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
張利民(湖北東升律師事務所)
焦海軍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利民,湖北東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被告焦海軍。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焦海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郭建華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利民、被告焦海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焦海軍簽訂的《借款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是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焦海軍提前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也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焦海軍承擔本案律師費、誤工費、交通費的主張,雖有合同約定,但其未提供律師費、誤工費、交通費的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海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違反了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焦海軍按借款金額千分之三的標準支付違約金的請求,證據(jù)確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及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焦海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償付原告楊某某借款本金7萬元、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實際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隨本清)及違約金210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nèi)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元(原告已交納),由被告焦海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焦海軍簽訂的《借款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是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焦海軍提前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也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焦海軍承擔本案律師費、誤工費、交通費的主張,雖有合同約定,但其未提供律師費、誤工費、交通費的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海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違反了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焦海軍按借款金額千分之三的標準支付違約金的請求,證據(jù)確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及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焦海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償付原告楊某某借款本金7萬元、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實際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隨本清)及違約金210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nèi)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元(原告已交納),由被告焦海軍負擔。
審判長:郭建華
書記員:李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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