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邢臺市開發(fā)區(qū),系死者母親。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邢臺市開發(fā)區(qū),系死者妻子。
原告相國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邢臺市開發(fā)區(qū),系死者兒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艷亮,邢臺邢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邢臺市南和縣,系肇事車輛冀E52310冀EW079掛重型半掛貨車司機。
被告馬文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現住邢臺市橋東區(qū),系肇事車輛冀E52310冀EW079掛重型半掛貨車車主。
委托代理人王娟,邢臺天平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志杰,邢臺天平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快運集團有限公司邢臺公司,住所地邢臺市橋東區(qū)新興東大街531號。
法定代表人郭群山,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范聚高,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朝亮,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qū)邢州南路299號芒果快捷酒店三樓。
法定代表人褚映,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濤,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某某、董某某、相國偉訴被告韓某某、河北快運集團有限公司邢臺公司(以下簡稱快運集團邢臺公司)、中國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邢臺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在審理中,被告快運集團邢臺公司申請肇事車輛冀E52310/掛W079實際車主馬文闊為本案被告,經合議庭合議,本院依法準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艷亮,被告韓某某、馬文闊、快運集團邢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聚高、張朝亮及被告永安財險邢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日,韓某某駕駛冀E52310冀EW079掛重型半掛貨車沿邢清線由西向東行駛至邢清線與心河線十字路口處時,與行人相雪山和停放在路邊的盧建波駕駛的冀D76627重型廂式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相雪山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此事故經邢臺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邢公交認字(2013)第5000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相雪山、盧建波無責任,韓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冀E52310冀EW079掛重型半掛貨車登記車主為快運集團邢臺分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馬文闊,被告韓某某系被告馬文闊雇傭的司機,該車掛靠在被告快運集團邢臺分公司處,每年由馬文闊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手續(xù),繳納保險費用。肇事車輛主車和掛車分別在被告永安財險邢臺支公司入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主車冀E52310商業(yè)三責險賠償限額為20萬元,掛車冀EW079商業(yè)三責險限額為5萬元,且都投有不計免賠附加險種,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河北省邢臺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刑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時,死者相雪山家屬與韓某某達成諒解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韓某某補償死者相雪山75000元,此款只是對死者的個人賠償,與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無關”。此次事故發(fā)生后,馬文闊給死者相雪山家屬墊付了18000元喪葬費。
另查明,死者相雪山家庭成員情況為,相雪山母親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年80歲;相雪山妻子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經邢臺縣交警大隊事故科委托,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一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董某某目前為精神分裂癥;相雪山兒子相國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年15歲;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顯示,原告母親、妻子、兒子均居住在河北省邢臺縣祝村鎮(zhèn)相屯村,職業(yè)均為農民。死者相雪山生前在邢臺市橋東順興水產門市工作。
開庭后,原告李某某、董某某、相國偉提出撤訴申請,不再要求被告快運集團邢臺公司和被告馬文闊、韓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經合議庭合議,本院依法準許。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和開庭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適用無過錯責任。本案中,被告韓某某駕駛機動車與行人相雪山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相雪山死亡的事實,經邢臺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機動車駕駛人韓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相雪山無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韓某某作為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又因被告韓某某受雇于被告馬文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肇事車實際車主即韓某某的雇主馬文闊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經查明,肇事車輛冀E52310冀EW079掛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永安財險邢臺支公司入有兩份交強險和兩份商業(yè)險,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原告的主張及提交的證據顯示,原告的損失項目有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搶救費、精神撫慰金。對于賠償數額的計算,被告認為死者相雪山系農村戶口,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其死亡賠償金,但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顯示死者雖然為農業(yè)戶口,但是長期在邢臺市順興水產門市工作,并且長期居住在城鎮(zhèn),有社區(qū)居委會及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予以佐證,被告雖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有異議,但沒有提供相反證據支持其主張,因此對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死者相雪山的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死者相雪山的死亡賠償金計算為(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死者相雪山的母親現年80歲,兒子相國偉現年15歲,妻子現年39歲但經鑒定為精神分裂癥患者,三位近親屬系農村戶口且均無生活能力,需要撫養(yǎng)。各被告認為對于死者相雪山妻子董某某的司法醫(yī)學鑒定形式不合法,不應當由交警隊事故科委托,但各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對該鑒定結論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認定。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對死者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為(5364元/年×20年)10728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結合原告的家庭成員實際情況,可以看出死者相雪山為家庭唯一成年勞動力,相雪山的死亡給原告家庭造成極大的損失,且在本次事故中,相雪山不承擔任何責任,因此對于原告主張的5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依法予以確定。對于搶救費452.6元,各被告均未提出異議,對于原告的此項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損失共計(410860元+107280元+50000元+452.6元)568592.6元。根據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死者相雪山的死亡賠償金410860元應當先由兩份交強險共同承擔220000元,剩余的死亡賠償金19086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07280元,由商業(yè)險承擔,因商業(yè)險限額為250000元,故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250000元。搶救費452.6元屬醫(yī)療費賠償項目范圍,故應當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被告永安財險邢臺支公司對于原告的損失共承擔470452.6元。又因,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對肇事車輛登記車主快運集團邢臺公司和實際車主馬文闊的訴訟,視為原告對車主賠償責任權利的放棄,因此本院對車主應當承擔損失部分不再進行論述。綜上,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董某某、相國偉各項損失共計470452.6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董某某、相國偉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董某某、相國偉共同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永波 代理審判員 武涵偉 人民陪審員 王若潁
書記員:郝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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