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杜佑林,原湖北誠宇制衣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鄭剛,湖北恒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宗華,湖北恒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誠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潛江市園林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王燕,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唐文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漢生,湖北奇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杜佑林因與被上訴人湖北誠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宇公司”)一案,不服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潛江民初字第010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程身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顏鵬、汪麗琴參加的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杜佑林自2012年2月起進入誠宇公司工作。雙方每年簽訂一次為期一年的書面勞動合同,最后一次勞動合同期間至2015年2月14日為止。杜佑林入職后,誠宇公司未為杜佑林辦理社會保險和未建立社會保險賬戶。2013年5月10日,杜佑林向誠宇公司簽署員工自愿不買社保申請書1份,該申請書載明:因個人原因,特向公司申請不購買社會養(yǎng)老保險,請公司免扣本人個人應繳納的那部分社保費用,如因未購買社保方面的問題引起糾紛,均與公司無關,責任自已負擔。2014年9月25日,誠宇公司工會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及列席代表表決,決定向誠宇公司申請?zhí)崆胺偶佟?014年10月9日,誠宇公司工會委員會發(fā)出通知,告知杜佑林等全體員工,誠宇公司自2014年11月15日至30日開始放假,直至2015年2月28日結束。杜佑林因此于2014年11月28日結清前期工資后放假離開誠宇公司。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15年2月14日期滿后,雙方未續(xù)簽勞動合同,杜佑林也沒有再到誠宇公司工作。2015年3月3日,杜佑林以誠宇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仲裁委提出勞動仲裁申請并要求:1、解除與杜佑林的勞動關系;2、支付杜佑林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5000元;3、賠償因未繳納社會保險金對杜佑林造成的損失13680元;4、賠償杜佑林失業(yè)保險賠償金8568元。該委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潛勞仲裁字(2015)第2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杜佑林與誠宇公司于2015年3月3日解除勞動關系;2、駁回杜佑林的其他仲裁請求。杜佑林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原審認為:1、杜佑林主張解除勞動關系和經濟補償金問題。因杜佑林自2012年2月與誠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后,雙方最后一次簽訂的勞動合同至2015年2月14日期滿而終止,且杜佑林此后也沒有再為誠宇公司實際提供勞動,故杜佑林現以誠宇公司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我國《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連續(xù)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有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選擇權,用人單位則有根據勞動者選擇而簽訂的義務。本案中,杜佑林在與誠宇公司最后一次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后即向仲裁機構主張解除勞動關系,而不是選擇主張續(xù)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表明其沒有與誠宇公司繼續(xù)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愿,根據杜佑林的選擇,誠宇公司則沒有續(xù)訂勞動合同的義務,故杜佑林主張誠宇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法定情形,應不予支持。2、杜佑林主張誠宇公司賠償因未繳納社會保險對其造成的社會保險損失、失業(yè)保險金損失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放假期間生活費問題。(1)杜佑林主張的社會養(yǎng)老保險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關于“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規(guī)定,杜佑林雖以誠宇公司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為由主張社會養(yǎng)老保險損失,但未能提供足以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且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證據,故對杜佑林的該項主張,應不予支持;(2)杜佑林主張誠宇公司支付失業(yè)保險金損失,雙方之間勞動合同系因期滿而終止,不符合我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yè)的”情形,應不予支持;(3)杜佑林主張誠宇公司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放假期間的生活費,因未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應不作評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杜佑林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杜佑林負擔。
二審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誠宇公司與杜佑林的勞動關系是終止還是解除;二、誠宇公司應否向杜佑林支付經濟補償金;三、誠宇公司應否賠償未為杜佑林繳納社會保險而造成的損失(含失業(yè)保險金)。針對上述爭議焦點,評判如下:
一、關于誠宇公司與杜佑林的勞動關系是終止還是解除的問題。經查,杜佑林與誠宇公司的勞動合同已于2015年2月14日期滿,誠宇公司在提前放假的通知中告知了該廠的復工時間,但杜佑林在雙方勞動合同期滿后既未返回誠宇公司工作也未向誠宇公司主張續(xù)訂勞動合同,而是直接于2015年3月3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主張解除勞動關系。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的,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終止,杜佑林在勞動合同期滿后,未返還誠宇公司工作也未向誠宇公司主張續(xù)訂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誠宇公司與杜佑林的勞動關系終止。
二、關于誠宇公司應否向杜佑林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如上所述,杜佑林與誠宇公司的勞動關系已然終止,杜佑林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并未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其并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和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而是屬于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綜上,原審判決未支持杜佑林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并無不當。
三、關于誠宇公司應否賠償未為杜佑林繳納社會保險而造成的損失(含失業(yè)保險金)的問題。本院認為,失業(yè)保險金應包含在訴請的損失之內。關于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請求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并支持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中已作出明確規(guī)定,其要求勞動者應首先訴求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的,人民法院才應予受理。本案中,誠宇公司將社會保險費已隨工資發(fā)放給勞動者個人,因杜佑林未提供社保經辦機構不能辦理社保的證據,故其社會保險手續(xù)能否能補辦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而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是社保經辦機構的職權范圍,杜佑林的要求誠宇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造成的損失的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疇,杜佑林可就相關訴求向社保經辦機構主張。
綜上,杜佑林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杜佑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身龍 審判員 顏 鵬 審判員 汪麗琴
書記員:尤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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