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彥龍
李某某
李建章(河北子農(nóng)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和平路109號。
負責人王連海,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彥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農(nóng)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與被上訴人李某某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廣民初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太平洋財險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太平洋財險的委托代理人李彥龍、被上訴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上訴人太平洋財險對其與被上訴人李某某之間基于2013年5月8日簽訂的《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單》而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之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對于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的四項費用的項目及金額,上訴人對其中2-4項并無異議;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提出第1項路中護欄修復費用的金額過高,但被上訴人為此提供了北京路橋方舟交通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發(fā)票予以證實,上訴人對該票據(jù)的真實性并未提出異議,且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該書證的相反證據(jù)證實被上訴人已經(jīng)實際支付的此項費用明顯過高,因此,本院對上訴人的此點訴訟主張不予采信。二審中上訴人提供加蓋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車輛稽查科公章的信息查詢單(共2頁),以證實其主張的冀R×××××小型越野客車在本案所涉事故發(fā)生時沒有進行年檢;但因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機動車行駛證及其在《民事起訴狀》中的陳述均可表明被上訴人對2013年8月5日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未按規(guī)定期限進行年檢的事實予以認可,故上訴人無需再提供證據(jù)證明此事實。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在被上訴人李某某未按規(guī)定期限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年檢的情況下,上訴人太平洋財險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太平洋財險主張,雙方訂立的保險單后所附《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三)款第1項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四)款第1項均規(guī)定了保險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檢驗屬于保險人的責任免除事由。但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保險條款系其公司單方制作的格式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一、二審過程中,上訴人太平洋財險均未提供充足證據(jù)(例如有被上訴人李某某認可簽字的投保單或其他保險憑證)證實曾就車輛未按期年檢則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這一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進行過提示或明確說明;從上訴人提供的《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保險條款來看,不但其通篇使用的文字字號偏小、明顯不便于閱讀,且單從文字上看,其“責任免除”內(nèi)容與其他內(nèi)容并無區(qū)別,甚至并未采用將免責條款的字體加黑、加大或者標注其他明顯標志等形式以提示被保險人引起足夠的注意。因上訴人未提供充足證據(jù)證實其以合理方式對被上訴人進行過解釋說明或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故上訴人據(jù)以抗辯的上述保險條款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保險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爆胎而引發(fā),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允許的駕駛?cè)藢Υ耸鹿实陌l(fā)生存有主觀故意,在交警部門認定被保險車輛的合法駕駛?cè)嗽诖耸鹿手胸撊控熑蔚那樾蜗?,被保險人李某某請求太平洋財險在其承保的機動車損失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nèi)給付其相應金額的保險金,該請求符合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及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未按行駛證中規(guī)定的有效期限進行年檢,可以由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對責任人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但因車輛未年檢與本案保險事故的發(fā)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不應成為本案中太平洋財險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付保險金義務的抗辯理由。上訴人關于在本案中不應承擔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訴人在二審中自認冀R×××××小型越野客車交強險系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并非在上訴人公司投保,故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金依法應當扣減該車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賠付的2000元,并扣減此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京N×××××號小客車交強險無責任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應賠付冀R×××××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損失費用100元。綜上所述,本案中上訴人太平洋財險應當在其承保的冀R×××××小型越野客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險項下賠付被上訴人李某某保險金(5535元+26000元-2000元)+(199384元-100元)+840元=229659元。一審認定的部分事實錯誤,判決結(jié)果亦有誤,本院應予更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 ?、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第二款 ?、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人民法院(2013)廣民初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書;
二、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給付被上訴人李某某保險金合計229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7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746元,均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太平洋財險對其與被上訴人李某某之間基于2013年5月8日簽訂的《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單》而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之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對于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的四項費用的項目及金額,上訴人對其中2-4項并無異議;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提出第1項路中護欄修復費用的金額過高,但被上訴人為此提供了北京路橋方舟交通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發(fā)票予以證實,上訴人對該票據(jù)的真實性并未提出異議,且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該書證的相反證據(jù)證實被上訴人已經(jīng)實際支付的此項費用明顯過高,因此,本院對上訴人的此點訴訟主張不予采信。二審中上訴人提供加蓋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車輛稽查科公章的信息查詢單(共2頁),以證實其主張的冀R×××××小型越野客車在本案所涉事故發(fā)生時沒有進行年檢;但因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機動車行駛證及其在《民事起訴狀》中的陳述均可表明被上訴人對2013年8月5日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未按規(guī)定期限進行年檢的事實予以認可,故上訴人無需再提供證據(jù)證明此事實。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在被上訴人李某某未按規(guī)定期限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年檢的情況下,上訴人太平洋財險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太平洋財險主張,雙方訂立的保險單后所附《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三)款第1項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四)款第1項均規(guī)定了保險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檢驗屬于保險人的責任免除事由。但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保險條款系其公司單方制作的格式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一、二審過程中,上訴人太平洋財險均未提供充足證據(jù)(例如有被上訴人李某某認可簽字的投保單或其他保險憑證)證實曾就車輛未按期年檢則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這一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進行過提示或明確說明;從上訴人提供的《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保險條款來看,不但其通篇使用的文字字號偏小、明顯不便于閱讀,且單從文字上看,其“責任免除”內(nèi)容與其他內(nèi)容并無區(qū)別,甚至并未采用將免責條款的字體加黑、加大或者標注其他明顯標志等形式以提示被保險人引起足夠的注意。因上訴人未提供充足證據(jù)證實其以合理方式對被上訴人進行過解釋說明或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故上訴人據(jù)以抗辯的上述保險條款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保險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爆胎而引發(fā),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允許的駕駛?cè)藢Υ耸鹿实陌l(fā)生存有主觀故意,在交警部門認定被保險車輛的合法駕駛?cè)嗽诖耸鹿手胸撊控熑蔚那樾蜗?,被保險人李某某請求太平洋財險在其承保的機動車損失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nèi)給付其相應金額的保險金,該請求符合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及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未按行駛證中規(guī)定的有效期限進行年檢,可以由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對責任人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但因車輛未年檢與本案保險事故的發(fā)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不應成為本案中太平洋財險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付保險金義務的抗辯理由。上訴人關于在本案中不應承擔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訴人在二審中自認冀R×××××小型越野客車交強險系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并非在上訴人公司投保,故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金依法應當扣減該車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賠付的2000元,并扣減此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京N×××××號小客車交強險無責任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應賠付冀R×××××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損失費用100元。綜上所述,本案中上訴人太平洋財險應當在其承保的冀R×××××小型越野客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險項下賠付被上訴人李某某保險金(5535元+26000元-2000元)+(199384元-100元)+840元=229659元。一審認定的部分事實錯誤,判決結(jié)果亦有誤,本院應予更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 ?、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第二款 ?、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人民法院(2013)廣民初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書;
二、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給付被上訴人李某某保險金合計229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7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746元,均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藺迎春
審判員:王榮秋
審判員:劉建剛
書記員: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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