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海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妻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碑店市鑫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迎賓路廣場步行街北一號。
法定代表人:王愛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杰,河北三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杜某某與被告高碑店市鑫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遠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冀0684民初1719號民事判決。杜某某、鑫遠公司均不服該判決,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冀06民終302-1號裁定,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限期履行《拆除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約定的向原告交付回遷樓房并為原告辦理房產手續(xù)等約定義務;2.判令被告依約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月1000元的房屋租賃費(暫計算至2017年5月31日共計53個月)53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在2011年4月9日簽訂了高碑店市金盾小區(qū)《拆除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拆除原告總面積為131平米的平房宅院,另由被告按被拆平房相同面積的新建住宅樓賠償原告,并為原告免費辦理房產手續(xù)。雙方約定至2012年12月31日遷回,如被告不能如期完工,每超一個月付原告1000元的房屋租賃費。但是因為被告擅自擴大新建小區(qū)的容積率,將原規(guī)劃設計17層的樓房加高為27層,致使被告未能如期完工。不僅如此,被告還在拖延長達近五年的逾期完工后,又拒絕及時履行交房義務,并提出取消其向原告支付“逾期回遷房屋租賃費”的無理要求。為此,原告長時間的多次要求被告如約履行交房等義務,可是被告仍然堅持以“拒絕交房”的方式,強行要求原告放棄“房屋租賃費”的權利。被告的行為,嚴重違背了雙方的協(xié)議約定,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物質損失。為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從速公正判決。此外,原告保留另案向被告主張賠償“房屋租賃費上漲差價”和“增加小區(qū)容積率給原告造成戶均共享面積減少”等其他損失的訴訟權利。
鑫遠公司辯稱,第一,原告因自身過錯未回遷,應承擔不利后果。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回遷,但由于回遷差價問題,原告未辦理回遷手續(xù),也未最終確定回遷房,造成原告無法回遷。第二,回遷房建設完工期限符合合同約定,原告訴求無事實依據。按照約定,“本區(qū)住宅戶拆清平整后,建設工期為20個月,工期按拆清之日起計算,如甲方不能如期完工……”。本小區(qū)全部拆清平整是在2014年8月28日,按此計算,不存在在約定期限內未完工的情形。因此,原告所訴無事實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4月9日,雙方簽訂《高碑店市金盾小區(qū)開發(fā)拆除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主要內容有:“六、本公司決定,被拆遷戶必須在2011年3月15日前,搬清自己地上一切附著物,否則予以拆除;七、本區(qū)住宅戶自3月15日為拆遷日,到4月15日計算,建設工期為20個月,至2012年12月31日遷回,如甲方不能如期完工,每超一個月付乙方1000元的房屋租賃費;八、甲方承諾為搬遷戶免費辦理房產手續(xù);房屋、院子等總面積確定為131平方米,協(xié)議簽訂及面積丈量時間2011年4月9日。”涉案小區(qū)于2016年10月份建成,原被告雙方因回遷差價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至今未回遷。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高碑店市金盾小區(qū)開發(fā)拆除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一份選房表格照片,用于證實雙方對回遷房號進行了確定。但該照片中的表格并無被告蓋章確認,且被告對該照片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此,在原告無充分證據證實雙方已經就回遷房號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無法確認被告所應當履行交付義務的具體內容,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即“判決被告限期履行《拆除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約定的向原告交付回遷樓房并為原告辦理房產手續(xù)等約定義務”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據《高碑店市金盾小區(qū)開發(fā)拆除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的約定,回遷日期即交房日期為2012年12月31日,而被告逾期46個月才通知原告選房回遷,被告應當給付原告房屋租賃費46000元(按照1000元月計算)。因原被告雙方在協(xié)議中并未約定具體的回遷房號,且雙方未能就回遷房號及差價達成一致意見,故對原告主張由被告給付2016年10月份至實際交房之日的租賃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鑫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給付原告杜某某逾期交房租賃費46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5元,由原告杜某某負擔87元,被告高碑店市鑫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0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周素青
審判員 袁軍鵬
人民陪審員 劉苗苗
書記員: 馬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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