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漢族。
法定代理人李龍,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寶華,系遼寧華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雪菲,系遼寧華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洪博,系遼寧華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洪博,系遼寧華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鄭民,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金暉,男,漢族。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徐某、楊某、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金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龍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寶華、盧雪菲、被告徐某及楊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馬洪博、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0時34分許,被告徐某駕駛遼B×××××號機動車行駛至沈陽市和平區(qū)十三緯路樂天瑪特超市門前時,與原告李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的后果。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無責任,被告徐某負全責。原告受傷后,被120急救車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0二醫(yī)院救治,診斷為“偏癱、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腦挫裂傷、創(chuàng)傷性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頭皮裂傷、頭皮血腫、頭部外傷、眼挫傷”等。自2013年7月27日入院至2014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療176天,于2013年8月23日實施了“左脛骨干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鋼板內固定術”,于2013年7月28日實施了“右面部清創(chuàng),局部皮瓣轉移術,面神經(jīng)探查術”。期間,醫(yī)囑“一級護理”69天、“二級護理”107天,并伴有“鼻飼飲食、半流食”醫(yī)囑。原告住院期間,雇傭沈陽市某家政服務中心護工曹某、陳某作為護理人員對其進行陪護,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發(fā)生護理費42,450元。原告出院時,醫(yī)囑載明“1、注意休息及防寒保暖,檢測血壓。……繼續(xù)應用藥物治療……病情變化,門診隨診”。2014年1月20日,原告進行門診復查,診斷為“偏癱、失眠”,醫(yī)囑“繼續(xù)應用營養(yǎng)腦細胞藥物;阿普唑侖片0.8mg口服1/晚;病情變化,隨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治療共花費醫(yī)療費169,268.91元,其中,被告徐某為原告墊付10萬元。另外,原告治療期間,因傷情需要購置尿墊、尿褲、輪椅、氣墊床、雙搖床等共花費6,42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后,其精神狀態(tài)出現(xiàn)異常,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沈陽市精神衛(wèi)生中心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精神狀況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精鑒字第29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李某某“患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器質性中度職能損害);與此次交通事故為直接因果關系”。原告的傷情經(jīng)本院依法委托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鑒定,該鑒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沈佳(2014)法臨鑒字第1496號《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一)李某某左下肢脛骨骨折術后,傷殘等級為十級。(二)李某某重型顱腦損傷、廣泛性腦挫裂傷后;右側肢體癱,運動性失語及精神障礙(器質性中度職能損害,IQ-39),傷殘等級為四級。(三)李某某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損失參與度100%”。上述兩次鑒定,原告共支付鑒定費4,365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沈陽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雇傭的員工,月工資為2,500元。因本案事故導致原告受傷誤工期間,單位停發(fā)了其工資。
再查明,遼B×××××號機動車系被告楊某所有,本案事故發(fā)生時,由被告徐某借用該車輛駕駛。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5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fā)生在被告保險公司承保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筆錄、事故認定書、原告的病歷材料、醫(yī)療費票據(jù)、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jù)、護理費票據(jù)、護理合同、誤工證明、用工協(xié)議書、交通費票據(jù)等證據(jù)在卷佐證,經(jīng)庭審質證及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護,其他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徐某駕駛其借用的被告楊某所有的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釀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傷致殘并患有精神疾病的后果,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機動車一方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根據(jù)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被告徐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另,因肇事車輛已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且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公司承保期限內,依據(jù)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及交強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超出部分及免賠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擔。
關于原告的具體損失情況,如下:
