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城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會杰,河北王會杰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郭想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城縣,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輪胎款35000元;2.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處購買輪胎,共計40000元,并出具欠條一張。2017年9月1日被告償還原告5000元,還剩35000元未還,該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給付。被告郭想來未作答辯。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郭想來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杜某某購買輪胎,貨款共計40000元,并出具欠條一張。2017年9月1日被告償還原告5000元,還剩35000元未付。上述事實有被告出具的欠條及原告的陳述予以證實。
原告杜某某與被告郭想來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會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想來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郭想來拖欠原告輪胎款3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條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輪胎款35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想來向原告杜某某給付貨款3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7.5元,由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于俊營
書記員:于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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