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齊齊哈爾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學理,黑龍江夙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福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齊齊哈爾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艷芳,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趙福云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學理;被告趙福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艷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分割號碼為xxx、號碼為xxx的兩部手機卡。2.依法分割黑BUxxx榮威轎車及黑BFW452白色起亞轎車。3.要求原告返還10克金戒指一枚以及價值70,000.00元歐米茄腕表。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之子崔延昕從2008年起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16年5月2日,崔延昕在家中突發(fā)心梗去世,崔延昕去世后被告將原告與崔延昕同居8年期間的共同財產(chǎn)侵占。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chǎn)分割或者子女撫養(yǎng)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原告多次要求與被告分割手機卡與汽車,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趙福云并非原告李某某訴稱物品的共有人,本案案由不應為共有物分割糾紛,應為返還原物糾紛,因此本院將案由確認為返還原物糾紛。本院對原告與崔延昕2015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可,但關于原告訴稱的黑BUxxx號榮威轎車,因車輛屬于特殊動產(chǎn)其所有權的取得變更需要在有權機關進行登記,同時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guī)定。該轎車未登記在崔延昕名下,根據(jù)原、被告出具的有效證據(jù)亦不能證實該車輛所有權人為崔延昕,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分割該轎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黑BFWxxx號起亞轎車被告稱該車系其子崔延昕所有,因崔延昕系低保戶不能有其他財產(chǎn),故將該車登記在崔偉超名下。該行為系規(guī)避法律的違法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之規(guī)定,該種行為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故本院對要求分割該車的行為不予支持。關于號碼為xxx的手機卡,該卡應屬于動產(chǎn)性質的財產(chǎn)權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動產(chǎn)所有權的設立自交付時發(fā)生法律效力,目前該手機卡登記姓名為被告趙福云,雖然登記姓名不能作為該動產(chǎn)所有權權屬的依據(jù),但是該卡目前登記在被告趙福云名下且由趙福云實際管理控制,在被告趙福云未依法變更該手機卡姓名的前提下本院不宜分割該手機卡。關于號碼為xxx的手機卡,該手機卡雖然在被告趙福云的管理控制之下,但該手機卡登記人姓名為趙福云之子崔延昕,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已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之規(guī)定,可以認定該手機卡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趙福云之子崔延昕的一般共有物。但該手機卡價值如何確定無法律依據(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之規(guī)定被告趙福云應將該卡返還原告李某某。關于原告要求分割的金戒指及歐米茄腕表,因未舉證證明該財產(chǎn)的存在,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該訴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為辦理結婚登記而已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福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某號碼為xxx的手機卡;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1500.00元,由被告趙福云負擔3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大威 人民陪審員 何文斌 人民陪審員 郭之躍
書記員:倪德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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