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家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住武漢市新洲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子健、徐翔,湖北馳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杜詠發(f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住武漢市新洲區(qū)。
被告: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住武漢市新洲區(qū)。
原告杜家雄訴被告杜詠發(fā)、孫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林莉獨任審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家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子健,被告杜詠發(fā)、孫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杜詠發(fā)因需資金向原告杜家雄借款200,000元,并約定利息。同年12月17日被告杜詠發(fā)又向原告杜家雄借款70,000元,并約定利息。2015年5月26日,被告杜詠發(fā)又向原告杜家雄借款100,000元,約定月利率3%,并于當日向原告杜家雄出具借條一張。被告杜詠發(fā)就200,000元借款向原告杜家雄償還一年利息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杜家雄重新出具借條一張,并約定月利率2.5%。被告杜詠發(fā)就70,000元借款向原告杜家雄償還三個月利息8,400元,后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杜家雄出具借條一張,并約定月利率4%。借條出具后,三次借款共計370,000元。上述借條出具后,被告杜詠發(fā)另于2016年4月、7月兩次向原告杜家雄償還利息共計15,000元,2017年7月30日向原告杜家雄償付利息4,000元,借條出具后共計償還利息27,400元,之后再未還款。經原告杜家雄催要,被告杜詠發(fā)拒不還款,故原告杜家雄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杜詠發(fā)、孫某某連帶賠償原告杜家雄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起訴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杜詠發(fā)與被告孫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在武漢市新洲區(qū)民政局領取L420117-2016-002082號《離婚證》。
本院認為,被告杜詠發(fā)向原告杜家雄借款370,000元未還,有被告杜詠發(fā)出具的借條為憑,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杜詠發(fā)向原告杜家雄借款發(fā)生在被告杜詠發(fā)與被告孫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被告孫某某所舉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被告杜詠發(fā)所借債務系其個人債務,該債務應當視為雙方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故原告杜家雄要求被告杜詠發(fā)、孫某某連帶償還所借原告杜家雄借款本金37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詠發(fā)向原告杜家雄借款時約定的借款利率雖均高于法律保護的最高年利率24%的范圍,但原告杜家雄在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方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利息至起訴之日止,利息共計162,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詠發(fā)、孫某某共同償還原告杜家雄借款本金370,000元。
二、被告杜詠發(fā)、孫某某共同償還原告杜家雄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162,000元,已償還利息27,400元應予扣減,實際還應償還利息134,600元。
上述第一、二項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6,800元減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杜詠發(fā)、孫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 莉
書記員:胡行勇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