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長山,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林甸縣。
被告狄建國,男,成年,漢族,農民,住林甸縣花園鎮(zhèn)。
原告李長山與被告狄建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長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狄建國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處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據(jù)一份,雙方約定月利率為1%,10個月內還清。因到期后被告未能給付,因此原告訴訟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1400.00元,利息計算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到法律保護,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據(j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應該受到該借貸關系的約束,積極履行各自的義務?,F(xiàn)原告依欠據(jù)要求被告償還欠款本金10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1400.00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應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狄建國于本判決生效后償還原告李長山人民幣本金及利息共計11400.00元。
案件受理費85.00元,減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狄建國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 暉
書記員:李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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