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西省清徐縣馬峪鄉(xiāng)都溝村農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娜,山西同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西省清徐縣清源鎮(zhèn)居民,住山西省清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耀,山西瀛谷(婁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武學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娜,被告武學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楊某某的損失醫(yī)療費14000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00元、營養(yǎng)費10000元、誤工費76800元、護理費18432.25元、交通費2000元、食宿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殘疾賠償金41597.6元、鑒定費5100元;由武學平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楊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武學平承擔40%76215.3元,共計196215.3元;二次手術費,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5日6時50分許,楊某某駕駛無牌嘉陵125二輪摩托車沿南嶺煤礦進廠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賽粉車間路段彎道處下坡時駛入逆行,與由南向北駕駛上坡的由武學平駕駛的無牌力帆125二輪摩托車(乘康平絨)碰撞,致楊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清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并公交認字[2015]第00036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楊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武學平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楊某某先被送往山西大醫(yī)院住院救治,經診斷為:急性開放性顱腦損傷、腦疝、枕骨骨折、雙肺挫傷、感染、肝功異常、外傷性精神障礙、雙額腦挫傷、硬膜下血腫、顱底骨折、腦脊液漏、頸部軟組織損傷、泌尿系感染、膽囊結石、貧血、低蛋白血癥。后經太原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腦外傷術后,多發(fā)腦挫裂傷(雙額)、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缺損(雙額)、外傷性精神障礙、氣管切開術后;肺部感染;枕骨骨折、額葉腦腫脹、雙側胸腔積液、雙下肺膨脹不全。出院醫(yī)囑:繼續(xù)口服抗精神病藥物奧氮平片,兩個月后行雙額部修補手術。武學平的侵權行為導致楊某某受傷,給楊某某及家人的經濟及精神都造成了負擔和痛苦,故武學平應依法賠償給原告造成的全部損失。事發(fā)至今,楊某某、武學平不能對賠償事宜達成一致。為維護楊某某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查明事實,秉公判決。
武學平辯稱,1.武學平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時間、地點以及責任的劃分沒有異議。2.楊某某主張的各項損失過高,醫(yī)藥費認可除救護車、外購藥、白蛋白外的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yǎng)費10000元過高,認可每天30元,按住院天數計算;誤工費從2015年事故發(fā)生之日,根據公安部誤工期規(guī)范,認可120天,誤工標準每月3200元無異議;護理費,認可一人的陪護,護理時間認可住院期間的,標準按居民服務業(yè)每天101元計算;交通費、食宿費,楊某某沒有提供證據,但考慮到費用的實際發(fā)生,由法庭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認可,本次事故是楊某某逆行導致的,應該由其承擔;對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無異議。3.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逆行、無牌無證駕駛是發(fā)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武學平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無異議,交強險限額之外部分承擔10%的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3月5日6時50分,楊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嘉陵125二輪摩托車沿南嶺煤礦進入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賽粉車間路段彎道處下坡時駛入逆行,與由南向北行駛上坡的武學平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無牌力帆125二輪摩托車(乘康平絨)碰撞,致楊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清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并公交認字[2015]第000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某負主要責任,武學平負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楊某某被送往清徐縣人民醫(yī)院急救,產生醫(yī)藥費2415.1元。同日轉往山西大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急性開放性顱腦損傷;雙額腦挫裂傷、硬膜下血腫;腦疝、枕骨骨折;顱底骨折、腦脊液漏;雙肺挫傷、感染;頸部軟組織損傷,泌尿系感染;肝功異常、外傷性精神障礙;膽囊結石,貧血,低蛋白血癥。楊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產生醫(yī)藥費96383.19元,楊某某陳述山西陽煤集團南嶺煤業(yè)有限公司支付其中的60874.6元,出院醫(yī)囑:繼續(xù)神經外科治療、行康復等綜合治療;到精神科診療;繼續(xù)改善循環(huán)、支持、糾正貧血、保肝等治療;抗感染治療;3月后行顱骨缺損修補術,1月后門診復查,頭痛、嘔吐、意識水平下降、癲癇、體溫異常、肢體活動障礙、肢體感覺異常加重、言語不利等不適隨診。