1、醫(yī)療費。本院根據(jù)原告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票據(jù)、住院病案、門診病歷等,確認原告的醫(yī)療費損失為169,268.91元(含被告徐某墊付的10萬元),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該項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2、誤工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誤工費應按照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關于原告的誤工時間。根據(jù)醫(yī)囑記載,并結合原告的傷情,其誤工時間應從本案事故發(fā)生之日(2013年7月27日)計算至原告?zhèn)麣堅u定日前一天(2014年8月10日),共計379天。關于原告的收入狀況,原告提供了用工協(xié)議、誤工證明、工資條等證據(jù),經(jīng)審查,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的月收入為2,500元。關于原告主張其月收入為2,700元的意見,因其中的200元/月系原告的獎金收入,該項收入非具固定性和確定性,本院不予認定。據(jù)此,原告的誤工費應為31,582.07元(2,500元/月÷30天/年×379天)。
3、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醫(yī)囑“一級護理”(按2人護理計算)69天、“二級護理”(按1人護理計算)107天。原告提供了其該段期間雇傭護理人員進行陪護發(fā)生的護理費票據(jù)(150元/人/天),結合原告同時提供的家政勞動服務合同(陪護合同),并根據(jù)原告的傷情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上述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出院后的護理費。根據(jù)沈佳(2014)法臨鑒字第1496號《鑒定意見書》,原告李某某“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損失參與度100%”,據(jù)此,原告出院后亦具有護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應予支持。所以,對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42,450元(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的后續(xù)護理費。原告主張按護理期限20年予以計算,本院認為,該期間內因物價變動等因素,護理費數(shù)額存在不確定性,據(jù)此,考慮到原告的傷情,并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和結合各方意見,本院暫對原告5年內(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護理費用予以支持。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按1人護理予以核定,本院根據(jù)2014年度遼寧省城鎮(zhèn)居民服務業(yè)年均收入標準予以核算,故原告出院后5年內的護理費應為174,975元(34,995元/年×5年)。綜上,原告的護理費共計為217,425元(42,450元+174,975元)。
4、交通費。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費的票據(jù),但均未載明起止地點,本院根據(jù)原告受傷治療的實際情況及門診復查次數(shù)等因素,酌定該項損失為600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治療176天,故該項費用應為8,800元(176天×50元/天)。
6、營養(yǎng)費。原告住院期間醫(yī)囑“鼻飼飲食、半流食”,可以視為其具有加強營養(yǎng)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結合原告的傷情等,酌情確定為8,000元。
7、殘疾賠償金。原告的傷情構成一處十級傷殘及一處四級傷殘,結合原告系城鎮(zhèn)戶籍的事實,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為373,438.80元[25,578元/年×20年×(70%+3%)]。
8、鑒定費。原告為評定其傷殘情況及精神狀況,支付鑒定費共計4,365元,屬于合理性支出,現(xiàn)原告主張其中的4,325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發(fā)生經(jīng)濟損失并致殘、患有精神疾病,對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傷害,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賠付原告相應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等級,結合侵權人的侵權程度、本地生活及收入水平等,認為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80,091元過高,本院酌情確定為25,000元。
10、輔助器具費。原告因傷情需要購置尿墊、尿褲、輪椅、氣墊床、雙搖床等共花費6,424元,系合理性支出,應予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169,268.91元(含被告徐某墊付的10萬元);
二、被告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誤工費31,582.07元;
三、被告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護理費217,425元;
四、被告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交通費600元;
五、被告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8,800元;
六、被告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營養(yǎng)費8,000元;
七、被告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殘疾賠償金373,438.80元;
八、被告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鑒定費4,325元;
九、被告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
十、被告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輔助器具費6,424元;
上述第一、五、六項,扣除被告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10萬元,共計86,068.91元,其中的10,000元屬于被告保險公司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的理賠范圍,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李某某。余款76,068.91元屬于被告保險公司商業(yè)三者險的理賠范圍,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李某某。
上述第二、三、四、七、八、九、十項,共計658,794.87元,其中的110,000元,屬于被告保險公司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的理賠范圍,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李某某。余款548,794.87元中的423,931.09元屬于被告保險公司商業(yè)三者險的理賠范圍,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李某某。其余的124,863.78元,由被告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李某某。
十一、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向原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37元,減半收取5,868.50元,由被告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王金利
書記員代 姍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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