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健健,湖北瑞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吳良漢,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湯某某。
被告齊某。
原告杜某某與被告湯某某、齊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傅若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良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湯某某、齊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杜某某與被告湯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原告杜某某將其所有的坐落在武漢市江漢區(qū)唐蔡路51號3棟丙單元702室房屋(建筑面積106.44平方米)出租給被告湯某某居住使用;租賃期限從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每月租金為1000元,付款方式為季度(付),按先付租金后住房的原則,提前7日支付下次租金,押金1000元;第二年起租金按10%比例逐年遞增;合同到期時,原告杜某某如須收回房屋則須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湯某某,被告湯某某如須退租或續(xù)租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原告杜某某,原告杜某某在結清被告湯某某所住期間費用后,無息退還被告湯某某押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杜某某依約將上述房屋交付被告湯某某、齊某居住使用,被告湯某某、齊某則未按期向原告杜某某交納房租。租賃期間屆滿后,雙方未續(xù)簽房屋租賃合同,被告湯某某、齊某繼續(xù)在訴爭房屋內居住,但仍未按期交納房租。經(jīng)原告杜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湯某某、齊某向原告杜某某出具欠條一張,確認截止2014年11月底共計拖欠房租52730元。此后被告湯某某、齊某僅支付部分房租。經(jīng)原告杜某某再次催要,被告湯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杜某某出具欠條一張,確認截止2015年10月20日共欠房租40800元,并承諾欠款分三次于2016年1月底還清,期間每月房租照付。此后被告湯某某、齊某未依約付款,雙方由此發(fā)生爭議,故原告杜某某起訴來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杜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欠條(兩張)、訴爭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明,均經(jīng)庭審審核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杜某某與被告湯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被告齊某雖未在訴爭合同上簽名,但其與被告湯某某共同在訴爭房屋內居住并交納房租,系訴爭房屋的實際共同承租人,應與被告湯某某共同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租賃期間屆滿后,被告湯某某、齊某作為承租人繼續(xù)使用訴爭房屋,原告杜某某在此時未提出異議。在此情形下,原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被告湯某某、齊某未依約向原告杜某某交納房租已構成違約。原告杜某某要求解除雙方訴爭合同,并要求被告湯某某、齊某返還訴爭房屋,支付拖欠房租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湯某某、齊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其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某與被告湯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二、被告湯某某、齊某騰退其占有的坐落在武漢市江漢區(qū)唐蔡路51號3棟丙單元702室房屋(建筑面積106.44平方米)并交付原告杜某某;
三、被告湯某某、齊某向原告杜某某支付房屋租金40800元。
上述義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910元、其他訴訟費用40元,共計950元由被告湯某某、齊某負擔(此款原告杜某某已預交本院,被告湯某某、齊某隨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杜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傅若林
書記員:劉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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