2015年3月25日,楊某某轉往太原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產生醫(yī)藥費37684.81元,出院醫(yī)囑:1.繼續(xù)口服抗精神病藥物奧氨平片,10毫克,2次/日;2.一月后復查;3.兩月后行雙額部修補手術;4.門診治療,不適隨診。楊某某提供出院外購藥發(fā)票三份,購買奧氨平藥,共計965元,提供住院期間的外購藥票據1083.8元,白蛋白1620元。經楊某某申請,本院委托山西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臨鑒字第35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楊某某的損傷構成X級(拾級)傷殘貳處,其顱骨缺損處需行手術修補,楊某某支付傷殘鑒定費1500元。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3月8日作出6037號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IX級傷殘(精神傷殘),楊某某支付精神傷殘鑒定費3600元、檢查費356元。
楊某某、武學平均系山西陽煤集團南嶺煤業(yè)有限公司皮帶輸送機司機。楊某某提供工資存折,證明月收入3200元,武學平同意楊某某按3200元/月計算誤工費。楊某某提供50元浴巾收據和沒有簽名的3月25日山西大醫(yī)院轉太原市人民醫(yī)院救護車300元收條;護理證明,證明支付康永住院護工費8000元,此三份證據形式上不符合規(guī)定,武學平也不認可,不予認定。
武學平駕駛的無牌力帆125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所有人是其本人。
本院認為,清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對事故發(fā)生經過的客觀反映,當事人均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楊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有權主張賠償。武學平駕駛的無牌力帆125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其作為該車的所有人,是車輛的投保義務人,楊某某要求武學平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武學平也無異議,予以支持。交強險不足部分,因楊某某承擔主要責任,武學平承擔次要責任,由楊某某承擔70%的責任,武學平承擔30%的責任。武學平對楊某某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600元、殘疾賠償金41597.6元、鑒定費5100元無異議,予以支持。醫(yī)藥費,清徐縣人民醫(yī)院、山西大醫(yī)院、太原市中心醫(yī)院、太原市精神病醫(yī)院共136839.1元,均提供正規(guī)醫(yī)療費票據,予以支持;太原市人民醫(yī)院出院醫(yī)囑建議繼續(xù)口服抗精神病藥物奧氨平片,對出院后外購奧氨平藥965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間的外購藥1083.8元和白蛋白1620元,楊某某未提供相關的醫(yī)囑或診斷建議,無法支持;本院支持的醫(yī)藥費共計137804.1元,扣除楊某某自認的山西陽煤集團南嶺煤業(yè)有限公司支付的60874.6元,本案中楊某某、武學平需要解決的醫(yī)藥費為76929.5元。營養(yǎng)費,楊某某住院46天,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結合原告?zhèn)?,出院后考慮30天,共計76天,每天30元,營養(yǎng)費為2280元。護理費,楊某某未提供住院期間需二人護理的醫(yī)院建議,按一人護理認定,出院醫(yī)囑未建議陪護,護理期認定住院的46天,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工資36933元計算,每天101.19元,護理費為4654.74元。誤工費,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結合原告?zhèn)椋们檎J定誤工期為0個月,武學平同意按楊某某請求的3200元/月計算,誤工費為32000元。交通費、食宿費,考慮楊某某就醫(yī)情況,酌情認定交通費1000元、食宿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楊某某精神障礙九級傷殘,身體損傷兩處十級傷殘,其負主要責任,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二次手術費,待實際發(fā)生后,楊某某可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楊某某的損失為醫(yī)藥費7692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00元、營養(yǎng)費2280元、護理費4654.74元、誤工費32000元、殘疾賠償金4159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1000元、食宿費1000元、鑒定費5100元,共計172161.84元。先由武學平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楊某某;不足部分,武學平承擔30%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武學平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楊某某醫(yī)藥費10000元、護理費4654.74元、誤工費32000元、殘疾賠償金4159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1000元、食宿費1000元,共計93252.34元;
二、交強險不足部分醫(yī)藥費6692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00元、營養(yǎng)費2280元、鑒定費5100元,共計78909.5元,由武學平承擔30%的責任,賠償楊某某23672.85元;
三、駁回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限武學平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原告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12元,由楊某某負擔854元,武學平負擔12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啟珺
書記員: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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