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系贛G6N288號輕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和駕駛?cè)恕?br/>委托代理人吳振華。
被告武漢鑫源鑫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稱鑫源鑫運輸公司),系鄂AZD723(鄂A3423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的車主。
法定代表人馮志春,鑫源鑫運輸公司的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運紅,湖北昕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漢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江漢支公司)。
負責人林峰,人保財險江漢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解安。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鑫源鑫運輸公司、人保財險江漢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賢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8時許,受害人李厚文駕駛鄂A×××××(鄂A×××××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至1248KM+400M處,在行車道內(nèi)撞到前方由原告楊某某駕駛的贛G×××××號輕型自卸貨車裝載的楠竹后,失控撞到高速公路西側(cè)橋墩,贛G×××××號輕型自卸貨車被失控撞到中央隔離護欄,造成李厚文當場死亡,兩車受損、贛G×××××號輕型自卸貨車所載貨物及高速公路交通設施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一支隊咸寧大隊作出的高警咸寧公交認字(2015)第0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受害人李厚文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原告楊某某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認定:受害人李厚文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楊某某應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2016年2月18日,原告楊某某的贛G×××××號輕型自卸貨車經(jīng)被告人保財險江漢支公司定損:車輛損失為13051.40元。損壞楠竹1500元。
同時查明:事故車輛贛G×××××號輕型自卸貨車系原告楊某某掛靠在被告九江市宏展貨運有限公司的名下經(jīng)營。事故車輛鄂A×××××(鄂A×××××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系被告鑫源鑫運輸公司所有,受害人李厚文系被告鑫源鑫運輸公司的雇員,2015年3月24日,被告鑫源鑫運輸公司將鄂A×××××(鄂A×××××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江漢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自2015年3月25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時止。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各自的過錯比例承擔責任。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一支隊咸寧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定責準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受害人李厚文應承擔此次事故70%的責任;原告楊某某應承擔此次事故30%的責任。被告人保財險江漢支公司關(guān)于鄂A×××××(鄂A×××××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超載應按合同的約定扣除10%的免賠率的辯稱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結(jié)合相關(guān)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認定如下:
1、車損13051.40元,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車輛損失確認書確定的數(shù)額確定。
2、貨物損失1500元,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貨物損失確認書確定的數(shù)額確定。
3、施救費7500元,根據(jù)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發(fā)票確定。
4、交通費310.50元,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車票確定。
5、住宿費400元,根據(jù)原告提交的住宿費發(fā)票確定。
據(jù)此,原告的損失合計為22761.90元。
被告鑫源鑫運輸公司是受害人李厚文的雇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故被告鑫源鑫運輸公司應對受害人李厚文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后果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被告鑫源鑫運輸公司就鄂A×××××(鄂A×××××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向被告人保財險江漢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人保財險江漢支公司應在交強險的限額內(nèi)賠付。因此,被告人保財險江漢支公司應在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710.50;在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2000元。對原告超出該限額的20051.40元,應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攤,即被告鑫源鑫運輸公司應承擔70%為14035.98元;原告楊某某應承擔30%為6015.42元。同時由于被告鑫源鑫運輸公司就鄂A×××××(鄂A×××××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向被告人保財險江漢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因此被告鑫源鑫運輸公司應當承擔的14035.98元,應由被告人保財險江漢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扣除10%的免賠率1403.59元后向原告賠償12632.39元。所扣除的免賠率1403.59元,由被告鑫源鑫運輸公司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參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楊某某的事故損失22761.90元,由被告人保財險江漢支公司賠償15342.89元;由被告鑫源鑫運輸公司賠償1403.59元;由原告楊某某承擔6015.42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限賠償義務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十天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4元,由被告鑫源鑫運輸公司負擔128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nóng)行咸寧市金穗支行;賬號:17×××5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韓賢水
書記員: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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