩(wěn)定為由搪塞不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李某在工作期間并不知情,而且雙方系勞動關系,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應當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無故辭退李某應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因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已經(jīng)注銷,故應由其經(jīng)營者張某某支付上述款項。
張某某辯稱,不同意李某的上述請求,理由如下:1、雙方不是勞動關系,是雇傭關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guī)定,勞動關系的一方主體必須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yè),或者具有營業(yè)執(zhí)照的個體經(jīng)濟組織或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也就是說用人單位需符合上述三點規(guī)定,才能成為勞動用工的主體。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是在2017年2月22日取得的營業(yè)執(zhí)照,也就是用工主體資格是2017年2月22日開始起算,李某請求的是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4日期間的工資,張某某認為非勞動關系,是雇傭關系。2、經(jīng)過原仲裁庭審理查明,張某某已支付李某2000元工資,起算時間是從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24日,共40天,按照雙方原來的約定是每月工資1500元,又上了10天班,所以給一共支付給李某2000元,這是勞務報酬,不是勞動關系。3、由于雙方不是勞動關系,是勞務關系,所以不存在李某所說的未簽訂勞動合同支付雙倍工資的請求。4、更不存在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因為上述二點依據(j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既然是勞務關系,不是勞動關系,就不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5、仲裁確認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而后又確認雙方?jīng)]有確立勞動關系,相互矛盾,張某某認為在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沒有取得正式勞動用工主體資格之前,雙方是勞務關系,不是勞動關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1、李某舉示了證明一份,擬證實其月工資為3000元。張某某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證明上記載工作一年以上工資是每月3000元,李某只工作了幾個月,且認為李某認可該證明即承認其無故曠工的事實。
本院認證:因該證明的出具人劉秀萍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僅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李某舉示了證人劉某證言,證人劉某出庭作證并出具了書面證言,擬證實李某在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工作。張某某認為證人劉某說明李某從事的工作是打雜、干零活,與豆腐技師是兩個工種,技術含量是不同的,打雜、干零活的工資不可能達到3000元,且認為該證人還證實了李某與張某某等人一起回鶴崗的時間是2017年1月24日。
本院認證:劉某證言僅能夠證實李某于2016年11月9日來到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工作的事實,但是對于李某“請假三天”的事實證實不清,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3、張某某舉示了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及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擬證實2017年2月22日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具備用工資格,此后才可以簽訂勞動合同,之前只能是勞務關系。李某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其不清楚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什么時間辦理的營業(yè)執(zhí)照。
本院認證: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4、張某某舉示了證人李某1及李某2證言,二證人亦出庭作證,擬證實李某的工作期間及工資情況,李某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情況及張某某已支付離婚勞動報酬2000元。
本院認證:二證人對于李某擅離工作崗位的時間敘述一致,
本院予以確認。因李某未否認收取2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工資情況,對于李某1是否有權利確定李某工資雙方證言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1月10日,李某經(jīng)李某1介紹到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工作,約定工作職務為豆腐技師,月工資3000元。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12月19日擅自離開工廠,電話告知辭職不干了,其十幾天后回廠。2017年1月24日,因即將春節(jié),李某同張某某等人一同回鶴崗,張某某向李某支付工資2000元。
審理中查明,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于2017年2月22日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性質(zhì)為個體工商戶,經(jīng)營者為張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注銷。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的企業(yè)、個體經(jīng)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痹摋l并未明文規(guī)定用人單位是否需要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而是強調(diào)用人單位是一種組織,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只是履行行政程序,而非作為認定是否為用人單位的依據(j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規(guī)定:“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營業(yè)執(zhí)照被吊銷或者營業(yè)期限屆滿仍繼續(xù)經(jīng)營的用人單位發(fā)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該條規(guī)定亦確認了未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單位可以成立勞動關系的主體,應當承擔因勞動關系產(chǎn)生的權利和義務及法律責任。本案中,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時間為2017年2月22日,李某在此前的籌建期間在該廠工作,與該廠存在勞動關系,該廠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向李某支付勞動報酬、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等。因該廠已注銷,不能承擔民事責任,故應由其經(jīng)營者張某某承擔給付義務。
關于李某的工作期間:雙方對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工作期間無異議,李某主張其2016年12月19日離廠已履行請假手續(xù),但未舉示證據(jù)證實,其稱三天后返廠亦未舉示證據(jù)證實,且張某某予以否認,故本院認定李某工作期間為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9日。關于工資數(shù)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北景钢?,李某認為工資標準為每月3000元,而張某某未舉示有效證據(jù)反駁,故本院認定李某工資標準為每月3000元。根據(jù)勞社部發(fā)【2008】3號《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規(guī)定,月計薪天數(shù)=(365天-104天休息日)÷12月=21.75天,李某日工資為138元(3000元÷21.75天),即李某工作期間工資總額應為4380元,因張某某已支付其工資2000元,故尚應支付李某工資2380元。
關于李某要求的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崩钅橙肼殨r間為2016年11月10日,其申請仲裁的時間為2017年8月30日,未超過仲裁時效,故張某某應按李某的工作期間向其支付二倍工資8760元(4380元×2倍),因李某訴請的金額為5500元,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李某要求支付因拖欠工資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的訴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應給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情形為因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致使勞動者被迫辭職、用人單位因出現(xiàn)法定情形辭退勞動者。本案中,李某在訴狀事實與理由部分稱“2017年3月初其要求繼續(xù)工作,單位老板房某告知其回鶴崗干去,并要求每人每天做500斤豆子的豆腐,其說完不成,老板房某說完不成就算了,別干了,以后再說”,并自述其被無故辭退,而訴請卻是要求因拖欠工資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即是認為其因哈爾濱市安峰豆制品加工廠拖欠工資而自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從而要求經(jīng)濟補償金,庭審中對于訴請經(jīng)濟補償金的理由亦未明確,因其所述事實與理由與其主張的請求事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某工資2380元;
二、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某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5500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此款原告李某已預交,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曉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芹
人民陪審員 張昱
書記員: 殷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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