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漢族,住齊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勝銀,男,漢族,住齊河縣城區(qū)。被告:張某某,男,漢族,住德州市臨邑縣。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張某某返還原告欠款1.2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張某某從原告家里買豬31頭,計5.6385萬元,當時被告給原告現(xiàn)金0.6385元,經(jīng)原告多次不斷對被告張某某催要欠款,期間被告分三次給了3.8萬元,其余欠款1.2萬被告一直未返還給原告。故原告特提起訴訟,請人民法院依據(jù)法律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返還原告欠款1.2萬元。被告張某某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條一份,證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張某某在原告處買豬31頭,共計56385元,被告支付現(xiàn)金6385元,轉賬5000元,被告出具了45000元的欠條,后被告分兩次償還33000元,尚欠12000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定,欠條中有被告張某某的的簽名及捺印,是真實、合法的,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勝銀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本案中,被告張某某于2017年元月14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條,欠原告李某某45000元,約定于正月底清賬,并由被告張某某簽名、捺印,后被告償還33000元,剩余12000元,至今未還,故被告張某某已經(jīng)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清償債務的民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張某某應當償還原告李某某欠款12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李某某欠款共計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建魯
書記員:孫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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